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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187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8706号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富达装饰材料厂项目合作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中科院917小区富达厂。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北京市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书杰,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鸿利伟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法,鸿利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于1992年创作、1995年定稿了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的名称“胶霸”、性能简介和施工说明,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鸿利伟业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未经我许可擅自将该名称、性能简介和施工说明用于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包装上。鸿利伟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起诉要求鸿利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市场上及库存的全部胶粘剂产品外包装,停用并销毁制作底版;在建材行业小报和《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鸿利伟业公司辩称,王某某2004年2月18日才进行版权登记,而我公司在2000年就已使用相关产品包装。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我公司使用涉案的产品名称、性能简介和施工说明并不侵权,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某于1992年1月完成了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霸包装的装潢设计,并于2004年2月18日在河北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该装潢设计包括“龙王某霸”、性能简介、施工说明等文字和“龙王某”文字加图形的商标,自1995年起被用于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霸包装。该装潢设计中的施工说明(简称龙王某施工说明)依次包括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四部分内容,字数共计300余某,以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内容为主。

鸿利伟业公司自2000年开始,在其生产的力达牌瓷砖胶和地板胶包装上使用“胶霸”二字,并且该产品包装上印有施工说明,没有性能简介,但有散落的“耐水耐冻”、“保质期长”、“高粘力”或“耐水泡”、“耐冻融”、“强粘力”、“常质期”等表示性能的文字。该产品包装上的施工说明(简称力达牌施工说明)也依次包括用途及方法、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四部分内容。其中用途部分的标题比龙王某施工说明增加了“及方法”三字,其余某容与龙王某施工说明基本相同,但增删了龙王某施工说明中的个别字句。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河北省版权局证明、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霸的产品包装、力达牌瓷砖胶和地板胶的产品包装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文字和商标等组成的“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霸包装的装潢,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作品中的施工说明虽然仅是就该类产品如何用于施工进行的简单介绍,独创性较低,但鸿利伟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施工说明为其他同类产品所通用。因此,该施工说明应认定为上述装潢中能够分割使用的文字作品,可以单独受到保护。王某某作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王某某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装潢设计及其中能够独立使用的施工说明。

鸿利伟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使用的施工说明,虽然与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施工说明存在个别文字差异,但在内容安排、段落顺序、具体词句等方面均与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施工说明相同,二者的表达基本一致,故应视为鸿利伟业公司使用了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施工说明。该使用未经王某某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王某某对该施工说明享有的著作权。王某某要求鸿利伟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某并未就其损失及鸿利伟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举证,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王某某作品的创作性程度、作品的字数、鸿利伟业公司的使用方式、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处赔偿数额。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鸿利伟业公司并未侵犯王某某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对于王某某要求鸿利伟业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市场上和库存的侵权包装和底版的数量,故其要求销毁侵权包装和底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鸿利伟业公司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装潢中的性能简介,而“胶霸”并非王某某所独创,不能由其独享该文字的权利,故对王某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施工说明;

二、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王某某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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