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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进货缺资金向我借钱,于2008年5月借我5000元,约定6月份偿还,但到期未还。7月份被告因发生交事故住院治疗,借我2000元,7月7日合并写借据7000元。8月份被告以归还钱需转账为由,让我给其建行的存折一份(我母亲王xx),结果存折也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及存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原告王某的弟弟相识而认识。。2008年5月被告因进货需资金为由借原告5000元,言明6月底归还,到期后未还。7月份被告因遭车祸住院治疗,借原告2000元。于同年7月7日将前次的借款合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现金7000元整,欠款人陈某。同年8月,被告以还款需银行账号为由,让原告提供存折,原告将其母亲王xx的建行存折交于被告,结果未还款也未还存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请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索要后不予归还,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存折,无证据证明且又不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7000元。

二、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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