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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肇

因於上訴人失業已久,急欲謀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閱報應徵業

務員由王智勇出面接洽後再介紹認識老闆林常仡(詳原審卷第七四頁證人

王智勇筆錄)。惟上訴人急於貸款,林常仡遂指示(原判決事實誤為陳代

書之指示)須先向銀行開戶,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上訴人在華南

銀行南臺中分行辦妥開戶手續,旋約上訴人於同日中午至臺中市○○路吉

祥車行前與自稱「陳代書」晤面,由該陳代書開車載上訴人至臺中市○○

○街接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驅車至華南銀行五權分行門口,並告訴上訴

人向銀行貸款須先建立存、提信用,即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取出一張已蓋

妥發票人印章但發票日期、金額均空白之系爭支票,交與陳代書代填發票

日「」、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正」,並於支票背面簽署「陳俊

良」(當時上訴人尚以為該男子即票主,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交由

陳代書代填,並以為陳代書之本名即背書之陳俊良),始囑上訴人存入戶

頭。據上情節,上訴人與彼二人相識僅數小時而已,何來勾結共犯雖原

判決事實稱上訴人「竟與彼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但對如何聯絡及聯絡內容如何卻均付厥如。(二

)上訴人自警方提示王俊龍口卡照片後始悉陳代書即王俊龍,林常仡亦指

出該王俊龍係其母舅即為渠介紹與上訴人認識之人(詳偵查卷第四二頁林

常仡警詢筆錄),亦即為上訴人目睹其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金額及背書

簽署之人,竟於原審中偽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否認其偽造系爭支票上

之發票日、金額及背書。唯王俊龍是否即該「陳代書」上訴人於本案究

為共犯抑或被害人均有待法院深入查證後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鑑定結果「因支票上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

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後,即以其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而未再送請

其他專家或鑑定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等再次鑑定,以求水落石出,尤難謂

已盡調查之能事。以上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竟與彼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主文卻僅指「甲○○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又原判決理由一之(六)既否定「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因

向自稱陳代書之人借款三萬元,陳代書向伊表示須先建立信用方可貸款,

而指示伊存入系爭支票云云。」,因而「益徵被告應有與自稱陳代書之人

及該不詳男子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惟於理由六之(二)之(三)卻引述前揭上訴人於原審之辯稱,認為「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與該自稱陳代書之人對於上開偽造支票行使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本件純係林常

仡、王俊龍等部署之騙局,利用上訴人求貸心切,為其火中取栗,由上訴

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如僥倖得逞,則以其所保管上訴人之存摺、開戶印鑑

章領取一空。不論成敗,一旦東窗事發,後果均由上訴人承擔,彼即逃之

夭夭。上訴人至愚,如明知系爭支票為偽造,又豈願以自己開設之戶頭供

彼等使用而於案發後被按圖索驥,無法脫身且上訴人於設戶後即將存摺

、印章交陳代書保管,亦未商議如何分配所得,足見非出諸共謀,只因求

貸心切一時失慮,為彼等利用為作惡工具,實亦為本件之被害人,尚祈明

鑒,撤銷原判決,以伸枉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羅錦益、王俊

龍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贓物保管收據等影本各一份、系爭支票正反面及南投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

徒刑陸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案外人林常仡、林淑惠夫婦之介紹始

認識自稱「陳代書」之人,而欲向自稱「陳代書」之人借款,自稱「陳代

書」之人向伊表示須先建立信用方可貸款,故伊始依照自稱「陳代書」之

人指示去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嗣伊雖有收受自稱「陳代書」之人交付系爭

支票,並持之進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內,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存

款帳戶內,但伊並不知道系爭支票係偽造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證人王智勇於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分別證述之情節(詳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

九頁、第一審卷第八三頁至第九八頁及原審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王智勇曾聽聞上訴人向證人林常仡、林淑惠表示要辦理

信用貸款一事,且證人王智勇亦明確證稱:「伊不知上訴人事後究竟如何

辦理貸款,亦未曾聽聞證人林常仡、林淑惠提過陳代書」之人等語,認證

人王智勇之證詞,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另證人王俊龍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否認伊即係上開自稱「陳代書」之人及認識上訴人,並陳稱伊並無

上開犯行之事(見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惟此為其是否即

係該自稱「陳代書」之人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復在判決

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以上訴人既

係直接向「陳代書」借款而非經由「陳代書」向一般金融事業機構代辦申

貸,並無何存入非己實際收入所取得之支票以作為資力證明之需要,又上

訴人所稱應允借款三萬元僅實拿八千元,而容任利息高達二萬二千元一節

,亦難以相信,上訴人又自始至終均未曾約定借款、還款期限,更與事理

常情有違,況上訴人竟在不知何時取得借款之不確定情形下,猶仍將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系爭存款帳戶資料悉數交由「陳代書」及該不詳成

年男子使用,所辯要與一般事理常情顯相違悖,難予採信。再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

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

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

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

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理,上訴人既自承與自稱「陳代書」之人並非熟識,且又自稱曾從

事餐廳吧檯師傅及算命等工作(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二0八頁)

,顯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節自難諉稱不知,基此,益

徵上訴人應有與自稱「陳代書」之人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進而論斷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斷。至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等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又上訴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自稱「

陳代書」之人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

收受贓物罪間係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判。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中所指摘關於判

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

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

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

調查、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核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

上開說明,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贓物罪

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

之所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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