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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39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3984号

原告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简称医学杂志社)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学杂志社诉称:原告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编辑出版《中国实用内科杂志》、《中国实用外科杂志》、《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中国实用儿科杂志》等学术期刊。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学术期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期刊采用扫描录入的方式进行复制、汇编,制作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并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故侵权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未提交本案涉及期刊的《出版许可证》,因而无法主张其权利。2、被告使用原告期刊的行为多发生于1999年和200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额应当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二年计算。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起诉,故原告只能主张2001年3月31日后的权利,之前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为制作《数据库》制品,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又于2000年12月4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并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4、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和过失,且使用的原告期刊均为过期刊物,没有影响原告的出版发行工作,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原告的名称为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业务范围为编辑、出版、发行《中国实用内科》杂志、《中国实用外科》杂志、《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中国实用儿科》杂志。新闻出版署向其颁发了上述四种刊物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上述四种刊物均为中文月刊,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载明了上述期刊的中国标准刊号的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发行范围均为国内外发行。

两被告于1999年起利用上述期刊制作经营《数据库》,并对外提供该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200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数据库》的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了被告对原告《中国实用内科》杂志、《中国实用外科》杂志、《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中国实用儿科》杂志四种期刊的使用情况。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在网络版及1999年版光盘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证据勘验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量,以此确定为被告对原告期刊文章的用量,即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x字,其中使用《中国实用内科》杂志10期,字数为x字;使用《中国实用外科》杂志12期,字数为x字;使用《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13期,字数为x字;使用《中国实用儿科》杂志12期,字数为x字。总计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的期刊数为47期,总字数为x字。在网络版中使用《中国实用内科》杂志105期,字数为x字;使用《中国实用外科》杂志105期,字数为x字;使用《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70期,字数为x字;使用《中国实用儿科》杂志72期,字数为x字。总计在网络版中使用的期刊数为352期,总字数为x字。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原告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版权管理机构付酬,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维普公司出版《数据库》制品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总计x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使用费的证据。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原告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被告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原告无关。

2000年12月18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x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8000张。

2001年1月19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x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x张,1999年版题录文摘版光盘CD-x张,2000年版题录文摘版光盘CD-x张,专题文献全文服务光盘CD-x张。

另外,两被告提交了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告侵权,现原告主张被告1999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原告期刊制作《数据库》并予以经营的行为,不论被告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版形式都是侵权,况且至起诉时被告还在使用原告包括1989年至2003年间不同年度的期刊,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时效。另外,原告是按被告对期刊的使用量而非按使用年限主张的赔偿,不存在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在《数据库》光盘版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证据仅为盘面上标有1999年字样的光盘。原告称该光盘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获得,但未对获得的方式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

2003年12月29日,医学杂志社向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交纳公证费1000元,因其不能说明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医学杂志社删除该份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实用内科》杂志、《中国实用外科》杂志、《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中国实用儿科》杂志的复印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包括总表及光盘表)、发票复印件、1999年版的《数据库》盘片影印件,被告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2000年12月18日、2001年1月19日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的收缴清单、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单位,《中国实用内科》杂志、《中国实用外科》杂志、《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中国实用儿科》杂志系原告编辑、出版、发行的期刊,因此原告是上述期刊的出版者,是上述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也是上述期刊的权利人,并对上述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证明其期刊是否为合法出版物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种方式,即网络版侵权及1999年版光盘侵权。根据原告2003年12月所进行的公证,可以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了原告的期刊制作网络版《数据库》,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其对期刊享有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指控被告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侵权的证据,仅为其提交的1999年光盘版复印件,而根据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查缴收据,该年度版的光盘已被查缴。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光盘版获得的时间、方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在制作并销售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制作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对于二被告制作该光盘侵害其对《中国实用内科》杂志、《中国实用外科》杂志、《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中国实用儿科》杂志享有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被告对期刊使用量、总字数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被告在网络版《数据库》中使用原告期刊为352期,总字数为x字。本院依据上述规定,按照被告自认的使用量并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均在该保护期内,本院将以被告使用原告的期刊数量作为计算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中国实用内科》杂志、《中国实用外科》杂志、《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中国实用儿科》杂志期刊的使用;

二、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九千八百九十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75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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