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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德莫尔荷兰有限公司诉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113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11335号

原告恩德莫尔荷兰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阿斯米尔,范克立夫卡德X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罗默(x.x),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国泰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金鹰影视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邓名鹏,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德莫尔荷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经济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被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证据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原告恩德莫尔荷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经济电视台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方式,原告恩德莫尔荷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德莫尔荷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经济电视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恩德莫尔荷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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