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闻编辑,住(略)。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收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依职权移送的原告薛某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并予以立案。原告薛某于200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南京中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南京中院作为最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未做出裁定亦未征求其意见即以“通知”的形式将本案移送本院违法,故申请本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南京中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规定,且被告新浪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新浪公司经营并管理的新浪网网络服务器亦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当逐级报请与移送案件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况,故原告薛某申请本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无法律依据;而如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属于该院管辖,原告对此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受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虽法律学术界存在原告在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后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此做出裁定的理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赋予原告此项权利,本院如对原告薛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做出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涉及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和上诉法院的审查资格等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故本院电话通知原告薛某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薛某亦曾口头表示同意赴京参加诉讼。后本院二次向原告薛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原告薛某仍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院对原告薛某就管辖权问题做出释明后,原告薛某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无正当理由。同时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有选择不出庭的权利,但此种行为应视为撤诉行为,其撤诉后有选择人民法院另行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薛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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