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等诉华纶(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83号

原告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宝忠,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宝忠,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麦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宝忠,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纶(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X号香港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李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华侨村燕华苑3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怡丰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港龙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光林,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简称科教电影制片厂)、上海绿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谷公司)、北京麦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麦斯隆公司)诉被告华纶(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纶公司)、北京李某广告有限公司(李某公司)、厦门市怡丰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怡丰达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教电影制片厂、绿谷公司、麦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宝忠,被告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怡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教电影制片厂、绿谷公司、麦斯隆公司诉称:三原告为了进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共同制作发行了《中华灵芝--走出神化》的科普影片,在2000年7月中旬公开发行。三原告为共同的著作权人。2000年12月,原告发现在中国教育电视台第三套节目(CETV-3)电视购物栏目播出的广告节目中,被告大量使用了原告制作发行的《中华灵芝--走出神化》一片片段,用于“神农灵芝王某华素”的广告宣传。该广告节目是以华纶公司提供的原告影片《中华灵芝--走出神化》的光盘作为制作广告节目的素材,怡丰达公司与李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制作并发布了“神农灵芝王某华素”的广告节目。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某;3、赔偿律师费及其他费用3万某。

被告华纶公司辩称:其并非原告所诉侵权广告“神农灵芝王某华素”的广告主,该片的广告主为怡丰达公司,华纶公司只是“神农灵芝王”活性多糖精华素产品在中国境外的总经销商。故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公司辩称:1、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广告节目是由广告主怡丰达公司向电视购物节目组提供《中华灵芝--走出神化》光盘,电视节目组根据怡丰达公司的要求制作的。原告已经公开发行了《中华灵芝--走出神化》,电视节目所采用的部分画面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而且这部分内容是作为背景素材使用,数量很少。2、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为制作《中华灵芝--走出神化》付出的劳动和资金,已经通过发行行为得到回报,电视购物节目采用其部分画面的行为,没有影响其发行,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与电视购物节目采用其部分画面的行为无因果关系。3、李某公司没有因该电视购物节目获利。该电视购物节目仅播出7天,共销售产品4件,获取差价1792元。4、电视购物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属于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台而不属于李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丰达公司辩称:1、怡丰达公司不具有侵害原告版权的行为和过错。怡丰达公司与李某公司签订了《ETV电视购物广告合同》,但如何制作广告、采用何素材制作广告、采用何种形式发布广告,都是李某公司的权利和责任,怡丰达公司未委托李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电影片段,电视购物节目的版权亦不属于怡丰达公司所有。怡丰达公司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2、该电视购物节目仅播出7天,怡丰达公司未因电视购物节目而受益。3、电视购物节目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中华灵芝--走出神化》已公开发行,其内容是宣传、介绍灵芝的一般功效,李某公司制作的电视购物节目也是在介绍说明普遍存在的灵芝的一般功效时,才使用了原告的部分画面,没有歪曲影片的本意,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所使用的部分未构成电视购物节目的主要内容或实质内容,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4月16日,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台(甲方)与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形式为乙方买断甲方全年广告时间,乙方独家经营、销售甲方的全部广告时间,全部广告收入归乙方所有,合作年限为3年等。

1999年8月13日,绿谷公司(甲方)与麦斯隆公司(乙方)为委托乙方组织摄制《中国灵芝》的科教电影专题片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影片拍摄的全部费用,预计96.8万某;乙方组织剧本的编写、组织拍摄;影片著作权和获奖权除甲、乙双方拥有外,摄制单位也共同享有等。1999年9月15日,双方又就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签订了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说明。

2000年5月,《中华灵芝--走出神化》科普片制作完成,片长29分19秒钟,科教电影制片厂、绿谷公司、麦斯隆公司为共同出品厂。2000年7月1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批准该影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

2000年10月11日,李某公司(甲方)与怡丰达公司(乙方)就乙方产品“神农灵芝王”活性多糖精华素签订《ETV电视购物广告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制作“神农灵芝王”活性多糖精华素产品的电视广告,并安排在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台“电视购物”栏目播出,乙方对电视购物栏目热线电话所接产品订单,按每件产品供货价550元提供,并以与零售价的差额向甲方支付电视广告传播补偿费,电视广告的版权归甲方所有等。

2000年12月2日起至12月8日连续7天,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台(CETV-3)电视购物栏目播出了“神农灵芝王某华素”的广告,每天播出一次。该广告片长度14分27秒,在介绍“神农灵芝王某华素”产品时,以《中华灵芝--走出神化》科普片的片段作为背景使用。

该电视购物节目播出后,共销售“神农灵芝王某华素”产品四件,单价998元,销售收入3992元。

2000年12月7日,华纶公司传真给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ETV电视购物节目组,称其“寄上的灵芝科普VCD是北京科技电影制片厂拍摄已公开发行,属于科普教育性质的影片,供贵处制作时参考。据了解上海绿谷企业属于赞助单位,版权应属于北京科技电影制片厂。……”

2001年10月16日,ETV电视购物节目组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2000年11月,中国教育电视台第三套《电视购物》节目承接怡丰达公司的“神农灵芝王某华素胶囊”节目制作合同,为其产品“神农灵芝王某华素胶囊”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厂家为该节目提供了一盘VCD光盘,并强调是市场上公开发行的,节目拍摄过程中,厂家派代表进行了现场指导最后由厂家和电视台共同审查,才播出。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某。

上述事实有《中华灵芝--走出神化》VCD光盘、“神农灵芝王某华素胶囊”产品电视购物节目录像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华纶公司致北京ETV电视购物的函、绿谷公司与麦斯隆公司合同、代理费发票、ETV电视购物广告合同、合作协议、制作说明、销售收据、勘验笔录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中华灵芝--走出神化》科普片由科教电影制片厂、绿谷公司、麦斯隆公司共同出品,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电影作品,科教电影制片厂、绿谷公司、麦斯隆公司是《中华灵芝--走出神化》的制作者,对电影《中华灵芝--走出神化》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案争议的电视购物节目“神农灵芝王某华素胶囊”以电视为传播媒介,向公众介绍和推销“神农灵芝王某华素胶囊”商品,应认定为广告,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根据本院查明的李某公司与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台签订了买断电视广告时间的合同及李某公司与怡丰达公司签订了为怡丰达公司制作电视购物广告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在“神农灵芝王某华素胶囊”电视广告中,怡丰达公司是广告主,李某公司为广告经营者,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台是广告发布者。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在制作广告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同样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怡丰达公司委托李某公司制作的“神农灵芝王某华素胶囊”电视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科教电影制片厂、绿谷公司、麦斯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中华灵芝--走出神化》一片片段,但没有就使用电影作品与原告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亦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该电视广告侵犯了原告就相关电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怡丰达公司作为广告主,李某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在制作电视广告过程中,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怡丰达公司、李某公司以原告的电影作品已公开发行,原告已经通过发行的方式获得了经济回报,电视广告所使用的部分是作为广告背景,不占广告的主要内容和实质性内容,是合理使用原告的作品以及原告没有因被告的使用行为造成损失为由,认为其使用原告电影作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怡丰达公司、李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华纶公司给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台的函,该函内容仅表明华纶公司向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台提供原告作品以供其制作广告时参考,并标明了该片版权属原告所有,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纶公司是侵权广告的制作者或者广告主,故原告提出华纶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有关华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以给予50万某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又不能仅以其销售的四件产品来计算,故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广告播出的范围、销售的商品数量等情节,参考正常的作品使用费,并考虑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李某广告有限公司、厦门市怡丰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中国电视报》上公开向原告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上海绿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麦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主文,费用由被告北京李某广告有限公司、厦门市怡丰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被告北京李某广告有限公司、厦门市怡丰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上海绿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麦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六万某;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上海绿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麦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华纶(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上海绿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麦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北京李某广告有限公司、厦门市怡丰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华纶(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上海绿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麦斯隆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李某广告有限公司、厦门市怡丰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庶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