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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林某丙、詹某某与被告黄某丁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仁,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乙、林某丙、詹某某与被告黄某丁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林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林某丙、詹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订购“虎球”牌水泥12吨,价格每吨390元,被告即问水泥的用途,原告说用于厝大厅与厝埕地石混泥土施工,被告认为地石混泥土施工对安全不会构成隐患,就掺进大部分伪劣假冒水泥分二次送货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施工,一周后发现只有大厅4立方米的地石水泥混泥土会凝固,而厝埕30立方米的地石混凝土不能凝固,还造成周围环境的严重污染,原告曾向坂东工商所投诉,工商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0元(按原告开支的费用结算出每立方米造价[4348.5(水泥款)+1815元(石子款)+1260元(砂款)+300元(割篷工资款)+500元(倒水泥师傅工资)+500元(倒水泥师傅工资)+992元(倒水泥工资)+385元(伙食费)]÷34立方米×30立方米计算)。

被告黄某丁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以被告掺进大部分伪劣假冒水泥,造成其厝埕30立方米的地面混泥土不能凝固为由提出索赔8470元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水泥质量有存在伪劣假冒,被告代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是合格的,原告以大厅4立方米的地面水泥混泥土会凝固,而厝埕30立方米的地面混泥土不能凝固而认定被告销售的水泥中就有“掺进大部分伪劣假冒水泥”的指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是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与施工当日下雨原告防护失误所致。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订购“虎球”牌水泥223包。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施工,后发现只有大厅4立方米的地石水泥混泥土会凝固,而厝埕30立方米的地石混凝土不能凝固,原告曾向坂东工商所投诉,经工商工作人员进行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现金支出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三份、收据一份、相片三份、消费争议调解无效书一份、水泥袋照片一份,但均不能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林某乙、林某丙、詹某某主张向被告所购买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交对水泥质量的鉴定报告或申请本院对水泥进行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乙、林某丙、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乙、林某丙、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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