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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29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2954号

原告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北京万科城市花园梅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红,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真公司)与被告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万科公司)、被告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科物业管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李鹏、万科公司和万科物业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红、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万科公司一直保持在装饰设计、施工方面的业务往来关系。2001年7月中旬,万科公司就其开发的万科星园项目地下车库墙面、柱体形象设计、粉刷工程和万科星园X号楼、X号楼、X号楼室内标识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向原告发出项目招标邀请,并于2001年8月8日向原告正式发出招标书。在原告提供了竞标的设计方案后,万科公司告知原告该设计方案中选,可以参与竞标。原告于2001年8月15日正式向万科公司提交了标书,在标书中包含了设计报价、工期等内容。后万科公司告知原告,该方案竞标落选。原告接到通知后,即向万科公司发出声明不得随意使用其已知悉的设计方案。后原告发现被告万科物业管理公司在其管理的万科星园地下车库的墙面及柱体和万科星园的所有楼内识别系统均使用了原告设计的上述方案。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导致原告与重庆指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指点公司)就小区VIS总体系统设计而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终止,原告不但承担了违约责任,而且预期利益亦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青年报》上以整版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去除侵权标识;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科公司和万科物业管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因委托设计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万科公司于2001年7月口头委托原告对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墙面及柱体粉刷工程和万科星园X号楼、X号楼、X号楼室内标识牌工程(下称涉案工程)进行设计,随后原告向万科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万科公司通知原告采用其设计方案。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合同,且双方没有就委托设计费用进行约定,此后也未就此达成一致。2001年8月8日,万科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向原告发出招标书。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和工程施工招标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明知涉案工程设计方案是接受万科公司的委托、根据该公司的要求作出的,是专用于涉案工程的,原告也明知其与重庆指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设计方案有“独创性、新颖性”的要求,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导致重庆指点公司与其解除设计委托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万科公司是根据双方的委托设计合同使用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万科物业管理公司是自万科公司取得该方案的,原告起诉万科物业管理公司没有道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恒真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2001年8月8日万科公司发布的《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和万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图纸,证明该公司对万科星园涉案工程发出招标事宜;

2、原告向万科公司提交的《万科星园一期地下车库墙面、柱面应用图形设计方案》和《万科星园一期楼内导引系统说明方案》及相关报价材料,以及存储上述设计方案的电脑硬盘,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人;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3、原告致函万科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函件两份及快递凭据一份,证明原告曾致函万科公司就其使用行为提出异议;

4、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

5、原告公司员工和万科公司员工之间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是以招标为名使用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并未支付使用费;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6、原告与重庆指点公司签订的企业视觉形象识别体系策划设计委托合同及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由于重庆指点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已被万科公司使用,认为原告的设计无新颖性,因此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请求;

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8、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易康宝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视觉形象识别体系策划、设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相类似的设计委托合同的设计费用为50万元,作为本案索赔依据的参考。

被告万科公司、万科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表明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在先,工程施工招标在后;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证据6、7、8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原告因与重庆指点公司合同纠纷而带来的损失,系由于其过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公司并未收到这两份函件,快递凭据也不能证明快递的文件内容。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8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与本案设计内容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索赔参考依据。因此,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4、5、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万科公司、万科物业管理公司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招标的内容仅为工程施工,并不包括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

2、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

3、投标单位入围审批表和施工单位招投标汇总表,证明招标的合法性;

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发布,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应适用该收费标准,设计费用为3000至6000元。

原告恒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涉案工程设计方案;证据4的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且涉案设计方案并非简单装饰装修和勘察设计,因此不应适用该标准。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恒真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取得了原告的许可。证据4为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标准,与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性质并不相同,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恒真公司于1995年11月26日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图文、多媒体、网页、视频、美术、装饰、广告设计、制作”等。2001年7月,万科公司口头委托恒真公司对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墙面及柱体和万科星园X号楼、X号楼、X号楼室内标识牌工程进行设计。恒真公司向万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后,万科公司电话告知恒真公司可据此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招投标。2001年8月8日,万科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向恒真公司发出“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附件包括万科星园地下车库粉刷施工图、X号楼、X号楼和X号楼室内标识牌施工图各一套。2001年8月15日,恒真公司向万科公司提交了投标书。后万科公司电话告知恒真公司竞标落选。此后,原告与被告万科公司曾多次就涉案设计方案的使用和付费问题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万科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向原告恒真公司支付费用。

恒真公司创作完成的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包括《万科星园一期楼内导引系统设计说明方案》(下称导引系统设计方案)2页和《万科星园一期地下车库墙面、柱面应用图形设计方案》(下称地下车库设计方案)7页。其中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包括“消防栓”、“设备间”、“管道井”等公共设施牌、楼层导示牌和门牌;地下车库设计方案包括猎户座、天兔座、英仙座、麒麟座、凤凰座、天鸽座6种柱面图形设计,以及不同色彩的墙面图形设计1种。

2002年3月8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2)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万科公司和万科物业管理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万科星园一期工程地下车库及部分住宅楼内状况进行了摄影,并取得数码照片22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科公司和万科物业管理公司认可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原告恒真公司的上述设计方案,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经比对,被告除未使用“设备间”、“管道井”的公共设施牌、门牌号码颜色与底色互换、楼层导示牌中间未在图案上写明楼层号码外,其他与原告导引系统设计方案相同;被告使用了原告地下车库设计方案中的6种柱面图形设计和墙面设计,但所使用猎户座、天兔座、麒麟座、天鸽座柱面图形的主色彩以及全部墙面图形的色彩与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同。

2002年5月,恒真公司与重庆指点公司签订《企业视觉形象识别体系(VIS)策划、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第三条之10约定恒真公司须保证所设计方案的独创性、新颖性及可适用性。后重庆指点公司以恒真公司提交的设计草案与万科星园所使用的系统基本一致为由,向恒真公司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书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另查明,恒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万科公司、万科物业管理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恒真公司对该设计方案所享有的著作权问题。

原告恒真公司根据万科公司的要求,创作完成了涉案工程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和地下车库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系恒真公司对相关图形设计、楼层导引系统等的智力创作,体现了其独特的设计风格,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恒真公司作为该设计方案的创作完成人,其对该设计方案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该设计方案系根据万科公司的要求而为其设计的,但双方并未就委托设计费用达成一致,万科公司也未向恒真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创作关系。万科公司和万科物业管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与该设计方案基本相同的设计,侵犯了原告恒真公司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万科公司、万科物业管理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发行权和展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涉案设计方案是原告接受其委托为其专门设计的,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原告同意其使用该设计方案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恒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和范围等因素确定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和X号楼、X号楼、X号楼使用涉案工程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和地下车库设计方案;

二、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工程和万科星园X号楼、X号楼、X号楼的显著位置张贴向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一个月(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元人民币;赔偿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人民币;

四、驳回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0元(已交纳),由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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