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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演艺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综合楼三层338、340、341、X号房。

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陆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梅、吴某某,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被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芳、黄某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石建宁,被告桂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被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春秋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桂川公司承建的广西明阳工业园区内的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校区一期工程供应如下要求的混凝土(合同履行地:南宁市X区X路):1、强度等级为C10、砾某、单价为185元/立方米;2、强度等级为C15、砾某、单价为195元/立方米;3、强度等级为C20、砾某、单价为205元/立方米;4、强度等级为C25、砾某、单价为215元/立方米;5、强度等级为C30、砾某、单价为225元/立方米;6、强度等级为C35、砾某、单价为235元/立方米;7、强度等级为C40、砾某、单价为255元/立方米;8、强度等级为C45、砾某、单价为265元/立方米;9、强度等级为C50、砾某、单价为275元/立方米。同时说明:以上单价为泵送价,非泵送砼减10元/立方米。双方还约定了订货与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1、结算方式规定: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付款方式及期限规定:(1)每栋楼在完成主体第一层楼面梁板混凝土浇筑后,10天内办理完结算并支付该结算批货款的80%;20%余款在下一个结算批内付清。(2)每栋楼第一层楼面梁板完成后,进入按月结算,次月十日前付月结算货款的80%,20%余款在下一个月结算货款支付时付清,依次类推。3、违约责任规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春秋公司、被告桂川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说明文》,该文载明“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一期工程是由广西桂川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该工程混凝土是由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春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工程混凝土货款无论是从广西桂川建筑工程公司或是从广西春秋投资有限公司转来的,以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转来的,均属该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发票只向广西桂川建筑工程公司开启,特此说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签订另一份内容相同的《说明文》。此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桂川公司承建的广西明阳工业区X区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结算确认,截止2010年1月1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8404.50立方米,供货总价值为(略)元。此后,被告桂川公司非独立的下属单位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三分公司、广西演艺职业学院分别先后向原告付款。截止2009年12月14日止各被告共向原告实际付款(略)元人民币。目前尚欠原告x元及违约金x元。为此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说明文》,本案三被告均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说明文》中的约定,构成违约在先。同时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x元×212天×2‰=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4、《说明文》两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内容;

5、结算单据九张,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金额;

6、《电脑咨询单》三份,证明被告春秋公司、被告桂川公司的主体资格;

7、被告付款凭证七张,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春秋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桂川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春秋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需方是春秋公司,卖方是原告,而桂川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须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没有这个权利。二、2009年9月29日桂川公司与原告、春秋公司出具的《说明文》,只是说明混凝土货款来源的性质,并非把债权债务转让或者改变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主体,《说明文》也没有指明要桂川公司来支付混凝土货款或者对这些货款进行担保。桂川公司是一级工程的承包方,要用发票来冲账,所以《说明文》要求开发票给桂川公司。三、桂川公司代春秋公司支付货款,是因为桂川公司是一级工程承建方,混凝土是我公司向春秋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是由原告提供的,在此基础上每立方多加10元钱。但我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应是春秋公司。我公司与春秋公司的总货款为19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代春秋公司付给原告72万元,我公司要求广西演艺职业学院从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支付65万元给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另外40万元经我公司同意由广西演艺职业学院转账给原告。我公司总共付给春秋公司177万元,目前我公司尚欠春秋公司13万多元。但这是我公司与春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桂川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领(借)款单》和《电子转账凭证》各五张,证明桂川公司代春秋公司支付货款72万元给原告。

被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辩称:一、我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院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二、春秋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我院,我院付给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是基于春秋公司的委托付款行为,原告以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我院签订的一份《说明文》为由要求我院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一期工程商品砼结算汇总》都是由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与原告确认的,也只有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对方的春秋公司才知道拉了多少混凝土、付了多少款、还欠多少款,对此我院一无所知。原告要求与其混凝土购销合同毫无关系的第三方即我院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三张,证明在桂川公司的同意下,广西演艺职业学院分三次在应付给桂川公司的工程款内共借款65万元给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用于支付原告混凝土款;

2、委托书,证明广西演艺职业学院在2009年12月18日基于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的委托,在应付给桂川公司的工程款内转付40万元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春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桂川公司、被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桂川公司的南宁三分公司承建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一期工程,被告春秋公司是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2009年5月5日,原告与春秋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桂川公司承建的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和单价,订货与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工地供应了混凝土。桂川公司人员分别于2009年7月5日、8月16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9日、12月6日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需方一栏签了名,这六张结算单货款共计(略)元。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3月31日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需方一栏签了名。2009年7月2日、7月10日、7月17日、10月19日、12月14日,桂川公司的南宁三分公司五次通过银行转款共72万元给原告。2009年12月18日,广西演艺职业学院通过银行转款40万元给原告。此外,原告还于2009年6月24日收到混凝土款6万元,但原告称不清楚该款是哪个被告付给的。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春秋公司、桂川公司签订了一份《说明文》,写明“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一期工程是由广西桂川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该工程混凝土是由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春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工程混凝土货款无论是从广西桂川建筑工程公司或是从广西春秋投资有限公司转来的,均属该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发票只向广西桂川建筑工程公司开启,特此说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广西演艺职业学院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说明文》,只是在“均属该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前增加了“以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转来的”。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签订了“结算汇总”,确认截至2010年1月13日原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8404.50立方米,总金额为(略)元;已付货款为118万元,欠款余额为x元。

另查明: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9月17日、11月15日向广西演艺职业学院借了工程款10万元、5万元、50万,共65万元。桂川公司人员在《借条》下方写明同意借支该款用于支付春秋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春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春秋公司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略)元,原告只收到货款118万元。广西演艺职业学院借给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工程款6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毛某或春秋公司将这65万元付给了原告。在毛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上,毛某并未写明借款用途。因此,无法将这65万元借款认定为桂川公司和广西演艺职业学院代付给原告的货款。春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春秋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计算违约金,而桂川公司和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均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春秋公司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就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春秋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春秋公司将其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供应给桂川公司,从法律上看,存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直接向桂川公司承建的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一期工程工地供货,桂川公司人员验收货物。桂川公司人员还在六张结算单上签了名。在原告确认收到的118万元货款中,桂川公司支付了72万元,广西演艺职业学院代付了4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春秋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说明文》中,写的是“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明阳校区一期工程是由广西桂川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该工程混凝土是由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并不是写该工程混凝土由春秋公司供应。根据《说明文》,购货发票由原告开具给桂川公司,并不是开具给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春秋公司。由此可见,本案涉及的两个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大部分已经混同。桂川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六张结算单,货款共计(略)元。对这部分货款,桂川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告已收到的118万元货款,应视为桂川公司所支付。据此,桂川公司还应对x元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广西演艺职业学院系工程的业主,其与桂川公司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原告付款40万元系代桂川公司支付,因此,原告要求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

三、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x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演艺职业学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3856元,被告广西春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许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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