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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安诉北京雪绒花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100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0028号

原告申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07-404。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北京市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雪绒花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丽都饭店写字楼XA。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镶白旗甲X号。

原告申安诉被告北京雪绒花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雪绒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广,雪绒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寿全、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安诉称,我于2002年9月在人民大会堂湖南厅及会议大厅清洗壁毯等物品,并利用休息时间拍摄了工人清洗湖南厅大型壁画的照片。雪绒花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在广告宣传品上使用该照片,在北京及全国范围内广为散发。由于该照片上的壁画全国唯一,十分珍贵,一些客户因雪绒花公司曾承担人民大会堂的清洗工作而对其产生信任。雪绒花公司的知名度因此提高,业务量明显增加。我曾两次书面要求雪绒花公司停止使用该照片,但雪绒花公司仍继续使用并扩印散发。现起诉要求雪绒花公司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雪绒花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并未侵犯申安的摄制权,故应驳回申安基于侵犯其摄制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次,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我公司有权使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申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安提供如下材料:1、照片及底片、冲洗费发票2张及相应证明,以证明其冲洗涉案照片并享有著作权;2、雪绒花公司的广告宣传册和京朝劳仲字[2004]第X号裁决书,以证明雪绒花公司侵权;3、信函2封,以证明曾要求雪绒花公司停止侵权但未得到答复;4、雪绒花公司简介,以证明雪绒花公司系“肯洁”公司的经营商和责任人,以及收取高价的服务费;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他损失。

雪绒花公司对材料2中的广告宣传册、4、5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对材料2中裁决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可材料1的真实性,但以底片曾在公司保管、冲洗发票与涉案照片无关为由,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否认收到材料3。

本院确认雪绒花公司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由于裁决书未就本案诉争事实做出认定和裁决、冲洗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诉争照片的关联,故本院不予认证。虽然雪绒花公司对底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材料予以认证。由于申安未就雪绒花公司收到材料3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雪绒花公司提供如下材料:6、2002年9月20日工作验收签收单和给人民大会堂的传真确认件,以证明进入人民大会堂工作的人员名单及清洗项目;7、照片(同材料1中的照片)、水文信等4人的证言、员工手册,以证明涉案照片拍摄于工作时间,属职务作品。

申安以工作验收签收单存在涂改,传真未经确认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提出照片的取得途径不合法、员工手册是后制作的;以证人与雪绒花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否认证言的真实性。

因申安未就材料7中照片的合法性提出反证,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申安对材料6和员工手册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申安原系雪绒花公司员工,从事清洗、销售和开车工作。2002年9月20日,雪绒花公司派申安等5位员工到人民大会堂湖南厅清洗挂毯,其间申安拍摄了其中一人清洗“全国人民大团结”壁毯的照片。从2003年10月至今,雪绒花公司将该照片用于其宣传册正反两面,在与客户洽谈业务时使用。雪绒花公司使用该照片未取得申安许可,未付酬,也未署名。

雪绒花公司虽提出申安拍摄该照片是为完成公司指派的拍摄工作,且公司提供了电池、胶卷,报销了冲洗费,但未就此举证。申安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性质必须符合该单位的工作性质,创作作品须是法人依其单位性质所提出的工作任务。虽然雪绒花公司提出涉案照片系申安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拍摄,但并未举证证明曾安排申安完成拍摄工作,且该拍摄工作与雪绒花公司的工作性质无关,故涉案照片不符合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申安作为实际拍摄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雪绒花公司在其广告宣传册中使用申安的作品,既未取得申安的许可,也未署名、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申安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申安并未就其损失和雪绒花公司的侵权获利举证,故本院将根据作品的内容、雪绒花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和时间、申安为此次诉讼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雪绒花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照片;

二、北京雪绒花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安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雪绒花公司负担);

三、北京雪绒花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安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元;

四、驳回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申安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雪绒花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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