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奥力方天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镇胜,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金三元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巷小区X号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54岁,北京市朝阳区私营个体协会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旭花园171-X号。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24岁,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吴某甲。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2002年6月19日,北京金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三元食品公司)与北京市奥力方天企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力方天公司)签订《关于早餐工程VI设计的委托协议》,约定金三元食品公司委托奥力方天公司进行金三元早餐工程部分企业形象设计(简称VI设计),用于早餐工程投标使用,并就中标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7月,奥力方天公司向金三元食品公司提供了其设计的早餐标志、中英文标志字及其组合、服装、产品包装、销售商亭(其中包括海报)、配送小货车及餐车、标书封面及内页版式效果图。金三元食品公司使用上述设计进行早餐投标后,于2002年7、8月间中标,并于同年9月27日向奥力方天公司支付前期设计工本费2000元。
金三元食品公司中标后,为实施早餐工程成立了北京金三元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三元餐饮公司),专门经营金三元阳光早餐。2002年10月,金三元食品公司将奥力方天公司提供的VI设计及委托协议等转交给金三元餐饮公司。金三元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22个早餐销售点商亭、餐车、员工服装、帽子、杯子塑料封口、塑料包装、塑料袋及“金三元阳光早餐”宣传册上使用了奥力方天公司设计的早餐标志;在早餐销售点商亭上还张贴了奥力方天公司设计的横式和立式海报。除海报和宣传册是金三元食品公司印制外,其他均为金三元餐饮公司制作。海报和宣传册上印有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
奥力方天公司认为,金三元食品公司、金三元投资公司和金三元餐饮公司在未经其许可、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其享有著作权的VI设计用于早餐经营,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金三元食品公司、金三元投资公司和金三元餐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6060元。金三元食品公司、金三元投资公司和金三元餐饮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同意在继续使用上述VI设计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北京市奥力方天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签订的《关于早餐工程VI设计的委托协议》;
二、北京金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三元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奥力方天企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VI设计享有使用权;
三、北京金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三元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北京市奥力方天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一万七千八百零八元;
四、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北京金三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三元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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