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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洁公司(x&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x,辛辛那提,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大厦X号。

授权代表卡尔•丁•卢福,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倩靓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X街X路X号。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水晶玉兰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倩靓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倩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倩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一、第x号“水晶玉兰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玉兰”系列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水晶玉兰”及对应的拼音“x”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系列引证商标的文字“玉兰”,且无证据表明“水晶玉兰”已形成完整特定含义足以与“玉兰”相区别。被异议商标整体识别印象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宝洁公司的“玉兰”系列引证商标相联系。加之宝洁公司证据可以证明其“玉兰”系列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料之外的摩丝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认为上述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除香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商品与“玉兰”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香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玉兰”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宝洁公司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虽可表明宝洁公司“玉兰”、“OLAY”系列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因此,宝洁公司请求依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宝洁公司既未就其对“玉兰”系列商标享有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事实加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宝洁公司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宝洁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文字“水晶玉兰”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香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除香料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水晶玉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玉兰”,且“水晶玉兰”一词组合起来并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玫瑰蜜、柠檬蜜、杏仁蜜、香脂、香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宝洁公司在化妆品上的“玉兰油OLAY”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商品是指能被嗅出香气或被味觉尝出香味的物质,是指从动物或植物体中提取的含香物质或人工合成的香料,用于化妆品和食品工业。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玫瑰蜜、香脂、香膏”等商品则是专属于化妆品范畴。二者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表明其“玉兰”系列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宝洁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倩靓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水晶玉兰x”商标,倩靓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在第3类“摩丝、头油、增白霜、化妆品、口红、香水、香料、花露水、化妆香粉、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玉及图”商标,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注册,并于197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出口)、牙膏”,经续展专用期至201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玉兰”商标,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玫瑰蜜、雀斑净”,经续展专用期至201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玉”商标,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于1992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1993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柠檬蜜、杏仁蜜、香脂、香膏”等,经续展专用期至2013年4月6日。引证商标四系第x号“玉兰”商标,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于1992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1993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柠檬蜜、杏仁蜜、香脂、香膏”等,经续展专用期至2013年4月6日。引证商标五系第x号“玉兰油”商标,理查森-维克斯公司于1998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霜、护肤霜”,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6月20日。引证商标六系第x号“x玉兰油”商标,理查森-维克斯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霜、护肤霜”,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9月7日。上述引证商标经转让或变更,现注册人名义均为宝洁公司。

2007年9月24日,宝洁公司不服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水晶玉兰x”商标异议裁定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宝洁公司的“玉兰”商标早在1993年就在中国获准注册,后又相继在大量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玉兰”文字商标。宝洁公司依法享有对“玉兰”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且宝洁公司是中国市场上洗洁用品、化妆品领域内的最知名公司之一,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声誉,其“玉兰”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极易产生混淆误认。2、宝洁公司通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和精心维护,使“玉兰油OLAY”品牌在护肤洗洁用品上已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宝洁公司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玉兰油OLAY”为驰名商标,并依据相关法律给予强化的法律保护。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刺激其他经营者效仿,在类似商品上模仿或复制宝洁公司商标,扰乱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进而严重淡化宝洁公司的知名商标“玉兰”的显著性,侵犯宝洁公司对“玉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同时,宝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1、宝洁公司“玉兰”系列商标注册证;2、宝洁公司自行制作的玉兰油大事记;3、相关媒体报道,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媒体报道表明:玉兰油营养霜(露)被评为94年国产名优产品;1995年9-12月全国化、洗用品零售额排行表,玉兰油位居前十名;玉兰油被评为1996年全国用户满意产品、96十大主导品牌;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的保护“玉兰”商标的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1999)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4、商标局相关异议裁定书;6、商标函[1992]第X号关于“天然玉兰油”问题的批复。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07)商标异字第x号《“水晶玉兰x”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宝洁公司其他商标档案、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香料虽系化妆品、洗涤用品的常用原料,但香料与“玫瑰蜜、柠檬蜜、杏仁蜜、香脂、香膏”等化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香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玫瑰蜜、柠檬蜜、杏仁蜜、香脂、香膏”等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供的媒体报道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玉兰”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玉兰油OLA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宝洁公司主张“玉兰油OLAY”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倩靓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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