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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能包装诉专利复审委、陈某某专利无效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嘉兴市豪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善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北京市京博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嘉兴市豪能包装有限公司(简称豪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铮,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余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华、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陈某某请求宣告豪能公司的第x.X号、名称为“一种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附件2-6,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二、关于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附件2公开了一种商标纸(参见其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第2-4页),由塑料薄膜、压敏胶层及离型纸三层构成,压敏胶层位于塑料薄膜和离型纸之间,塑料薄膜为可热收缩膜,具有可热收缩性。离型纸采用硅氧烷树脂涂布在格拉辛纸、PE淋膜纸、PET膜或BOPP膜等制成。其中附件2的塑料薄膜、压敏胶层、硅氧烷树脂以及格拉辛纸或PET膜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压敏胶层、硅油剥离层和底材层。而由附件2背景技术中的“使用时可在结合有离型纸1的商标纸上印制图案并堑型,使用时沿堑型线使其与整张离型纸脱离,利用商标面材背面的感压性粘胶X层即可将其贴着于物体表面”可知,商标纸由于具有宣传产品等用途决定其上有印刷图案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含硅油剥离层,而附件2中是硅氧烷树脂层;(2)权利要求1中含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附件2是可热收缩膜。对于区别(1),附件3公开了一种口取纸,其包括方便揭、贴而使用的硅油层。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硅油又称聚甲基硅氧烷,硅氧烷按产品应用分类可分为硅油、硅橡胶和硅树脂。由此可知,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或公知常识在本专利中使用硅油剥离层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2),附件2中使用了可热收缩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标签的物品的形状或应用场合会容易的选择薄膜是否透明以及该可热收缩薄膜是纵向或横向或双向收缩。而且,正如专利权人所述,单向收缩也并非绝对的单向,而只是在一个方向上收缩较明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理,对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印刷图案层印刷在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的表面或印刷在其底面。根据实际需要将图案印刷在薄膜层的表面或底面是很容易选择的;而且这种选择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将横向或纵向热收缩薄膜进一步限定为PVC薄膜或PET薄膜或BOPP薄膜。附件2公开了(参见其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第2页)塑料薄膜为PET、PVC、PP等。且专利权人也认可,附件2中的PVC、PET与本专利的PVC、PET薄膜是相同的。对于BOPP薄膜。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聚丙烯(PP)是胶黏带基材的常用薄膜,对其进行双轴向拉伸即成为BOPP后可大大提高强度。因此,在附件2公开了上述薄膜材料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薄膜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使用这些薄膜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附件6中(参见其第681、679、599页)公开了PVC薄膜作为透明不干胶膜的厚度为45±2μm,聚酯膜的厚度为50μm,聚丙烯膜的厚度为20~40μm。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6公开了,而且这些厚度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8、9的创造性。附件6(参见其第3、113、275、278、338、602页)公开了压敏胶一般不直接使用于被粘物的粘结,而是通过将其涂布在各种基材上制成压敏胶制品;其中的基材可以是纸、布、塑料薄膜等。同时,压敏胶包含无溶剂压敏胶、热熔压敏胶、水性压敏胶等,而这些压敏胶可以通过辐射固化进行改性,即成为本专利所述的UV热熔压敏胶、UV水性压敏胶;压敏标签的涂胶量为15~35g/m2。并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可碱洗压敏胶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也就是说,附件6已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这些选择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4、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附件2(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公开了底材层可以是格拉辛纸、PET膜等,其中虽然未对PET薄膜的厚度和格拉辛纸的定量作出限定,但是,附件6(参见其600、601页)公开了一般商品化格拉辛纸的定量为50~80g/m2,聚酯膜的厚度通常为25~50μm。而且,这些参数的限定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告对于陈某某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豪能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未遵守听证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口头审理回执中明确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进行实物演示,并写明需要在口头审理中演示的物证。被告在口头审理中不仅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询问当事人是否请求演示物证,当原告提示被告根据原告方请求演示豪能标签洗标实验视频时,被告竟然不予许可。而该视频中所呈现的洗标实验恰恰是为了说明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因此,被告不仅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完全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更阻碍了原告行使辩论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的论断错误。附件1-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这一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认为这一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标签的物品的形状或应用场合会容易的选择薄膜是否透明以及该可热收缩薄膜是纵向或横向或双向收缩”,即认为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这是根本错误的,实际上,由于这一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标签印刷中的一系列技术问题,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上述论断根本错误。(一)关于特征“单向热收缩”。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标签的生产过程如下:先在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的表面或底面上印制印刷图案层;然后在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的底面上胶,形成压敏胶层,最后与涂覆有硅油剥离层的底材层复合在一起。由于标签的印刷采用套印(套色印刷)方式,如果采用双向热收缩薄膜,则在干燥时两个方向上均会受热变形,不易套准,会严重影响印刷,而采用单向热收缩薄膜则可以避免这一问题。这也是原告在申请时选择采用单向热收缩薄膜的原因。但是,本专利所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并未被第三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所揭示。具体来说,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的附件2中仅仅记载了,“商标纸是一种可经印刷堑型做成标签贴于物体表面的膜类商标纸”;“使用时可在结合有离型纸1的商标纸上印制图案并堑型,使用时沿堑型线使其与整张离型纸脱离,利用商标面材背面的感压性粘胶X层即可将其贴着于物体表面”。由于附件2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涉及未经印刷的商标纸,故其并不涉及薄膜印刷工艺,因此也就无法揭示上述的双向热收缩薄膜在印刷中存在的问题,更不可能对该技术问题的解决给出任何启示。2、从收缩率的角度考虑,双向热收缩薄膜的收缩率一般比较低,在30%-40%,而单向热收缩薄膜的收缩率可达到50%以上,较高的收缩率能够达到瓶子洗净率高的效果。因此,本专利采用了单向热收缩薄膜作为薄膜层的材料,该选择能够解决上述的技术问题和获得上述的技术效果。由于该特征并未被附件1-6所公开,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未被附件1-6所揭示,因此,不能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标签的物品的形状或应用场合就会容易地选择该可热收缩薄膜是单向收缩。3、根据本领域技术常识,收缩薄膜按其拉伸工艺,可分为单向拉伸和双向拉伸两种,单向拉伸是将薄膜向长或宽的某一个方向拉伸;双向拉伸是将薄膜向长和宽的两个方向同时拉伸。这样的薄膜在加热时原来定向排列的分子松弛,回复到未拉伸定向前的状态,这样就有单向收缩、双向收缩。因此,就其原理上来讲,单向热收缩薄膜并非在另一个方向上绝对不收缩,而是基本上不收缩,但不能就此将单向热收缩薄膜等同于双向热收缩薄膜,二者特征的区别以及技术效果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二)关于特征“透明”。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能够带来将印刷图案层印刷在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的表面或者印刷在其底面(分别见实施例1和实施例2)的技术效果,而该特征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均未被附件1-6所公开。而且,因为该技术效果体现于标签的印刷,所以不能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标签的物品的形状或应用场合就会容易地选择薄膜是否透明。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具有创造性。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10所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该权利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一)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2和3所公开;而且,对比文件4仅公开了印刷油墨层印在基材膜的背面、对比文件5仅公开了“该印刷装置,在正常工作中应定期注入一定的油墨,观察印字的质量”,因此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单独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另外,第三人提出,附件6第604页图X-X-X可以表明文字及图案层位于基材层底面,第597页图X-X-X表明印刷于表面。原告认为,该公开的内容并非体现在一个技术方案中,因而不能以此认为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1-6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根据使用标签的物品的形状或应用场合而容易地选择热收缩薄膜是纵向还是横向。(三)权利要求4中选择这三种薄膜,对收缩率、卷曲程度和成本是有重要意义的。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4,理由同权利要求4。(四)对比文件1-6没有公开压敏胶层是可碱洗的无溶剂压敏胶,对于权利要求9限定的三种具体材料,也没有任何一个对比文件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9具备创造性,如果认为可碱洗是常规手段,应该提交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意见外辩称:口头审理中出现的物证一般分两种,一种是不作为证据的产品实物的一般性演示,另一种是实物证据出示。对于前者,其演示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被告理解案件技术方案,演示内容仅仅供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虽然提出进行实物视频演示,但明确其不作为物证提出。本案涉及一种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是一个不同材料的复合层结构,技术方案相对简单,理解起来要较容易,该产品是否进行实物视频演示对无效决定的作出并不会产生影响。被告在口头审理中详细询问了原告的物证性质和作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无不妥。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陈某某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专利号是x.1,申请日是2007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是豪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包括印刷图案层、压敏胶层、硅油剥离层及底材层,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所述印刷图案层印刷在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上,所述印有印刷图案层的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通过压敏胶层与涂有硅油剥离层的底材层复合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印刷图案层印刷在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的表面或印刷在其底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采用横向或纵向热收缩薄膜。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或纵向热收缩薄膜为PVC薄膜或PET薄膜或BOPP薄膜。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PVC薄膜的厚度为45μm~55μm。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PET薄膜的厚度为40μm~50μm。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BOPP薄膜的厚度为40μm~55μm。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敏胶层采用可碱洗的无溶剂压敏胶,压敏胶的涂布量在15g/m2~23g/m2。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碱洗的无溶剂压敏胶为可碱洗的热熔压敏胶或UV热熔压敏胶或UV水性压敏胶。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材层采用厚度为30μm~50μm的普通PET薄膜或60~80g/m2格拉辛纸。”

针对本专利,陈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附件1。

2009年2月19日,陈某某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某书和4份附件,其中:

附件2:公开日为2007年6月27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以及一份“说明”,共8页。其公开了一种商标纸,由塑料薄膜、压敏胶层及离型纸三层构成,压敏胶层位于塑料薄膜和离型纸之间,塑料薄膜为可热收缩膜,具有可热收缩性。离型纸采用硅氧烷树脂涂布在格拉辛纸、PE淋膜纸、PET膜或BOPP膜等制成。该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使用时可在结合有离型纸1的商标纸上印制图案并堑型,使用时沿堑型线使其与整张离型纸脱离,利用商标面材背面的感压性粘胶X层即可将其贴着于物体表面”。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公开了一种揭、贴使用方便的口取纸,在底纸表面热复合有硅油层,硅油层上表面和压敏胶层的下表面复合。

2009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陈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以及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10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陈某某放弃附件2的第8页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6:杨玉昆、吕凤亭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化学与应用化学出版中心2004年9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的《压敏胶制品技术手册》的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全部的目录页、第3、4、13、113、117-122、273、275-281、301-305、309、316-318、337-339、363-371、597-610、679、681页复印件,共69页,并出示了原件。其中记载:压敏胶包含无溶剂压敏胶、热熔压敏胶、水性压敏胶等,而这些压敏胶可以通过辐射固化进行改性,即UV热熔压敏胶、UV水性压敏胶。另外,第597页图X-X-X公开了文字及图案层印刷于表面的技术方案;第604页图X-X-X公开了文字及图案层位于基材层底面的技术方案。

豪能公司对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豪能公司于2009年6月2日提交了针对附件6的补充意见以及口头审理答辩意见,认为:由于陈某某没有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结合附件6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因此附件6只能用来评价权利要求5-10的创造性,不能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豪能公司在2009年5月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列明:“需要在口头审理中演示的物证如下:1、豪能专利所保护的可洗透明薄膜不干胶标签;2、豪能标签洗标实验视频(约两分钟);3、用普通商标纸印制的不干胶口取纸。”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物证需要演示,豪能公司请求进行实物、视频演示,但明确表示不作为物证提出。对于上述内容,豪能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豪能公司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从属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6、《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应询问当事人是否请求演示物证,并针对该物证要求当事人按照无效宣告理由和待证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有权在口头审理中采用实物演示等方式充分进行意见陈某和辩论。但由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实物及视频演示不作为物证提出,故其并非第x号决定据以作出的依据,其仅起到帮助被告理解技术方案的参考作用。被告在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予以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不允许原告进行相关演示并无不妥,且亦不会对无效决定的结论产生影响。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容易推知的,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现有技术存在获得该实用新型的启示,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在于:区别技术特征“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是否给权利要求1带来了非显而易见性。

豪能公司认为附件1-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这一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认为这一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标签的物品的形状或应用场合会容易的选择薄膜是否透明以及该可热收缩薄膜是纵向或横向或双向收缩”,即认为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这是根本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附件2中公开了可热收缩塑料薄膜,而就可热收缩塑料薄膜来说,本领域公知有单向(纵向或横向)或双向热收缩的,而塑料薄膜,公知有透明的或不透明的,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因此本院认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观点。虽然区别技术特征“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容易推知的,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给权利要求1带来了非显而易见性,还得考虑该技术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否是可以预期的,该技术特征是否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豪能公司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解为“单向热收缩”和“透明”两个特征,本院也按上述分解后的技术特征分析该区别技术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否是可以预期的,该技术特征是否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1、关于特征“单向热收缩”。首先,豪能公司主张“‘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这一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标签印刷中的一系列技术问题,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单向热收缩’使得印刷定位更加准确”。本院认为,该技术效果是由单向热收缩薄膜和双向热收缩薄膜本身的性能决定的,单向收缩薄膜在受热时一个方向上变形,而双向收缩薄膜在受热时两个方向上均会变形,如豪能公司在主张单向热收缩薄膜不同于双向热收缩薄膜时所述,二者特征的区别以及技术效果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该技术效果需要在套色印刷中才能更好的体现出来,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来看,并不能看出印刷图案层是通过套色印刷在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上,事实上权利要求1也包括印刷图案层不是通过套色印刷而印刷在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上的技术方案。综上,本院认为“‘单向热收缩’使得印刷定位更加准确”这一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其次,豪能公司主张“‘单向热收缩’薄膜收缩率更高,瓶子洗净的速度更快、效果更好”。对此本院认为,为了标签更快的洗下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收缩率更高的热收缩薄膜,而通常来说,单向热收缩薄膜的收缩率较高,而双向热收缩薄膜的收缩率较低。因此本院认为该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而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关于特征“透明”。豪能公司主张“‘透明’这一特征能够带来将印刷图案层印刷在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的表面或者印刷在其底面的技术效果,而该特征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均未被附件1-6所公开”。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公知塑料薄膜有透明的或不透明的,而薄膜是透明的,通过薄膜能够看到其内层图案这样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标签的应用场合能够容易地选择薄膜是否透明。综上,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附件2中公开了可热收缩塑料薄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标签的物品的形状或应用场合会容易的选择薄膜是否透明以及该可热收缩薄膜是纵向或横向或双向收缩”,而且“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层”这一技术特征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豪能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1、就权利要求2来说,本院认同根据实际需要将图案印刷在薄膜层的表面或底面是很容易选择的,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而且事实上附件2中在将商标纸做成标签,即是在薄膜层的表面印制图案;如豪能公司所述对比文件4公开了印刷油墨层印在基材膜的背面;附件6第597页图X-X-X公开的技术方案即是文字及图案层印刷于表面;而附件6第604页图X-X-X公开了文字及图案层位于基材层底面,其对印制在薄膜层的底面也给出了一定的启示。豪能公司主要理由是附件1-5没有一篇同时公开了可印刷在表面或底面,或者说没有公开,或者说仅仅公开了一种情况,就附件6来说,虽然公开了两种情况,但是公开的内容并非体现在一个技术方案中,因而不能以此认为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事实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也是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一个是印刷在表面,一个是印刷在底面。附件1-6中公开了印刷在表面的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2中印刷在表面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技术启示,附件1-6中公开了在底面的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2中印刷在底面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技术启示。综上,豪能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本领域公知可热收缩塑料薄膜有单向或双向热收缩的,单向有纵向或横向,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而且这种限定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单向热收缩透明薄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3也没有创造性。豪能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就权利要求4-7来说,豪能公司认为选择PVC薄膜或PET薄膜或BOPP薄膜这三种薄膜,对收缩率、卷曲程度和成本是有重要意义的。对此本院认为,附件2公开了塑料薄膜为PET、PVC、PP等。对于BOPP薄膜,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聚丙烯(PP)是胶黏带基材的常用薄膜,对其进行双轴向拉伸即成为BOPP后可大大提高强度。因此,在附件2公开了上述薄膜材料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薄膜材料。虽然豪能公司认为选择权利要求4限定的三种薄膜,对收缩率、卷曲程度和成本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考虑上述因素进行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豪能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7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就权利要求8-9来说,第x号决定认为附件6公开了压敏胶包含无溶剂压敏胶、热熔压敏胶、水性压敏胶等,而这些压敏胶可以通过辐射固化进行改性,即UV热熔压敏胶、UV水性压敏胶。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可碱洗压敏胶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豪能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6没有公开压敏胶层是可碱洗的无溶剂压敏胶,对于权利要求9限定的三种具体材料,也没有被任何一个对比文件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9具备创造性,如果认为可碱洗是常规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提交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玻璃瓶,尤其是啤酒瓶洗涤时,为了达到更好的洗涤效果,往往采用弱碱性的热水来洗涤,为了无残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可碱洗的压敏胶。《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明确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因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可碱洗压敏胶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无不当。综上,豪能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9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因豪能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从属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不再主张,故对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嘉兴市豪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嘉兴市豪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陈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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