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33岁,汉族,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58岁,汉族,全国文联委员、中国书法家协会副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8岁,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210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5岁,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210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府井工美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2岁,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府井工美大厦干部,住(略)。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上诉人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楼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7日至1999年1月10日,林某创作完成了六幅“龙”文化书法作品。该六幅作品均由不同体例的“龙”字和相应题跋、落款组成,其中包括1幅行书“龙”字和1幅草书“龙”字。林某的上述六幅作品均未发表。作品完成后,林某将上述作品的原件以每幅2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双方未就作品的使用方式达成协议。
1999年4月14日,江苏艺海楼贴金工艺品制作有限公司(下称艺海楼贴金工艺品公司)成立。2000年3月28日,该公司成立江苏艺海楼贴金工艺品制作有限公司北京艺海楼销售分公司。2001年3月28日,艺海楼贴金工艺品公司更名为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银箔工艺品。2000年1月,艺海楼贴金工艺品公司制作了名称为《龙的世纪》的金箔画。金箔画所使用的图案是以林某书写的草书“龙”字为底衬,以行书“龙”字压中,并与一条绘画龙的造型相结合组成,把林某原作品中的题跋、落款舍去。此外,在该公司发放的有关其金箔画制品《艺海楼金箔工艺画》宣传册中包括《龙的世纪》金箔画图册,该宣传册封底还载明:“江苏艺海楼经过多年的努力,已在北京、成都、哈尔滨、长沙、福州、西安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在上述两处对林某书法作品的使用中,均未署作者姓名。
艺海楼贴金工艺品公司制作的《龙的世纪》金箔画制品包括金箔画和金箔画书册两种产品,每套1幅。其中金箔画的规格为10厘米×15厘米。根据南京永达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艺海楼公司的委托对艺海楼贴金工艺品公司2000年度帐目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公司在2000年度销售出金箔画127套,金箔画书册6套,产品销售利润为8222.78元,净利润为6991.38元。
另查,工美大厦自2000年年初开始销售涉案侵权金箔画制品,包括金箔画和金箔画书册两种产品。
林某自江苏艺海楼贴金工艺品制作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美大厦购买涉案侵权金箔画和金箔画书册产品,计支出7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苏艺海楼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作、销售《龙的世纪》金箔画制品;立即停止制作、发放含有《龙的世纪》金箔画图案的宣传材料;
二、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艺术报》上发表向林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调解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人民币;赔偿林某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七百二十六元人民币;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一万五千元,二○○三年四月底以前支付二万五千元,二○○三年六月底以前支付剩余款项。
四、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府井工美大厦立即停止销售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龙的世纪》金箔画制品;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五元,由林某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府井工美大厦负担五百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五元,由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各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何马根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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