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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海民初字第109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090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党史某究室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数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系《周恩来之路》一书的作者,我于2005年3月通过超星读书卡上网发现超星数字图书馆未经我的授权使用该书内容,且将该书内容制作成电子硬盘销售,我曾在复旦大学、中山大学、长江大学、西北师范大学所购买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发现该书内容。超星数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和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超星数图停止侵权,在一家全国性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致歉,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和精神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某某要求超星数图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而超星数图承担责任需以其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所有者为前提。根据超星数图提交法院的工商机关备案登记的“注册网站查询认证”,网址为www.x.com和www.x.com.cn的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有者为北京时代超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超星数图。经本院询问,李某某表示其起诉超星数图系因该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超星数图”四字,故李某某认为超星数图即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所有者。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超星数图与超星数字图书馆存在实际联系,即不能证明超星数图系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强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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