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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陈某、蔡某某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90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9033号

原告李某甲(艺名李某),女,汉族,28岁,中国铁路文工团专业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芳,北京市岳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曙夏,北京市岳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40岁,中央音乐学院作曲系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34岁,海军政治部歌舞团专业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回族,34岁,总政歌舞团专业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陈某、蔡某某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芳、朱曙夏,被告李某乙与某托代理人池英花、李某艳,被告陈某、蔡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10月25日,我与某某乙和另一歌手张金松(艺名金霖)共同出资,以李某乙为《常来常往》创作的曲谱为蓝本,以我和张金松为原唱,共同委托王音编曲、组织乐队演奏并录制了歌曲《常来常往》的伴奏录音制品,申报2003年春节联欢晚会的节目。伴奏录音制品完成后,我与某金松等开始向中央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组申报该歌曲,并为此付出艰辛努力。但李某乙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将该伴奏录音制品提供给蔡某某和陈某使用。多次交涉无果,后该歌曲被中央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组采用。我作为《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的共有人,对该伴奏录音制品的编曲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李某乙未经同意,将该伴奏录音制品转让给他人使用并从中牟利,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和邻接权;陈某、蔡某某明知该歌曲伴奏录音制品存在权利瑕疵,但仍使用和播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蔡某某、陈某停止使用《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李某乙、陈某、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承担律师费、在媒体上公开致歉;李某乙退回制作费4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不享有著作权。我是本案争议歌曲的曲作者,是该歌曲的著作权人。我们于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歌曲被选用,乙方任何一人未参加此曲的晚会演唱,由甲方负责退还录制费用的全部金额,可以证明李某甲在合同签订时已经预见到该歌曲参加竞选的三种可能性,即该歌曲被选用,她参加晚会;该歌曲被选用,她不参加晚会;该歌曲未被选用。当李某甲未参加晚会的条件成就时,我有返还制作费的义务。录音制品的权利与某无关。我愿意退还4000元,请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蔡某某共同辩称,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编曲进行具体的规定。同时著作权法明确了修改权和改编权,但这两项权利不适用本案。如果法律明确了编曲权,该权利也在李某乙。我们在取得演唱权的过程是合法有效的,2002年12月8日,我们与某某乙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规定由我们进行演唱,对该歌曲有独占性的演唱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歌曲《常来常往》曲作者李某乙作为甲方、李某甲与某外人张金松(艺名金霖)作为乙方就歌曲《常来常往》参加春节联欢晚会一事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三人平均分担歌曲《常来常往》的伴奏编曲制作及录音费共x元以供参加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竞选用。第二条约定:如歌曲被选用,而乙方任何一人未参加此曲的晚会演唱,由甲方负责奉还所出录制费的全部经额。第三条约定:如歌曲未被选用,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该作品一年(包括伴奏带),时间以协议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甲方无权买卖或供他人演唱此作品,乙方无权出版此曲的音像制品和转让此曲的演唱权。第四条约定协议的兑现以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的播出为最终结果。

此前的11月16日李某甲即已将录制歌曲伴奏带的费用4000元付给李某乙,金霖付了2000元,李某乙将x元制作费付给编曲王音。2002年11月19日由李某甲与某霖演唱,由王音编曲、配器并联系乐队的录音带在兵器工业部录音棚录制完成。

录音带选送中央电视台后,李某乙认为歌手可能影响歌曲选用,于是联系陈某、蔡某某演唱。2002年11月26日陈某、蔡某某请卞留念进行录音制作,支付制作费3万元。由于该版录音未被中央电视台认可,12月7日由原编曲王音对此前为李某乙、李某甲、金霖录制的版本进行了修改。2002年12月8日,李某乙及词作者张枚同与某某、蔡某某签订协议,确认歌曲已由陈某、蔡某某共同投资制作完成,为竞争2003年春节晚会准备,如获奖,奖金由双方共享。最终《常来常往》被中央电视台选用,由陈某、蔡某某演唱,使用伴奏带系王音修改制作的版本。

期间,在得知李某乙另行联系他人演唱后,李某甲曾通过各种渠道与某某乙及陈某、蔡某某等人联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协议、收条、王音证言、郭述栋证言、张晓微证言、移动通信通话详单、CD一张,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歌曲底稿、协议,被告陈某、蔡某某提供的合同书、卞留念证言、张晓微证言、CD一张、春节晚会VCD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甲主张权利的性质,与某响乐的编曲不同,本案所涉的歌曲编曲并无具体的编曲曲谱,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某某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不可否认,经过编配、演奏、演唱、录音等诸项劳动所形成的“活”的音乐与某乐谱形式的音乐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一种演绎。但是离开了乐器的演奏(或者电脑编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编曲的劳动无法独立表达,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编曲权。作为录音制作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如同录音师并不享有特定的权利一样,按照行业惯例,上述劳动在被整合为录音制品后,该劳动成果所形成的权利由制作者享有。因此原告李某甲所主张的编曲权即是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作者权。

《常来常往》伴奏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制品,那么原告李某甲对该录音制品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按照著作权法的精神及行业惯例,出资人为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权利。但同时,如果当事人间有约定,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李某甲确曾为伴奏带的制作投入资金,但是合同第三条关于歌曲未被选用时李某乙允许李某甲无偿使用作品并特别指明包括伴奏带的约定表明伴奏带的权利仍然由李某乙保留。从资金交由李某乙委托制作的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尤其是第四条关于合同目的系为竞选春节联欢晚会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第一条的出资并不是获得制作者权利的对价,而是合作参选、分担投资的方式。

本案中,李某甲与某某乙所订立的合同第二条对歌曲被选用而演唱者未参加的情况进行了约定,该条约定对于歌手未参加演唱的情形即歌手不愿参加、李某乙不让参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并未作出限定,庭审中当事人也不持限定性解释意见。尽管从某种程度上看,李某乙在参选过程中擅自中止合作另行联络他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但是当事人对此项约定的含义及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歌手不能参加的情况,合同赋予了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解除后果作出了约定。因此合同的履行及解决仍应依据该条。按照合同及合同法的要求,李某乙应当通知对方并退还李某甲支付的制作费用,李某乙并未履行,应当承担退还制作费的责任。

歌曲《常来常往》由陈某、蔡某某演唱并入选春节联欢晚会,李某甲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鉴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原因,其对陈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乙退还原告李某甲制作费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陈某、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一千零三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王成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德嘉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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