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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杨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30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杨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名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有一同胞弟弟罗某富于2000年农历2月在山西太原古郊煤矿因工死亡。我妹罗某及其丈夫杨某共同办理了罗某富的抚恤金和死亡补偿款的领取手续共得现金(略)元,该款本应归我母亲杨某友所有。但罗某、杨某夫妇将此款全部占为已有。2002年12月29日我母亲去世该款应视为我母亲遗产由我和罗某共同继承,我曾多次找罗某、杨某索要均遭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罗某、杨某返还我应得的遗产(略)元整。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石泉县X镇X村民罗某富于2000年农历2月11日在山西太原古郊煤矿因工伤事故死亡。善后事宜由罗某、杨某夫妇代表家属并邀请了本村村民张家钊同赴山西进行了处理。矿方共给付抚恤金和死亡补偿款为(略)元,其中支付现金(略)元、欠款(略)元由矿方向罗某夫妇出具了欠条。另外由矿方负担了罗某、杨某、张家钊的往返路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并支付了张家钊劳务费400元。罗某富的遗体在山西进行了火化骨灰未带回原籍。罗某、杨某从山西归回来未将此款交给母亲杨某友。另查明罗某富死亡时尚未成家,其父罗某山已于1987年去世。其母杨某友健在。兄弟姐妹有罗某、罗某。2002年12月29日杨某友去世。杨某友生前随罗某、罗某富生活,死后主要由罗某安葬。罗某曾多次找到罗某、杨某夫妇要求分割杨某友的遗产均遭拒绝遂于200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杨某返还母亲杨某友的遗产(略)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石泉县司法局熨斗司法所提供的同杨某、张家钊的谈话材料,以及石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罗某富死亡后由雇佣人赔偿的抚恤金及死亡补偿款应归罗某富生前需要抚养和赡养的人和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所有。因罗某富死亡时尚未娶妻生子父亲早已去世,被抚养和赡养的对象和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母亲杨某友一人,故该款应全归杨某友所有。杨某友死亡后该款应视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开始继承。原告罗某对被继承人杨某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只主张被告返还所占有的全部遗产一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杨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罗某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共计1250元由罗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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