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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合伙做生意,原告提供了面条机、铝笼、电机、打面机等机械用具,2006年9月份原告退伙,被告未将机械用具退还原告,故此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合伙现金6600元,返还入伙时的面条机、4000瓦电机一台、打面机一部、铝笼四扇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现金6600元及入伙时的机械用品。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投资6600元现金,电机在合伙经营中被盗,现已不再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杨某某的打面机、面条机、两扇铝笼是在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杨某某尚欠被上诉人款3483元未归还,要求其归还欠款后被上诉人可以返还其三件机械。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某某提供陈某胜书面证明用以证实其出资6600元给工人发工资,被上诉人认为陈某生不知道双方合伙的事,且2006年8月份工资是被上诉人发放的。本院认为陈某胜身份不明,且未到庭作证,该书面证明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主张在2006年7月至9月其与陈某某合伙承包河师大工地工程时,其出资6600元及面条机一台、打面机一台、电机一部,铝笼四扇。陈某某认可其合伙时出资的机械有打面机、面条机、铝笼两扇,称电机在经营中被盗,现已不存在,不认可其出资6600元。2006年9月份杨某某退伙要求陈某某返还出资,陈某某认为在杨某某退伙时双方账目未结算清楚,杨某某尚欠其款3483元,只有在杨某某偿还该款后,同意退还杨某某打面机、面条机、铝笼两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曾于2006年7月份至9月份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由于双方散伙后未有明确约定,账目也未结算清楚,故杨某某要求陈某某退还合伙出资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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