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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宋某丙不服(略)唐政发(2009)34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唐家坊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唐家坊镇农技站农技员,住(略)。

第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乙、宋某丙不服被告(略)唐政发(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丙及其原告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光明,被告(略)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宋某丙与第三人曾某某因“园凼里”山林权属发生纠纷,被告(略)认为: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山林所有证的南方界线漏登“至令池青龙首”,造成与第三人曾某某山林所有证的北方界线重复。争议山林自分山以来一直是第三人曾某某管理作业。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了唐政发(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全部确权归第三人曾某某所有。原告宋某乙、宋某丙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绥复议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略)唐政发(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1982年元月20日,原告分得本村地名油榨湾自留山一块,面积2亩。四至为:东至去决(蕨)巴冲横路下;南至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西至田;北至大石背坑上。该山场与第三人曾某某园凼里的自留山相邻。曾某某山的四至为:东至从决巴冲去老虎岩路以下;南至园凼里凼心;西至本人自留地;北至本人自留地大方上元角边至决巴冲横路。现第三人以原告的自留山的南面与其北面界址不清为由发生争议并酿成纠纷。原告遂请求被告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证书的南方界线漏登“至令池青龙首(手)”字眼,造成原告证书的南至界线与第三人的北至界线重复登记,争议山林面积0.3亩。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唐政发(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第三人曾某某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1982年元月20日双方山林所有权证原始登记的界线清楚,没有重复登记,亦未漏登“至令池青龙首”字眼;2、决巴冲去唐家坊路以上为曾某某山,以下为宋某乙山,并不矛盾,应按各自山林所有权证管业。被告以原告证书系漏登“至令池青龙首”字眼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政发(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宋某乙、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2、(略)作出的唐政发(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绥宁县人民政府(2010)绥复议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自留山发生经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复议,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3、原告宋某乙在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宋某乙在金龙村的《自留山山林所有证底册》,证实原告自留山“油榨湾”的南至界线是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

4、宋某庚原始分山记录本,第二页生产队伐山记载:“来成油榨湾以上到去决巴冲,2亩。来成的园凹里从一队交界起到令池屋背后正凹里止2亩。园凹里从正凹里起到决巴冲路止,上到去冲峰横路止,2.5亩。”第九页竹山到户数记载:“宋某乙油榨湾左至大石背田,右至去决巴冲路下,2亩。曾某某园凹里左从大门口正垄间以上到路以上,右从正凹里以上。”

被告辩称,原告的自留山权属证书上油榨湾的南至为“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而原告的自留山山林所有证县留底册的南至为“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至令池青龙首”,以及对原大队分山人员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南至界线确实漏登“至令池青龙首”等字眼。由于原告的自留山权属证书南方界线漏登字眼,加之从决巴冲去唐家坊的路有多条,致使原告的自留山油榨湾的南方界线与第三人的自留山园凼里的北方界线模糊。争议山林从1982年分山以来一直是第三人曾某某在管理作业,并在1996年搞楠竹低改。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曾某某的《山林所有证》以及在档案馆的《自留山山林所有证底册》,证实第三人曾某某园凼里自留山的四至范围;

2、宋某乙的《山林所有证存根》以及在档案馆和金龙村的《山林所有证底册》,证实原告油榨湾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宋某乙在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底册》中,对自留山油榨湾的南至界线记载是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至令池青龙首;

3、山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争议山场地形图,证实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及地形地貌;

4、宋某庚原始分山记录本(复印件),第九页记载:“宋某乙油榨湾左至大石背田,右至去决巴冲路下,2亩。曾某某园凹里左从大门口正垄间以上到路以上,右从正凹里以上。”曾某某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复印件),记载:“地名园凹里,东抵从蕨巴冲去老鼠岩横路下止,南抵园凹里凹心止,西抵令池自留地坑上以上,北抵下从令池大门上园角落以上(滑叶树为界)上到蕨巴冲路止,面积2.5亩。”

5、对阳秋桃、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宋某壬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是以园凼里和油榨湾中间的小岭上至去决巴冲的小路为界,(座山为向)左边是宋某乙的自留山,右边是曾某某的自留山。

第三人陈某,从1982年分山到2008年,第三人和原告从未因争议山场发生过纠纷,1996年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楠竹低改也没有发生纠纷。2008年冬,原告强行到第三人园凼里挖冬笋才发生纠纷。第三人和原告的自留山是以第三人大门口园角落以滑叶树为界上至去决巴冲路止。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开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宋某癸、宋某某、戴某某的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自留山分界线是以曾某某青龙手(首)小垄到决巴冲横路为界;

2、曾某某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记载:“地名园凹里,东抵从蕨巴冲去老鼠岩横路下止,南抵园凹里凹心止,西抵令池自留地坑上以上,北抵下从令池大门上园角落以上(滑叶树为界)上到蕨巴冲路止,面积2.5亩。”

本院的现场勘察笔录及争议山场示意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X组中的宋某庚原始分山记录本没有异议,但对X组中的曾某某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有异议,认为记录不是宋某庚的笔迹,且面积数据有改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的自留山界线应以原始文字依据作为依据,不能凭证人的证言作为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意见,认为其与第三人的自留山界线应以原始文字依据作为依据,不能凭证人的证言作为依据。曾某某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不是宋某庚的笔迹,且面积数据有改动。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绘制的示意图没有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X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至X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4、X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这些证人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界线是以曾某某青龙手小垄上至去决巴冲小路为界,证实的事实与原告在县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底册》记载的南至界线“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至令池青龙首”、宋某庚原始分山记录本第九页记载:“宋某乙油榨湾左至大石背田,右至去决巴冲路下,2亩。曾某某园凹里左从大门口正垄间以上到路以上,右从正凹里以上。”、曾某某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记载:“地名园凹里,东抵从蕨巴冲去老鼠岩横路下止,南抵园凹里凹心止,西抵令池自留地坑上以上,北抵下从令池大门上园角落以上(滑叶树为界)上到蕨巴冲路止,面积2.5亩。”的内容是相互吻合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4、X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虽然宋某庚原始分山记录本,第二页生产队伐山记载:“来成油榨湾以上到去决巴冲,2亩。来成的园凹里从一队交界起到令池屋背后正凹里止2亩。园凹里从正凹里起到决巴冲路止,上到去冲峰横路止,2.5亩。”的内容,但该内容是分山时的初步方案,四至范围不是很明确。所以在以后的分山过程中,为便于管理,又对自留山的四至范围进行了调整,宋某庚原始分山记录本第九页记录宋某乙、曾某某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就更加明确。

4、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绘制的示意图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宋某乙、宋某丙与第三人曾某某所争执的山场叫“园凼里”,争执的面积0.3亩。争执的四至范围:东至园凼里与油榨湾中间小岭的小路下至园凼里;西至曾某某自留地和龙会郎退耕还林地坑上;南至园凼里与油榨湾中间小岭;北至曾某某自留地上至园凼里小路。山林现状,主要是竹林,零星有几株杉树。原告自留山油榨湾与第三人曾某某自留山园凼里相邻,争执山场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线之争。原告宋某乙、宋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和在金龙村的《山林所有证底册》登记的油榨湾四至相同,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去决巴冲横路下;西至田;南至决巴冲去唐家坊路;北至大石背坑上。面积2亩;山林现状竹山。但原告在县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底册》登记的油榨湾的南至界线是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至令池青龙首,多了“至令池青龙首”几个字。第三人曾某某的《山林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底册》登记的园凼里的四至范围是:东至从决(蕨)巴冲去老虎岩路以下;西至本人自留地;南至凭园凼里凼心为界;北至本人自留地大方上元角边至决巴冲横路。面积2.5亩;山林现状竹山。原告和第三人证书的南北界线均填写颠倒。宋某庚原始分山记录本,第二页生产队伐山记载:“来成油榨湾以上到去决巴冲,2亩。来成的园凹里从一队交界起到令池屋背后正凹里止2亩。园凹里从正凹里起到决巴冲路止,上到去冲峰横路止,2.5亩。”第九页竹山到户数记载:“宋某乙油榨湾左至大石背田,右至去决巴冲路下,2亩。曾某某园凹里左从大门口正垄间以上到路以上,右从正凹里以上。”曾某某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记载:“地名园凹里,东抵从蕨巴冲去老鼠岩横路下止,南抵园凹里凹心止,西抵令池自留地坑上以上,北抵下从令池大门上园角落以上(滑叶树为界)上到蕨巴冲路止,面积2.5亩。”原始分山人阳秋桃、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戴某某等人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是以园凼里和油榨湾中间的小岭上至去决巴冲的小路为界。原告认为其证书的南至界线包括了争议山场,经实地勘察,与实地不符。自1982年分山至2008年,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作业,1996年,第三人还将争执山场进行了楠竹低改,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发生过纠纷。2008年冬,原告在争执山场挖冬笋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处理,2009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唐政发(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山林确权归第三人,即以园凼里与油榨湾中间的小山岭为界,上至去蕨巴冲小路止。(座山为向)右边山林属第三人曾某某所有;左边山林属原告宋某乙所有。(退耕还林的林地除外)。为此宋某乙油榨湾四至为:东至去蕨巴冲小路以下;西至水田;南至以园凼里与油榨湾中间小山岭为界上至去蕨巴冲小路止;北至大石背坑上。曾某某园凼里四至为:东至从蕨巴冲去老虎岩小路以下;西至本人倫坑上与龙会郎退耕还林林地坑上止;南至园凼里凼心;北至以园凼里与油榨湾中间小山岭为界到去蕨巴冲小路止。原告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3月24日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绥复议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乙、宋某丙与第三人曾某某所争执的“园凼里”山场,系界线之争。原告的《山林所有证》的南至界线(实为北至界线)包括了争议山场,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的北至界线(实为南至界线)也包括了争议山场。原告和第三人的证书南北界线就发生重复。但原告在县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底册》中记载油榨湾的南至界线是从决巴冲去唐家坊路至令池青龙首,宋某庚原始分山记录本第九页记载:“曾某某园凹里左从大门口正垄间以上到路以上”,曾某某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也记载了曾某某园凹里的北抵下从令池大门上园角落以上(滑叶树为界)上到蕨巴冲路止,宋某庚等证人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是以园凼里和油榨湾中间的小岭上至去决巴冲的小路为界。原告在县档案馆的《山林所有证底册》记载的内容与宋某庚原始分山记录、曾某某在分山时所分得山场记录、原始分山人员宋某庚等人的证词是相互吻合的,也与第三人《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四至范围相互吻合,且四至界限清楚。由此,原告的《山林所有证》的南至界线是从决巴冲去唐家路至令池青龙首,而没有沿小路延伸到园凼里再沿园凼里小路至曾某某自留地,其证书登记的南至不能包括争议山场。原告提出其《山林所有证》南至界线从决巴冲去唐家路从园凼里和油榨湾中间小岭延伸到园凼里、曾某某自留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自1982年分山至2008年,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作业,没有发生过争执。被告对“园凼里”争议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参照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略)唐政发(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宋某乙、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政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洪青万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得原则。

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地貌的原则划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者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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