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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原告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起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球、肖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叶炎辉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相识,1991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现在广州打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现在浙江学汽车修理)。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不守妇道与本村单身汉陈某耀发生男女关系,为此导致夫妻关系不和。1999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被告与陈某耀私奔广东,以夫妻名义在外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两次怀孕都被石鼓镇计划生育工作队强制引产。原告委屈求全两次都在医院护理被告,并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出院后不久又离家出走。2006年7月次子陈某患病,长子陈某在电话中哭着要被告回家,但被告心肠如铁,居外不归,被告的背叛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2007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想与被告当面解决离婚赔偿事宜,故放弃了离婚请求。从2007年12月起被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再无回心转意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尚未成年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200元/月;3、房屋财产归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办理婚姻登记;3、铜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从1998年起夫妻感情

不和,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从2007年12月起下落不明;

4、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证明被告2002年10月在广州市打工暂住;

5、石鼓镇计划生育办证明,证明王某某于1999年5月8日、同年9月30日两次在湘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引产手术;

6、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笔录,铜梁村主任陈某立出庭证明,2003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三兄弟及父亲4人在陈某耀家发生口角,陈某耀请支书和我一起去他家调解。2004年农历正月初2日陈某耀打烂陈某某兄弟的窗户玻璃,陈某某请支书和我去他家调解,两次纠纷的原因都是陈某耀与王某某的男女关系。2007年7月王某某以没有零花钱为由要外出打工,经我调解由陈某某每月给王某某300元,王某某接到陈某某2100元后三个月又外出了。外甥郭兵对我讲陈某耀与王某某2006年11月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石料厂打工租房同居生活。2007年10月在湘潭市南盘岭租房同居生活,我兄陈某与郭兵两人把陈某耀、王某某约到郭兵家做思想工作,要陈某耀与王某某断绝关系。2004年冬陈某耀与我通电话时威胁陈某某。

7、铜梁村支书杨序清出庭证明,2004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正在玩麻将,陈某耀当众把王某某拖回自己家里,然后关上大门一直到下午才让王某某回家。陈某耀威胁要伤害陈某某的孩子,陈某某的父亲害怕出事亲自接送孙子读书有半年之久;

8、分水乡X村肖强出庭证明,我与同事廖建球发现陈某耀与王某某在湘潭市南盘岭起南酒家附近合伙租一处私房居住。2007年11月27日在南盘岭口子上我看见陈某耀抢王某某的手机时,陈某耀打了陈某某;

9、原告父亲陈某沛出庭证明,1998年农历正月陈某耀带王某某去了广东,后来知道陈某耀与王某某在广东花都市X镇X组居住,王某某先后于同年4月,9月回家都被石鼓镇计育办送王某某去湘潭县计育中心引产。2000年4月的一天晚上,陈某耀一边磨刀,一边扬言要搞死我,经陈某耀的母亲及本村汤光林说服平息。2004年冬汤光林、王某娥、陈某立告诉我,陈某耀要在学校对我两个孙子下毒手。2006年农历12月20日陈某耀从河南回来冲着我儿子陈某某讲:“你冒得用,供妻子不活,我与你妻子睡了10年,今年我与你妻子在河南”;

10、陈某耀的姨父陈某生证明,陈某耀的娘与我妻是表姐妹,陈某耀称呼我姨父。因陈某耀父母有病,家庭条件不好,所以陈某耀一直未婚。陈某某为人老实,陈某耀与王某某的男女关系已有10年之久。1998年11月的一天傍晚,陈某某发现王某某与陈某耀蹲在陈某杰屋旁,陈某某将王某某拖回家,当时陈某某请我去做王某某的工作。1999年农历2月陈某耀与王某某私奔广东,农历5月石鼓镇计育工作队强制王某某在易俗河引产,引产后王某某又出走了。当年9月王某某回家又被石鼓镇计育工作队强制王某某在易俗河引产。王某某两次怀孕期间都没有与陈某某在一起生活。由于陈某耀是单身汉,扬言要伤害陈某某的家人,陈某某胆小怕事,总是忍让,故陈某耀与王某某的关系公开化,当地无人不知,无人不晓;

11、本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弟陈某文出庭证明,1999年春节后,被告与本村陈某耀一起外出,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被石鼓镇计育办送到湘潭县计育中心引产。王某某从外出以后对两个侄子未尽抚养责任。原、被告是拆了父母亲的房子建的新房子,当时四兄弟商量在原、被告的新房子中刻两间归父母亲居住使用;

12、原告之兄陈某伏出庭证明,王某某既是我的弟妻,也是我的妻妹。1999年春节后与陈某耀公开外出,同年4月王某某回家后躲在我家里被石鼓镇计育办送医院引产,当时石鼓镇计育办认为我妻窝藏王某某,还处罚了我妻。2007年11月27日上午,我们三兄弟和肖强等人在湘潭市南盘岭起南酒家附近找到王某某、陈某耀,当时陈某某把王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妻子告诉我有一次陈某耀公开在我家当众把王某某拖回家里,待儿子陈某放学回家要吃午饭才把王某某叫回来。陈某耀几次在电话中对我妻子说如果王某某不跟他了,他就要杀掉陈某某的两个儿子。王某某外出后,未对两个儿子尽抚养责任。原、被告是拆了父母亲的房子建的新房子,当时四兄弟商量在原、被告的新房子中刻两间归父母亲居住使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经审查证据规范,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出庭证人陈某立等7人证词,经审查证人中虽有3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但证人都是本案知情人,且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具体,本院对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相识,1991

年元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男孩陈某(现在广州市打工),1993年11月生育男孩陈某(现在浙江学汽车修理)。结婚后原、被告头几年关系较好,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常年打工在外,被告在家与本村未婚男陈某往来较多,关系暧昧,为此导致夫妻关系不和。1999年春节后被告与陈某外出广东打工,同年4月被告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石鼓镇计育办了解到该情况后于5月7日晚送被告去青山桥医院做结扎手术,经医院检查被告怀孕,当即将被告送到湘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强制引产。出院后不久被告又去了广东,同年9月被告与陈某回家,再次要求与原告离婚,石鼓镇计育办了解到该情况后于9月29日晚送被告去青山桥医院做结扎手术,经医院检查被告又怀孕在身,当即将被告送到湘潭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强制引产。被告两次引产手术,原告都在医院护理被告,并为被告支付住院费用,被告出院后不久又离家出走。2005年9月被告回家,由于原告未满足被告离婚的要求,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06年7月被告与陈某继续外出,期间次子陈某患病,长子陈某在电话中哭着呼唤被告回家,但被告若无其事,居外不归。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湘潭市南盘岭附近找到被告,在诉讼中,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当面处理离婚赔偿事宜,开庭后原告主动放弃了离婚请求。此后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拆除父母的旧房子后新建一栋楼房(尚未装修),其中两间归原告父母居住使用,一套旧式家具等。

再查明:原告的哥哥陈某伏与被告的姐姐王某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1、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常年打工在外,被

告在家与陈某往来较多、关系暧昧,之后被告丢下两个年幼的孩子不管,离家出走与陈某长期斯守在外。原告忍辱负重,委屈求全,两次到医院护理被告做引产手术,并为被告支付住院费用。原告的宽容,孩子的呼唤不但没有感化被告回心转意,反而被告近几年来与家人断绝一切联系,下落不明,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准许;2、被告不忠实原告,背叛夫妻感情,与陈某长期斯守在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明显过错;3、被告丢下二个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近10年来原告既当爹又当妈,既要在家种田又要外出打工,现陈某虽长大成年,陈某也已满16周岁,但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教育,独自操劳,历尽艰辛。原告请求将婚后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将被告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被告出走后的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对陈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陈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被告离家出走期间的抚养费和离婚后孩子陈某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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