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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吴某、阚某盗窃案

时间:2004-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刑初字第258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7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20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云程,系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6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三年。200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阚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显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沈云程、被告人吴某、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

2004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吴某、阚某、怀宏岩(另案处理)窜至阿城市中心市场分头进行扒窃,当被告人何某在市场卖鱼摊位前扒窃时,被失主冯某杰发现,当冯某杰向其索要被盗(略)型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时,遭到被告人何某持械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冯某杰要回小灵通手机后,被告人何某携带盗窃的人民币700元逃离现场。

二、盗窃犯罪

2002年3月9日至2004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阚某在阿城市中心市X街交通银行储蓄所门前、阿城市百货大楼两侧、阿城市X街麦肯基附近,先后盗窃作案9起。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赃款人民币1810元,被告人阚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得赃款人民币1389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三被告人均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打被害人冯某杰属实,但没有盗窃小灵通手机和人民币7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何某盗窃小灵通手机和盗得人民币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阚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在公安机关某动交待盗窃犯罪,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2004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阿城市中心市场分头进行扒窃,当被告人何某在市场卖鱼摊位前扒窃被害人冯某杰包内(略)型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时,被冯某现后,被告人何某持械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冯某杰后,被告人何某逃离现场。

二、盗窃犯罪

1、2002年3月9月10时许,被告人阚某在阿城市中心市X街交通银行储蓄所门前,将在此处买鞋的被害人边某兜里的人民币104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2003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阚某在阿城市百货大楼西侧,将在此处逛街的被害人关某茹兜内的人民币65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3、2004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阚某在阿城市中心市X街附近,将在此处逛街的被害人陈某兰兜内的人民币8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4、200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阚某在阿城市中心市X街麦肯基附近,将在此处购物的被害人赵某霞兜内的人民币56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5、200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阚某在阿城市中心市X街,将在此处逛街的被害人苏丽娟兜内的人民币4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6、200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阿城市中心市X街附近,将在此处买菜籽的被害人王景春兜内的人民币41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7、200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阿城市中心市X街麦肯基门前,将在此处买菜的于艳丽兜内的人民币7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8、2004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阿城市金城南门附近,将在此处买鞋的被害人闫丽芬兜内的(略)型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盗走,所盗小灵通手机被其丢弃。

9、200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何某,阚某在阿城市满客隆商场门口处,将在此处购物的王丽娟兜内的人民币180元盗走,赃款被均分挥霍。

综上,被告人何某抢劫犯罪1起,抢劫数额的人民币79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10元,被告人阚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3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冯某杰的陈某:2004年5月20日早上6点多钟,她在阿城市中心市场一个摊床上买东西,有人拽她的包,她发现小灵通手机不见了,她看见有一个男的背对着她,但她的手机链从这个男的身上露出来,她将这个男的拽住后,这个男的用拳头打她,还用卖豆腐的铁铲子要砍她,还将她拖出2、3米远,才松手。(二)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04年5月20日早6点多钟,他同吴某、阚某等人到阿城市中心市场扒窃,他在卖鱼摊床前看一个女的挎着包,他将拉链拉开,这个女的就发现了,这个女的将她拽住并让他把手机还给她,他就打了这个女的几拳,还拿起卖豆腐的铁铲子吓唬她,并将她拖出2、3米远,小灵通手机从她身上露出来,后来这个女的才放手。(三)被告人吴某、阚某的供述均能证实:2004年5月20日早上6点多钟,他二人同何某到阿城市中心市场扒窃,何某在偷一个女的东西时,被这个女的发现,何某打这个女的,还用卖豆腐的铁铲子要砍这个女的,还将这个女的拖出2、3米,后来这个女的身下露出一个手机,这个女的才放手。(四)证人关某波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某掌握何某、阚某、吴某有盗窃犯罪行为。2004年5月20日早6点多钟,阚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中心市场。他到中心市场后看见何某同一个女的厮打起来,那个女的拽着何某不放手,何某拿卖豆腐的铁铲子吓唬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还是不放手,后来在那个女的旁边某现了一部手机,那个女的才放手。(五)被害人边某、关某茹、陈某兰、赵某霞等人的陈某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与被告人吴某、阚某的供述相一致。(七)阿城市通信分公司的证明:(略)小灵通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790元、(略)型小灵通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20元。(八)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吴某,于2001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阚某于1998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均属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阚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予惩处。三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认为,何某没有窃取到被害人小灵通手机和盗窃人民币700元的事实。经查核实:被告人窃取被害人手机时均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和其同案犯的证实及证人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有侵财行为存在,双方厮打确因手机引起,被告人何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证据否定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何某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未盗窃手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盗窃人民币700元的事实,经查核实,仅有被害人陈某证实,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供述不相一致,本案没有其它证据对该事实存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人民币70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提出未盗窃人民币7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阚某辩称,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已在公安机关某握之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表现,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三、被告人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二份。

审判长韩洋

审判员王珂

审判员魏景芳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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