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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87号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砧7-4-12。

法定代表人圆谷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宪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为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法律主管,住(略)。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尤宪迅、王蕾,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为光、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奥特曼影视作品及使用奥特曼形象的商品上标有©x、©x的英语著作权标志,或者©圆谷プロ的日语著作权标志。被告销售的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标上了©x英语著作权标志,以表示x是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奥特曼影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回收使用©x英语著作权标志的商品;2、在《北京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不当得利及其他损失共计9722.6元;4、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已经取得了授权。©不仅指作者,而且指与著作权相关的信息。销售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可以向生产商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4)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4)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以材料1、2证明其是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材料3、4证明被告销售的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上标注了©x英语著作权标志。

被告对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材料4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故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5、被告与北京市昌平区天友玩具厂(以下简称天友玩具厂)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

6、天友玩具厂与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锐视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

7、天友玩具厂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8、x版权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9、天友玩具厂的发票联、抵扣联、送货单、出库单、产品进销存明细;

10、授权合同;

11、澄清信;

12、授权书;

13、商品权授权合约;

14、授权书;

15、联合声明;

16、日本国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书。

被告以材料5—9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以材料10、11证明x取得奥特曼影视作品在日本国以外的著作权权利;以材料12证明x将上述权利授权给x版权有限公司;以材料13、14证明x版权有限公司授权给广州锐视公司;以材料15、16证明x是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

原告对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联营商品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奥特曼品牌的商品,而且该协议证明被告与天友玩具厂是合作关系;对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材料8不认可,已经到国家版权局提出了异议;对材料9无异议;对材料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材料12—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材料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国与日本国没有签订相互承认判决的协议,且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材料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交材料4,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材料4不予确认;本院对材料5、6、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材料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可将已登记的事项作为拥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但由于其证明内容与材料2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故本院对材料8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对材料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由于材料10是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与x签订的授权合同,并非原告与x签订的授权合同,故材料10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材料10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由于材料11—15均基于材料10而产生,故本院对材料11—15的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根据有关规定,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我国人民法院对日本国法院裁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故本院对材料16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日本国的一家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2日做出的(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奥特曼”形象享有著作权并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做出的(2000)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依法享有对“奥特曼”(x)影像作品的著作权。

2003年10月1日,被告与天友玩具厂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负责提供位于被告处六层儿童世界侧(角)16平方米的面积及相应设施作为联营营业场地。联营商品经营范围限定于天友、嘉欣、小精灵品牌、商标的塑料类、电动玩具品类的商品,未经被告批准,不得经营其他品牌或其他品类的商品。天友玩具厂负责联营商品的货源供应。联营商品销售时,天友玩具厂须严格遵守开票售货,统一收款手续制度,不得私自收款付货、变价销售。协议有效期为18个月,自2003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

2004年3月28日,广州锐视公司与天友玩具厂签订了经销协议,其中约定:广州锐视公司认可并授权天友玩具厂作为在被告处的x™(咸蛋超人)授权产品之玩具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天友玩具厂拥有在被告处的广州锐视公司授权产品的经销权以及在此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天友玩具厂有权使用经广州锐视公司审批的超人形象。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4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

2004年6月2日,广州锐视公司向天友玩具厂销售了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产品型号分别为x、x—8、x—6、x—8、x—2、x—2、x—8、x—8,单价分别为89.64元、24.30元、45.90元、89.64元、89.64元、89.64元、89.64元、52.92元、89.64元,数量为上述每种型号各2个。2004年6月15日,天友玩具厂将上述产品销售给被告,单价分别为166元、45元、85元、166元、166元、166元、98元、166元。

2004年9月1日,广州锐视公司向天友玩具厂销售了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产品型号分别为x、x—8、x—6、x—8、x—2、x—2、x—8、x—8,数量为上述每种型号各4个。2004年9月29日,天友玩具厂将上述产品中的2个x—8、1个x—6、1个x—8、1个x—2、1个x—8销售给被告,单价分别为45元、85元、166元、166元、98元。

2004年9月8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周淳来到被告处,公证人员监督周淳现场购买了咸蛋超人玩具系列产品(产品型号:x—08)1个,取得被告商品(产品)销售发票(编号:x)和购物小票各1张。2004年9月14日,在周淳在场的情况下,公证人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4张。照片显示:销售咸蛋超人1个(产品型号为x—08)售价为45元;在该玩具外包装上标有“©x”。

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是产品的利润,计算方法是销售价格的20%,即586.8元。原告主张其诉讼合理支出是8585.8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是55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9722.6元。

本院认为:

我国和日本国同为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原告作为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标有©x的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侵犯其享有的署名权,在本案中未主张著作权中的其他权项。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世界版权公约》中对于©符号做出了规定,该公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过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可见,©的含义为版权所有者。《世界版权公约》中的版权是指版权的经济权利,不包括署名权。因此,在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上标有“©x”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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