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略):辽宁省瓦房店市X镇后三十里卜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梅,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鞍山老虎水泥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辽宁省鞍山市X区X路委X组。
委托代理人:张雷,系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属纠纷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老虎”商标,经商标局审批于1986年12月20日予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使用商品为第22类水泥。2003年9月18日经申请,该注册商标转让为原告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老虎联合水泥厂共有,在转让申请书及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中均将原告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列在第一位。2005年1月26日鞍山市老虎水泥联合厂更名为鞍山老虎水泥有限公司。其后鞍山老虎水泥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予以受理,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认为该申请侵害了其商标权益,诉讼至法院。
另查,2005年4月20日原告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嵇月春等人将其股份转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老虎”牌商标由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鞍山老虎水泥有限公司共有;
二、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为该商标代表人。
三、协议生效后,由鞍山老虎水泥有限公司负责持法院调解书向商标局声明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为该商标代表人;
四、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瓦房店老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老虎水泥有限公司各承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学
审判员周洁
代理审判员王宏武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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