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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59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崔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8日下午,我妻在山上放牛,突然牛无故发病从山坡滚至水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崔某闻讯赶到,用自带尖刀将牛血放出,当晚经村支书崔某明作中我以现金700元将死牛卖与崔某,崔某当即将牛抬走,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卖牛款700元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现金7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崔某之妻将耕牛牵至荒坡放喂,下午牛突然摔倒滚至坡下水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崔某得知赶至牛死现场,见牛已死,便用刀将牛血放出,时原告请人将牛抬回家中,当晚原告崔某与被告崔某经中人作价,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即崔某以700元将死牛卖于崔某,被告崔某当即将牛拉走,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某索要卖牛款700元无果,2004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为原告当庭陈述,证人张丙、张丁、崔某、崔某亮的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耕牛死后,被告自愿就已死耕牛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且将牛抬走。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依双方买卖协议所生债务耕牛款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崔某耕牛款现金7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忠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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