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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晨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阿玛尼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满觉陇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米兰),住所地瑞士门德里西奥,宾内特街X号6850座。

法定代表人埃德加多•卡丹尼。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欣晨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米兰)(简称阿玛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欣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阿玛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有以下五个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x(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的商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加•莫德菲尼公司的阿玛尼系列商标是否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加•莫德菲尼公司为支持其该项主张,提交了证据1、11、13、14、17。鉴于加•莫德菲尼公司证据1以及证据13中的部分内容形成时间或晚于2000年2月或无法确认时间,不能用于证明x先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的知名度情况,故我委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加•莫德菲尼公司证据14、17可以证明x先生授权加•莫德菲尼公司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加•莫德菲尼公司证据11为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14期和1992年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春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x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x.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x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某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以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中文及组合方式与x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而后者已具有较高某社会知名度。欣晨公司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x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共道德标准,对x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x先生姓名权的侵犯。尽管欣晨公司辩称争议商标不是“x”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但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故对欣晨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加•莫德菲尼公司该项撤销理由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加•莫德菲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据2、12、16、17等相应证据。其中证据17可以证明x.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授权加•莫德菲尼公司在中国维护其商号权。证据16可以证明x.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由x先生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证据3系x.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自行汇总的世界范围的部分专卖店地址清单,证据12中的有关销售额报表系x.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自行汇总材料,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中的销售协议等可以证明x.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在北京开设专卖店销售“x”系列服装等情况。以上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对于该部分证据我委不予考虑。综上,在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在2000年2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乔治•阿玛尼”作为x.P.A.(乔治•阿玛尼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号已具足够的知名度,从而使得争议商标在第3类去污剂、香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予以有条件保护的法律规范。尽管加•莫德菲尼公司主张其“乔治•阿玛尼”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我委予以认定,随案提交证据2、3、4、7、8、9、10、11、12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而言,均为反映加•莫德菲尼公司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的知名度,且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且加•莫德菲尼公司并未明确请求认定驰名的具体商标注册号。就在案有效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在2000年2月3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加•莫德菲尼公司“乔治•阿玛尼”系列商标在中国于服装类商品上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因此,加•莫德菲尼公司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相关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制止不法抢注行为。本案加•莫德菲尼公司未提交其在中国在第3类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乔治•阿玛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加•莫德菲尼公司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加•莫德菲尼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香水以外的其他商品属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发音较为近似,相关公众在识别双方商标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香水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另外,欣晨公司关于加•莫德菲尼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属本案评审范围。对其该项主张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加•莫德菲尼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欣晨公司诉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一、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认定错误。1、二商标读音上有明显区别;2、二商标的汉字表述和字型有明显区别;3、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完全相同,即使存在小范围交叉,也没有达到让消费者误认的程度。

二、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x先生的姓名权,缺乏事实依据。1、x为英文表述,其中文音译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的对应关系,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表述。2、个人业绩或者声誉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在原告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在中国仅有一家店。并且在中国媒体上没有x先生或者其设计产品的相关报道,即使在中国时装界,也未达到广泛认知的程度,在中国并没有多少社会知名度。故认定x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某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显然与事实不符。3、x作为人名的英文表述,即使在国外也不具有唯一性,不属于某人专有。4、争议商标是原告独立创造出来的,具有独创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阿玛尼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意见。x先生在全世界包括中国享有崇高某誉和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x先生在中国就被称为“乔治•阿玛尼”,享有在先姓名权。原告熟知该情况,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被撤销注册。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3日,欣晨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乔治•阿玛尼”商标(即争议商标),2001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口红、指甲油、香水、花露水。专用期至2011年4月27日止。

第x号

1996年11月26日,加•莫德菲尼公司(x.A.)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阿曼尼”商标(即引证商标),1997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个人用除臭剂、个人用香精油、护肤剂、沐浴用凝胶、浴用泡沫、香波、发雾、洗发液、浴油、浴用珍珠粉、护肤用肥皂、须后膏、化妆笔、化妆粉底、化妆香粉、爽身粉、胭脂、口红、睫毛膏、皮肤清洗膏、洁肤液、指甲油、洗甲水、雪花膏、护手霜、润肤膏、牙膏。专用期至2017年12月27日。

第x号

2002年12月29日,加•莫德菲尼公司(x.A.)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媒体报道网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时尚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评价情况。

2、中国贸促网等网站对乔治•阿玛尼品牌的评论性报道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国专业媒体对加•莫德菲尼公司在时尚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评价情况。

3、从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网站下载的世界范围乔治•阿玛尼专卖店部分地址清单及摘译,用以证明其在全球的经营规模。

4、中文媒体对加•莫德菲尼公司的报道与上海乔治•阿玛尼旗舰店外观照片,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司在中国具有极高某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

5、第x号“阿曼尼”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从WIPO网站上下载的加•莫德菲尼公司公司注册于1975年,注册号为x和x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司已注册商标情况。

6、宁波工商机关查处当地假冒加•莫德菲尼公司商标的行政执法行动报道,用以证明曾有假冒其“乔治•阿玛尼”注册商标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

7、欣晨公司公司网站介绍,用以证明欣晨公司从事欧洲品牌服装中国之代理业务的事实。

8、《中国民航》(2001年第5期),《世界时装之苑》(2002年3月、2003年4月),《中国旅游》(2002年春季)、《时尚》(2002年4月、2003年3月)、《申江服务导报》等杂志有关广告宣传复印件;

9、在法国、德国、英国、瑞士、韩国等外文杂志上刊发的广告宣传(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9月、2001年10月以及2004年)复印件;

10、2004年刊登于《时尚》、《世界时装之苑》、《北京x》、《上海x》、《香港x》等期刊的有关广告宣传复印件。

证据8至10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加•莫德菲尼公司已在中国进行实际的宣传使用并持续、广泛推广的情况。

11、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1992年至2000年打印件、中国国家图书馆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和部分2000年以后的文献复印件。用以证明“乔治•阿玛尼”商标在中国很早就具有很高某驰名度。

12、乔治•阿玛尼股份有限公司与“盛乐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盛乐斯”)签署的协议复印件、公证原件及中文翻译;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1999年初至2001年底开具给“盛乐斯”的发票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盛乐斯”在北京的乔治•阿玛尼专卖店自1998年至2002年底系列产品净销售额公证原件及中文翻译;乔治•阿玛尼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秋冬、1999年春夏、1999年秋冬、2000年意大利境内外的销售额报表和其他统计数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乔治•阿玛尼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00年之前就在中国持续大量地使用“乔治•阿玛尼”商标。

13、李察•基尔在《美国舞男》中身着阿玛尼套装的网站打印照片、文章《不着痕迹的优雅-记意大利时装设计大师乔治•阿玛尼》、1987年6月每日新闻报道网站打印件《班克斯和阿玛尼获得“x”男装设计师大奖》、x时代杂志网站打印页、《乔治•阿玛尼:回顾展》在上海美术馆举行网站宣传打印页、《乔治•阿玛尼的时装帝国:超越四季的大师DVD》网站资料打印页。用以证明乔治•阿玛尼的名字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某知名度。

14、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其中中文翻译内容为:我,乔治•阿玛尼,在此授权x.A.(即加•莫德菲尼公司)以我的名义在中国领域内,采取行政/司法/协商措施来保护我的姓名权(包括x和乔治阿玛尼),同时制止他人对我姓名权的滥用。该证据用以证明乔治•阿玛尼先生委托加•莫德菲尼公司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

15、有关商标异议裁定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确权实践中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情况。

16、意大利米兰省工业、手工业及农业商会企业注册处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公证书原件,乔治•阿玛尼官方网站有关内容打印件,杭州店、上海店外观照片,用以证明乔治•阿玛尼同时为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长期使用的商号。

17、乔治•阿玛尼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加•莫德菲尼公司维护其在中国的商号权的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由乔治•阿玛尼先生、乔治•阿玛尼股份有限公司、加•莫德菲尼公司以及欧莱雅股份公司签署的证明加•莫德菲尼公司商号权的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用以证明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委托加•莫德菲尼公司在中国维护其商号权。

18、关于欣晨公司工商查询结果。

19、从多家网站下载的关于欣晨公司的介绍复印件及公证书原件。

20、商标局网站商标所有人查询结果打印件。

21、x官方网站www.x.com的打印页,x官方网站www.x.com的打印页。

欣晨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2008)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信访书面答复复印件;

3、《今日早报》2008年6月27日A40版、6月30日A1版复印件;

4、世界时装之苑2008年6月号、7月号有关内容复印件;

5、时尚杂志2008年7月号有关内容复印件;

6、都市快报2008年6至7月有关内容复印件;

7、杭州日报2008年7月4日第22版复印件;

8、欧莱雅公司发行的内部刊物复印件;

9、北京精品购物指南第1361期、第1363期、第1365期、第1367期、第1369期有关内容复印件;

10、杭州大厦购物中心2008年6月18日拍摄的x化妆品专柜现场照片。

证据1至10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司授权欧莱雅公司侵权的事实。

11、撤x号《关于第x号“乔治•阿玛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被驳回的事实。

12、加•莫德菲尼公司在第3类注册“乔治•阿玛尼”商标被驳回的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没有“乔治•阿玛尼”商标权。

13、加•莫德菲尼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对“x”的不同翻译、注册时间,用以证明欣晨公司不存在抢注的事实。

2009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中,阿玛尼公司出具经过公证认证并经翻译公司翻译的《公司兼并声明》,内容为:2009年7月10日,阿玛尼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了加•莫德菲尼公司被阿玛尼公司吸收合并方案,并于2009年9月25日签署了合并协议。2009年9月18日,阿玛尼公司在米兰公司注册处登记注册。本次吸收合并后,加•莫德菲尼公司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阿玛尼公司继受,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国内及国际注册)及任何诉讼权利与义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1杂志的受众面很窄,并认为翻译单位不是权威翻译,对是否翻译正确持有疑义,即x与“乔治•阿玛尼”是否存在翻译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1是国家图书馆馆藏杂志,其受众面很广,“乔治•阿玛尼”先生在服装设计领域很知名,原告应当知道其知名度。原告认可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7-9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并请求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公司兼并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在先权利为“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姓名权,为此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乔治•阿玛尼先生委托加•莫德菲尼公司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声明以及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1992年至2000年打印件、中国国家图书馆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和部分2000年以后的文献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加•莫德菲尼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获得授权在中国维护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姓名权,

而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包括:《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14期和1992年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春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x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某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姓名和业绩已经过中国众多媒体的报道,其姓名被翻译为中文“乔治•阿玛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乔治•阿玛尼”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某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x先生在中国享有在先姓名权“乔治•阿玛尼”的主要证据充分。

原告称x为英文表述,其中文音译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的对应关系,以及x先生的姓名在中国没有达到被相关公众广泛认知的程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乔治•阿玛尼”与x先生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比较容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时装界的著名设计师“乔治•阿玛尼”先生产生联系。原告未能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为何与在先具有知名度的“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x先生姓名权的侵犯。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是原告独立创造出来的,具有独创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乔治•阿玛尼”与引证商标“阿曼尼”相比,争议商标中中文“阿玛尼”与引证商标读音极为相近,且首字、尾字相同,普通消费者不易区分二者之间的区别,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香水以外的其他商品属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香水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责任公司(米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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