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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高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原告高某某承包了安塞县交通局建设的徐东公路(徐家沟至东湾)工程,原告承包后将工程桥涵、帮畔土石方等个别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进行施工。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人曹振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承建徐东乡X路工程的桥涵、土石方等个别工程。工程价格,土方按每立方米3元,桥涵按石方每立方米180元计算,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方量计算。协议约定工程2006年4月18日开工,2006年6月15日竣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增加了炸石砭(路基炸石)的工程,但双方未对新增加的工程形成书面协议。时至2006年农历7月份,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共做涵洞、帮畔1316立方米,路基炸石x.16立方米。开挖土方量(K5+000-K6+000)7462.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反诉被告)处预借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原、被告增加了路基炸石的工程,双方对延期交工后的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由于工程量增加,工程的竣工日期也应适当延期,且原告(反诉被告)未对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按照协议全面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实际完成了炸石砭的工程量,虽原、被告就该炸石砭未达成书面协议,但按照安塞县交通局所提供的有关资料,炸石应当另行计算工程工作量。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炸石砭的工程款;双方对炸石砭工程未予约定,发包方安塞县交通局对原告高某某核定的价格即每立方米1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参加了炸石后石渣的运送,故炸石方的价格应酌情按照每立方米7元计算。双方对炸石砭及开挖土方量未进行计量,应当以安塞县交通局出具的“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计量。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安装自来水管道施工等工程价款,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高某某(反诉被告)支付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工程款x.62元(帮畔x元、土方x.5元、炸石砭x.12元),原告(反诉被告)已付x元,剩余x.6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3000元,反诉费4800元,共计7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承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工程承包协议、公路工程审核对照表、路基每公里土方数量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现工程已完工且交付发包人,因此上诉人作为发包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必须炸石砭的情形,该工程在协议中虽然未约定,但在安塞县交通局做出的徐家沟至东湾四级砂石公路工程审核表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炸石砭工程,因此上诉人理应给被上诉人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该工程的结算标准应当参照安塞县交通局做出的公路工程审核表中核定的路基炸石单价10元/m3,扣除上诉人的支出后,予以确定,原审判决酌情按照每立方米7元的价格结算,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师蒙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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