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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与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3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事、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文,上诉人郑州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上诉人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策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原审被告北京华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8月28日,郭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李某某签订《字经》市场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郭某某以《字经》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并获得应有股份,同意让成立后的公司拥有《字经》的知识产权及与其相关的全部产品及衍生品,并拥有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经销权。2002年9月25日,策文公司召开董事会成立暨第一次董事会。2002年10月22日,策文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李某某、郭某某和江杰分别出资144万元、60万元和96万元;执行董事李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公司监事。2002年10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载明,江杰缴纳策文公司投资款96万元,郭某某缴纳投资款60万元,李某某缴纳投资款144万元。策文公司主张郭某某缴纳的投资款是由策文公司的股东李某某代为缴纳的,并提交了案外人张志海账户对账单、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张志海亦出庭接受了询问,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郭某某主张6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自行缴纳的,并提交李某某签字的收据一份,策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收据上的签名并非其笔迹。策文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科教仪器、文教用品、教育投资管理等。2003年5月8日,策文公司股东江杰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某和郭某某二人。2003年4月2日,策文公司与上海音像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策文公司委托上海音像公司加工制作《字经》磁带、VCD等,策文公司保证所提供的母带、母盘及说明书均具备著作权、使用权。合同除加盖两公司的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外,郭某某还在该合同末尾乙方策文公司处签字。2003年7月28日,策文公司自上海市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证书。2003年8月4日,郭某某与郑州大学出版社就《中华字经》作品签订图书出版合同。郑州大学出版社主张该书印数为3000册,由郭某某包销。2003年9月24日,郭某某自河南省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为证明其为《字经》和《中华字经》的著作权人,郭某某还提交了河南省中小学2001年春季电教教材推荐目录及2000年6月8日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其中推荐目录对《字经》的介绍说明该书系郭某某创作完成的;委托书载明《字经》录像制品已于2000年6月8日出版,委托印制配套文字材料。华文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培训、信息咨询、销售文化用品等。2004年6月9日的《齐鲁晚报》第D3版刊载了《中华字经重拳出击打击盗版》的宣传报道;2004年8月12日的《中国教育报》第四版刊载了《中华字经》的相关律师声明。在该律师声明右侧还登载有授权证书,授权人为郭某某,其将《中华字经》的发行权授予北京华文新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文新世纪公司)。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字经》为白色外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注有“郭某某著、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等字样。上海音像公司于2003年出版的《字经》为粉色外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注有“郭某某著”及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该套《字经》包括4册图书、2张光盘和2盘磁带,均标注有“郭某某著”字样,其中光盘和磁带上还标注有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图书封面还有“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普通话和语言教学研究室”字样,图书封底登载了策文公司法律顾问、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顾家平律师的《法律声明》,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8日。该法律声明载明:《字经》是策文公司研发、营销的超级识字教材……策文公司是《字经》的著作权合法拥有者……为保护策文公司的合法著作权,经策文公司授权,发表法律声明,表明对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策文公司主张该法律声明的内容是由郭某某起草的,并提交了该法律声明的草稿,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郑州大学出版社还主张《字经》与音像制品配套出版,无图书出版号,违反了国家图书出版的有关规定。2003年8月出版的《中华字经》采用浅绿色外包装盒,外包装盒底部标注有“定价:299元/套(含书、光盘、磁带)”字样。其中图书系由郑州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8月出版的4册《中华字经》。经比对,策文公司主张权利的《字经》与《中华字经》除课程编排顺序及篇名、个别文字及其颜色等略有差异外,二者文字基本相同。另查明,策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策文公司依据该公司成立前与郭某某所签《市场开发协议》的约定,即郭某某以《字经》著作权作为出资并取得相应的股份,成立后的公司取得《字经》的著作权,故策文公司有权就其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全案事实,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注册成立的系策文公司,因此,策文公司应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相关权利;华文公司、郭某某还主张由于上述协议约定的以著作权出资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口头约定成立策文公司,许可策文公司经营《字经》产品,但策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华文公司和郭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然郭某某主张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实际以60万元货币出资。郑州大学出版社亦主张协议未履行,不发生权利的转移,但结合策文公司实际经营了《字经》产品,并在其与上海音像公司的合同中确认其对《字经》产品享有著作权,郭某某亦签字确认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以变通的方式履行了上述市场开发协议;且郭某某现仍为策文公司的股东,其离开该公司至今没有与该公司进行过撤股等相关问题的协商。郑州大学出版社还主张《字经》与音像制品配套出版,无图书出版号,违反了国家新闻出版署有关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的规定,鉴于策文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相关行政规章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涉案《中华字经》与《字经》除课程编排顺序、篇名、个别文字颜色等略有差异外,两书文字基本相同,《中华字经》属于侵犯《字经》著作权的侵权图书。郭某某虽为《中华字经》的作者,但其未经现著作权人策文公司许可,授权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涉案《中华字经》图书,并自销该书,其上述行为侵犯了策文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某某主张其有权授权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并不构成侵权,策文公司才是盗版单位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郑州大学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策文公司许可,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在该书出版合同中及图书版权页上均未标注印数,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与郭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华文公司与华文新世纪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单位,策文公司主张华文公司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策文公司主张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字经》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策文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策文公司还提出请求郭某某等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主张,鉴于策文公司对涉案《字经》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因此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策文公司还主张华文公司、郭某某在相关报刊和网站上刊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名誉权,但其上述主张与本案侵犯著作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停止涉案侵犯策文公司所享有的《字经》著作权的行为;二、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共同赔偿策文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共同赔偿策文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策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策文公司的诉讼请求。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市场开发协议》中涉及以《字经》的知识产权作为拟设立公司出资的条款是无效的,著作权未发生转让,不能认定变通履行了《市场开发协议》。因此,策文公司未取得《字经》的著作权,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郑州大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策文公司未取得《字经》的著作权,郑州大学出版社有作者郭某某的合法授权,其出版行为没有侵犯策文公司的著作权。策文公司、华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郭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李某某签订《字经》市场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字经》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为一方,以货币资金投入的各方为一方,由双方代表在上海市签订该协议;双方同意成立“策文字经公司”,以规范运作《字经》系列产品在全球的市场开发;乙方同意甲方以知识产权作价的方式出资,鉴于甲方以《字经》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并获得应有股份,所以甲方同意让公司拥有《字经》的知识产权及与其相关的全部产品及衍生品,并拥有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经销权。

2002年9月25日,策文公司董事会成立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和决议载明:会议决定董事会由江杰、郭某某、张立生、李某某、张志海等五位成员组成,江杰任董事长,郭某某任副董事长,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策文公司。2002年10月22日,策文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李某某、郭某某和江杰分别出资144万元、60万元和96万元;执行董事李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公司监事。

2002年10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载明,江杰缴纳策文公司投资款96万元,郭某某缴纳投资款60万元,李某某缴纳投资款144万元。策文公司主张郭某某缴纳的投资款是由策文公司的股东李某某代为缴纳的,并提交了案外人张志海账户对账单、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张志海亦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接受了询问,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郭某某主张6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自行缴纳的,并提交李某某签字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02年10月24日收到郭某某交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张(陆拾万元),供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验资使用”。策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是伪造的。二审期间,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在2002年3月到10月期间在交通银行的存取款50万元证明,以及其堂弟郭某红关于其曾向郭某某还款10万元的证人证言,这两份证据为了证明郭某某自行筹款60万元入股。策文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一是过了举证期限,二是不是直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策文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科教仪器、文教用品、教育投资管理等。2003年5月8日,策文公司股东江杰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某和郭某某二人。策文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2003年3月和5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郭某某曾在策文公司正常工作并领取工资,郭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03年4月2日,策文公司与上海音像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策文公司委托上海音像公司加工制作《字经》磁带、VCD等,策文公司保证所提供的母带、母盘及说明书均具备著作权、使用权。合同除加盖两公司的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外,郭某某还在该合同末尾乙方策文公司处签字。郭某某主张其是作为著作权人签字的,未将《字经》的著作权转让给策文公司。

策文公司主张由于郭某某等人侵占公司财产,该公司曾于2003年7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区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并提交了相关调查材料,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且公安机关并未查明策文公司主张的事实。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策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相关会计帐簿,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挪用资金的事实,使公司无法经营,故要求其停止使用《字经》。郭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策文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3年7月28日,策文公司自上海市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中华字经第一册和第二册,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策文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2年10月24日。2003年9月24日,郭某某自河南省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中华字经,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郭某某,作品完成时间为2000年1月1日。同日,郭某某还取得《字经》音像制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为证明其为《字经》和《中华字经》的著作权人,郭某某还提交了河南省中小学2001年春季电教教材推荐目录及2000年6月8日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其中推荐目录对《字经》的介绍说明该书系郭某某创作完成的;委托书载明《字经》录像制品已于2000年6月8日出版,委托印制配套文字材料。

2003年8月4日,郭某某与郑州大学出版社就《中华字经》作品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授予郑州大学出版社享有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该作品各种文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如因该权利的行使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同日,郭某某与郑州大学出版社还签订了购书协议。约定《中华字经》出版后由郭某某全部自销,该书定价180元,郭某某实际付书款x元。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该书的印刷数量,郑州大学出版社主张该书印数为3000册,并提交该社X年出版图书情况列表及郑州新海岸电脑彩色制印有限公司开具给郑州大学出版社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华文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培训、信息咨询、销售文化用品等。2004年6月9日的《齐鲁晚报》第D3版刊载了《中华字经重拳出击打击盗版》的宣传报道,其中包括“现将全国各地打击上海策文盗版《中华字经》的基本情况公之于众……”等内容;2004年8月12日的《中国教育报》第四版刊载了《中华字经》的相关律师声明。该声明载明:“《中华字经》(《字经》)是郑州大学郭某某先生的原创性作品……由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此前郭某某先生从未将其版权转让给其他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对《中华字经》(《字经》)进行修改、删除、复制、印刷,均属于侵权行为……”;在该律师声明右侧还登载有授权证书,授权人为郭某某,其将《中华字经》的发行权授予华文新世纪公司,并表明“此授权具有唯一性和不可转让性”,授权有效期自2003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该授权证书右侧是《中华字经》加盟热线号码,并标注有华文新世纪公司的名称。经查:华文新世纪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字经》为白色外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注有“郭某某著、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等字样,包装盒底部标注有“套装教材:《字经》一本,教学字卡一本,光盘一套(2张),磁带一套(2盘)”,“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x-FX-X-X-0/V.G4、每套定价:108元”字样;其中VCD光盘上还标注有“河南省电教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字样;磁带彩封上还标注有“河南大明文化有限公司发行”字样及其联系电话。

上海音像公司于2003年出版的《字经》为粉色外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注有“郭某某著”及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包装盒底部有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及“上海音像公司、x-EX-X-X-0/V.H、全国统一零售价:299元/套(含书、光盘、磁带)”。该套《字经》包括4册图书、2张光盘和2盘磁带,均标注有“郭某某著”字样。其中光盘和磁带上还标注有策文公司中英文字样;图书封面还有“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普通话和语言教学研究室”字样,图书封底登载了策文公司法律顾问、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顾家平律师的《法律声明》,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8日。该法律声明载明:《字经》是策文公司研发、营销的超级识字教材……策文公司是《字经》的著作权合法拥有者……为保护策文公司的合法著作权,经策文公司授权,发表法律声明,表明对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策文公司主张该法律声明的内容是由郭某某起草的,并提交了该法律声明的草稿,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郑州大学出版社还主张《字经》与音像制品配套出版,无图书出版号,违反了国家图书出版的有关规定。

2003年8月出版的《中华字经》采用浅绿色外包装盒,外包装盒正面有“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快速识字提前阅读特种教材”、“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普通话和语言教学研究室”等字样,外包装盒底部标注有“定价:299元/套(含书、光盘、磁带)”字样。其中,图书系由郑州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8月出版的4册《中华字经》,该书版权页上标明:总字数为392.7千字,书号为x-x-799-X/G.50,总定价为198元(全四册)。该书封面标注有“郭某某著”、“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快速识字提前阅读特种教材”等字样;磁带和光盘上均有“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x-FX-X-X-0/V.G4”字样。

策文公司主张对上海音像公司出版的《字经》配套图书享有著作权,该书课文中的汉字分为6种不同的颜色,大红色为一级字,玫红色为二级字,紫红色为三级字,深红色为四级字,深绿色为五级字,深蓝色为六级字,并在每页左上方标注了色块所对应的不同汉字级别,在每个字下方有顺序排列的编号。其中第一册包括13课,即天文、地理、人伦、大道、历史、文化、艺术、文物、品行、建筑、山水、果木、动物;第二册包括13课,即政治、经济、军事、科技、形数、体育、名人、治学、休闲、农耕、调味、妆扮、婚姻;第三册包括11课,即司法、犯罪、体态、嫁娶、育儿、幼教、养殖、烹饪、花草、生理、疾病;第四册包括13课,即心理、器物、服饰、村寨、灾害、诠注、冶炼、语音、动作、地名、类词、化学、姓氏。

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字经》亦使用上述不同颜色来区分不同级别的汉字,且相应的颜色与策文公司主张权利的《字经》基本一致,其中《中华字经》所使用的蓝色稍亮。《中华字经》第一册包括13课,即天文、地理、人伦、大道、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体育、文物、人物、果木;第二册包括13课,即名人、艺术、休闲、山水、建筑、军事、农耕、调味、形数、治学、妆扮、姻缘、动物;第三册包括11课,即司法、犯罪、仪容、婚嫁、育儿、幼教、养殖、烹饪、花草、生理、疾病;第四册包括13课,即心理、器物、服饰、山野、灾害、诠注、冶炼、语音、动作、地名、类词、化学、姓氏。在每课前对该课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并附有本课汉字分级统计表,在每个汉字下方除标有汉字顺序编号外,还有该字汉语拼音、繁体字及分级。

经比对,策文公司主张权利的《字经》与《中华字经》除课程编排顺序及篇名、个别文字及其颜色等略有差异外,二者文字基本相同。

另查明,策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以上事实有《字经》市场开发协议书、董事会会议纪要和决议、策文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策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策文公司修改章程决议、工资支付明细表、《合作合同》、《图书出版合同》、《购书协议》、作品登记证书、河南中小学2001年春季电教教材推荐目录及河南省教育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华文新世纪公司经营信息、《齐鲁晚报》第D3版、《中国教育报》第四版、河南省教育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字经》产品、上海音像公司出版的《字经》产品、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字经》产品、律师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郭某某为《字经》、《中华字经》作品的作者,策文公司主张郭某某等侵犯了其著作权,首先要证明其取得了《字经》作品的著作权。

在策文公司成立之前所签订的《字经》市场开发协议书中约定,郭某某以《字经》作为出资并取得相应的股份,成立后的公司取得《字经》的著作权,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可以用著作权入股,但是亦没有明令禁止,因此,该协议为有效的合同。

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成立了策文公司,虽然正式成立的公司名称与协议约定的名称有所不同,但根据策文公司成立后实际从事的业务可以认定,策文公司就是《字经》市场开发协议书中拟成立的公司,对此,郭某某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亦没有通过书面方式对《字经》市场开发协议书进行过变更、解除或终止,该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郭某某关于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实际以60万元货币出资的主张,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银行存取款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策文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就是开发经营《字经》相关产品,郭某某参与了经营管理。策文公司与上海音像公司的合作合同中策文公司确认其对《字经》母带、母盘、说明书享有著作权,郭某某亦在合同上签字,证明其认可策文公司享有《字经》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进一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字经》市场开发协议书,策文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相关权利,有权就其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主张权利。

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字经》与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字经》除课程编排顺序、篇名、个别文字颜色等略有差异外,两书文字基本相同,对此,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及策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郭某某在《字经》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已经转让给策文公司的情况下,仍授权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侵犯《字经》著作权的《中华字经》图书,并自销该书,其行为侵犯了策文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州大学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策文公司许可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与郭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郑州大学出版社关于已取得作者郭某某的授权,即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上诉人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两上诉人赔偿策文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由上海策文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由郭某某、郑州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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