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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姚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负责人廖某某,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宁都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9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用品及护理用品1118元、误工费x.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住宿费4062元、交通费254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要求被告宁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姚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另要求被告姚某某、某某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x元。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6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x.6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应提交相关纳税清单,否则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以每日30元计算,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其丈夫的收入证明,否则同意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每月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均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住宿费同意按照每日60元予以酌定,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肇事车辆的登记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控制和支配权,也不具有任何营运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诸多赔偿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中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核减,住院用品及护理用品费应不予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核减。残疾赔偿金认为评定七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且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的伤残并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法院予以审核。误工费应自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2009年8月4日计4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以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记载为准。护理费认为应按照发票金额416元计算,其余不予支持。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住宿费、衣物损失费和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核定。

被告宁都支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8时02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由嘉定区X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进某某路,适逢原告郑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由于被告姚某某不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等治疗,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x.11元(2009年9月1日前医疗费为x.41元,之后又产生医疗费1521.7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费支付1118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左10、11肋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骨盆倾斜,骨盆环严重畸形,累及产道,双下肢不等长等,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系农村户口,其系某某燃油分配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1543.70元。其来沪后一直借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东孙某某家,孙某某家系非农业人口。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高某某护理。原告有父母和三个子女需要扶养,其父亲郑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其母亲许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原告大女儿高治某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二女儿高某燕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三儿子高某成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再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姚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赣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宁都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9年7月28日,原告就其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41元(截止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宁都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x元,被告姚某某先行垫付原告x元。

审理中,被告姚某某再次明确案外人吴某某仅仅是与其一同签了挂靠协议,其为车辆实际车主,吴某某与该车辆无关。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鉴定费、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故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姚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宁都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413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剔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5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治疗情况由其丈夫应属合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丈夫的收入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可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为适宜。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可按照原告的收入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住宿费,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在其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亦属正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原告住院时间由本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势、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损坏,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21.7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5250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元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

三、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姚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2.98元,减半收取4226.49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22.49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304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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