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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文出版社诉北京西单世纪明珠百货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87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790号

原告华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某人吴某某,社长。

委托代某人戴启荣,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文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西单世纪明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X号高登大厦X室。

法定代某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松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西单世纪明珠百货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华文出版社诉被告北京西单世纪明珠百货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明珠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出版社的委托代某人戴启荣、代某某,被告世纪明珠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松义、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文出版社诉称:原告享有《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上、下册)和《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上、中、下册)两书的专有出版权。《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一书系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作者范硕,上下册均有4个黑白图片插页,定价36元。《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一书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作者尹家民,上中下册均有8个黑白图片插页,定价85元。2002年10月17日、18日及11月15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高登大厦X楼图书超市发现被告销售《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和《蒋介石沉浮岁月》两书。经原告购买和辨认,被告所售图书为盗版书。经比较,两盗版书在版式及版面文字上与原告的正版书相一致,但存在如下差异:1、两盗版书均无图片插页,纸张质量及光洁度明显偏差;2、《蒋介石沉浮岁月》一书盗用《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副书名为书名,以企业管理出版社名义出版,将作者改为蒋羽宏,责任编辑改为万伟竭,更换封面设计,并删掉书眉及个别章节,书号为x-1830-5303-6/D.243,定价为75.8元。上述事实及证据表明被告所售图书为侵权盗版图书。《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正版经中国新闻出版总署报经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审核批准,经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羊城晚报、文汇报、文学报等报刊报道或连载,享有广泛的社会声誉及影响,出版发行量已达3万多册;《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正版亦经中共中央统战部审读。被告直接盗印原告书样,以营利为目的,在北京城市中心地区公开销售,且篡改版权所有人,盗版品质及内容拙劣,情节十分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经济利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向原告支付60万元赔偿金;4、承担公证费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世纪明珠公司辩称:1、原告华文出版社和作者尹家民签订专有出版合同所指向的作品是《黄埔红墙》,并非《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的作者是范硕,而非中华儿女杂志社。华文出版社无权绕开范硕,单独和中华儿女杂志社签订专有出版合同。原告没有《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和《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两书的专有出版权。2、被告只是书刊零售商,没有印刷的场地、设备,从没有盗印过原告的任何书样,也没有篡改过任何书刊的版权所有人,原告所称“盗版品质及内容拙劣”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3、被告只是书刊零售商,并非出版机构,也非印刷企业,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专有出版权。4、被告所销售的图书均从正规的图书批发市场进货。在目前法律没有规定销售商必须对所售图书著作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被告在图书销售过程中,严格按照图书行业规定-北京市书刊发行业协会《关于查缴非法出版物的通知》及时清理了盗版书刊,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27日,原告与尹家民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尹家民授予原告出版《黄埔红墙》的专有出版权、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的出版权和其他媒体上的转载权,为期10年。同年5月8日,中央统战部宣传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书稿<黄埔·红墙>的审读意见》。

2001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华儿女杂志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中华儿女杂志社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叶剑英文革风云录》的专有出版权、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的出版权和其他媒体上的转载权,为期5年。2002年4月28日,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向中央统战部宣传办公室致函《关于华文出版社安排<叶剑英“文革”风云录>选题的函》,同意原告安排《叶剑英“文革”风云录》选题,并将书名改为《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

2002年1月,原告出版《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第1版,该书作者尹家民,书号x-5075-1303-3/I·327,定价85元。该套图书共分上、中、下册,每册目录前均有8页黑白图片插页。

2002年6月,原告出版《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第1版,该书作者范硕,书号x-5075-1309-2/K·117,定价36元。该套图书分上、下两册,每册目录前均有4页黑白图片插页。

2002年10月18日,原告以北方交大的名义向被告购买《蒋介石沉浮岁月》1套。该书作者蒋羽宏,企业管理出版社X年9月出版第1版,书号x-1830-5305-6/D·243,定价75.8元,分1、2、3卷。将该套图书与《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相比,二者的封面设计不同;前者三卷书均没有黑白图片插页;前者第1卷较后者上册,删除了第三章及第十八章;前者第2卷较后者中册,删除了第二章;前者第3卷较后者下册,删除了第六章及第十五章,前者第十六章标题及小标题有部分修改;其他内容基本相同。

2002年11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对原告工作人员杨丽、冯霞向被告购买《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上、下册的过程及购书发票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西证字第X号公证书。将公证购买的该套《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与原告出版的《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相比,前者三册书均没有黑白图片插页,纸张较后者略黄,其他内容与后者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相关函件、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1套、原告出版的《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1套、《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1套、《蒋介石沉浮岁月》1套及购书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尹家民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所涉作品为《黄埔红墙》,该合同内容表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对《黄埔红墙》享有专有出版权,而本案所涉作品为《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埔红墙》即为《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故原告主张其享有《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的专有出版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一书的作者为范硕,而原告提供的该书的出版合同是原告与中华儿女杂志社所签,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中华儿女杂志社有权授予原告该书专有出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作者范硕对中华儿女杂志社的授权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据此证明其享有《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的专有出版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从黄埔到草山——蒋介石沉浮岁月》及《叶剑英在非常时期1966-1976》享有专有出版权,故其向被告提起侵犯专有出版权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文出版社对被告北京西单世纪明珠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华文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某审判员彭文毅

代某审判员仪军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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