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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厚,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公司系由总经理樊某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樊某之妻)二人注册成立,在上海市X路X号3TX室进行经营、销售、批发业务。2008年4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仓库主管一职,工作地点在上海市X路X村X号X室,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愿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无奈于2009年12月底向被告提出辞职,故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由樊某私人聘用并为其所经营门店进行送货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自述于2008年4月1日通过樊某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本市X村X号X室和东新路X号3TX室。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年3月1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案外人樊某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200元、2008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每月领取1400元、2008年10月领取1600元、2008年11月领取1800元、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领取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系在本市X村X号X室及东新路X号3TX室两处从事仓管工作,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上述两地址并非其单位仓库,而系由樊某个人租借经营的场所,虽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书等予以证明,然其两名委托代理人对此却庭审陈述前后不一,故本院难予采信。且从原告所提供的商店送货单、出库单、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自制仓库管理记录反映,本市X村X号X室及东新路X号3TX室实际确为被告单位仓库的所在地,而原告也确系一直在为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工作,故现其诉称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即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均系为樊某经营所用,而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则系被告单位为帮助原告办理贷款所开具,内容并不真实,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虽系被告单位为帮助原告办理贷款所开具,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之间可能存有出入,但并不能就此否认该证明落款处所载被告单位经营地址的真实性;其次,对送货单及出库单,被告单位代理人樊某已确认其真实性,只是认为上述单据抬头处落款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自行添加所制,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难予采信。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理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数额,原告表示上述时期,其实际已领取了工资x元,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需再行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表示之所以于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系因被告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致,原告上述解除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对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云娟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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