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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通过担保人任某某、李某乙介绍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率,被告刘某某以其所有的吹膜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任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李某乙未答辩。庭审后,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已经归还原告x元,余款准备在2010年12月底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人刘某某以吹膜设备作抵押向李某甲借款伍万元整(x),月息壹分伍厘(1.5%)。二、时间暂定三个月,约定秋旺若急用钱未到期须提前拾天通知,借款人不得以未到期拒付。到期经秋旺同意可顺延壹到叁个月。三、到期后欠条(款)本息两清,若逾期叁天未还每日加收违约滞纳金1%。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任某某、李某乙。2009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保证一份“今保证十日内还清欠秋旺款(7月9日止)否则同意秋旺拆走吹膜设备整套立此为据。被告任某某、及被告刘某某之子刘某杰在保证书上签名。审理中,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开庭之日,即2010年3月24日。

审理中,原告李某甲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甲x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李某乙给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2、保证1份,证明刘某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将借款还给原告,并承诺2009年7月9日前归还。出具还款保证,被告任某某继续担保。

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本院在询问中,被告刘某某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系重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刘某某称其已偿还x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李某乙为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保证期间到期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向被告李某乙主张其继续承担保证的责任,应免除李某乙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自2009年3月8日起算至2010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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