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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西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X路东向西右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某路西侧约200米处,恰遇被害人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同车道由东向西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吴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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