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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84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8476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三帝公司)、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以下简称首佳博大中心)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首佳博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三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彝人制造组合”是我公司的签约艺人。我公司于1999年底投资制作了《彝人制造》专辑,其中收录了由“彝人制造组合”演唱的《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等十一首歌曲,并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2001年,我公司又以《茅草屋的女主人》、《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我是你的你是他的》等十一首由我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为内容,投资制作了《彝人制造Ⅱ》专辑,并拍摄了《茅草屋的女主人》音乐电视。此后,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Ⅱ》录音带及CD光盘,该光盘中附赠一张VCD光盘,其中收录了《茅草屋的女主人》、《乞爱者》等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上亦载有版权保护的声明。

首佳博大中心下属的惠新都缘经营部销售了外包装标有《彝人制造茅草屋的女主人》的VCD光盘,两张光盘盘芯上均标有“美妙的旋律、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x-EX-X-X-00/V.J6”字样,SID码分别是x、x,该光盘是被告沈阳三帝公司复制的。两张VCD光盘中收录了我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彝人制造》专辑全部十一首歌曲及《彝人制造Ⅱ》专辑中《茅草屋的女主人》、《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我是你的你是他的》三首歌曲的录音版本,还使用了《茅草屋的女主人》、《乞爱者》两首音乐电视的画面。被告沈阳三帝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非法复制侵权音像制品;惠新都缘经营部违反音像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侵权出版物,由于惠新都缘经营部是被告首佳博大中心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相应的民事责任由首佳博大中心承担。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十四首歌曲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录音制作者权及对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沈阳三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首佳博大中心赔偿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诉讼支出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三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首佳博大中心辩称:原告出示的销售发票和收据不是该中心授权惠新都缘经营部使用的。在首佳博大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盗用经营部名义销售侵权商品,此种经营行为没有得到首佳博大中心的授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书;2、(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3、(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4、(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5、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6、录制《彝人制造Ⅱ》专辑的租棚费;7、作品登记证(作登字01-2002-S-X号);8、作品登记证(作登字01-2002-S-X号);9、作品登记证(作登字01-2002-I-X号);10、正版《彝人制造》专辑CD唱片、正版《彝人制造Ⅱ》专辑的CD唱片;11、(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2、公光盘鉴字(2003)X号、X号鉴定书;13、公证费发票;14、鉴定费发票;15、授权委托合同书;16、发行合同书及发货单;17、(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8、(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9、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回复;20、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21、江西省新闻出版局音像选题呈批表。

被告首佳博大中心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从未授权使用此种形式的发票,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首佳博大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一份销售凭证小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北京市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于1999年制作完成《彝人制造》国语专辑,该专辑曲目包括《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等十一首歌曲作品。《彝人制造》CD光盘于2000年出版发行,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有“鸟人艺术公司制作”字样。

2001年,鸟人艺术公司投资制作了《彝人制造Ⅱ》专辑,该专辑收录了包括《茅草屋的女主人》、《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我是你的你是他的》在内的十一首歌曲。同年,《彝人制造Ⅱ》CD光盘出版发行,该光盘中附赠一张VCD光盘,其中收录了《茅草屋的女主人》、《乞爱者》等五首音乐电视。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有“鸟人艺术公司制作”字样。

2002年7月23日,北京市版权局分别出具了编号为01-2002-S-0127、01-2002-S-0128、01-2002-I-0129的作品登记证。01-2002-S-X号登记证记载的作品名称为《彝人制造》首张国语专辑,所含歌曲目录包括《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作品类型是录音制品,作者分别是白红泉(曲比哈布)、邱红英(曲木阿作)、瓦其依合,著作权人是鸟人艺术公司。01-2002-S-X号作品登记证记载的作品名称为《彝人制造Ⅱ》专辑,所含歌曲目录包括《茅草屋的女主人》、《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我是你的你是他的》,作品类型是录音制品,作者分别是白红泉(曲比哈布)、瓦其依合、牛朝阳,著作权人是鸟人艺术公司。01-2002-I-X号作品登记证记载的作品名称为《彝人制造Ⅱ》专辑录相作品,所含音乐电视作品目录包括《茅草屋的女主人》、《乞爱者》,作品类型是音乐电视片,作者是王哲辉,著作权人是鸟人艺术公司。

2001年12月6日,原告在首佳博大中心惠新都缘经营部购买到彩封名称为《彝人制造——茅草屋的女主人》的音像制品,其中共两张VCD光盘。盘芯标有“美妙的旋律A”的光盘SID码是x,盘芯标有“美妙的旋律B”的光盘的SID码是x,两张光盘上均标有“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x-EX-X-X-00/V.J6”字样。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两张光盘均为被告沈阳三帝公司复制。两张VCD光盘中收录了涉案十四首歌曲并使用了《茅草屋的女主人》、《乞爱者》两首音乐电视的画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提供的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四联,该委托书所载明的节目名称为《美妙的旋律》,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是x-EX-X-X-00/V.J6,载体形式为数码激光视盘,复制数量x张。江西音像出版社向江西省新闻出版局上报的“音像选题呈报表”中记载,节目名称为《美妙的旋律》的VCD光盘中收录的是《黄土高坡》、《亚洲雄风》等歌曲。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享有《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茅草屋的女主人》、《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我是你的你是他的》等十四首涉案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并享有《茅草屋的女主人》、《乞爱者》两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上述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沈阳三帝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在生产加工光盘的过程中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查职责,并应将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全部交付委托单位。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且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沈阳三帝公司是涉案《彝人制造——茅草屋的女主人》VCD光盘的复制者,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复制涉案光盘的依据。被告沈阳三帝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VCD光盘,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十四首歌曲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录音制作者权及对涉案两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制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首佳博大中心惠新都缘经营部销售了涉案VCD光盘,未向法院提供合法进货渠道和来源,该销售行为侵犯了鸟人艺术公司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惠新都缘经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由首佳博大中心承担。首佳博大中心提出的他人盗用经营部名义销售侵权商品,没有得到其授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三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制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沈阳三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程度酌情确定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方式;并依据通常情况下原告发行一张光盘的获利情况、侵权光盘的复制数量以及涉案光盘收录原告制作歌曲及音乐电视的数量,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首佳博大中心的具体销售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彝人制造——茅草屋的女主人》VCD光盘;

二、被告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库存的《彝人制造——茅草屋的女主人》VCD光盘;

三、被告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被告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六、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彝人制造——茅草屋的女主人》VCD光盘;

七、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

八、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沈阳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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