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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正天华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27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2797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地广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正天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吉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北京正天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起诉称:钟超军是《“蓝猫”咕噜噜“体验”营销之旅》一文的作者,该作品于2003年12月首次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2005年3月1日,该公司与钟超军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钟超军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该公司。2005年4月,该公司发现在被告正天华广告公司主办的中国招商创业网(www.x.com.cn)上转载了上述作品,但未向该公司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正天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获得报酬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3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正天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刊载了署名钟超军的《“蓝猫”咕噜噜“体验”营销之旅》一文,全文共5500字。钟超军未做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

2005年3月1日,三面向公司(乙方)与钟超军(甲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40篇文章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自发表之日起至该合同期满版权归乙方所有;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10年。在该合同附表中列明了涉案文章的原载网站名称为“中国营销传播网”,刊载日期为2003年12月,字数为5500字。

经公证,2005年4月24日通过登录www.x.com.cn,在“中国招商创业网”的相关网页上登载了《蓝猫咕噜噜体验营销之旅》一文,未注明作者和稿件来源,网页下方载有“x©x.com.x”。在该网站中“关于我们”一栏,载明“中国招商创业门户(www.x.com.cn)是由北京正天华广告公司独家运营”。经对比,该网站登载该文章时除个别文字删减、顺序有所调整外,内容与原告的文章内容一致。

另查,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三面向公司还主张诉讼中支出查档费3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面向公司与钟超军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三面向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对《“蓝猫”咕噜噜“体验”营销之旅》一文的著作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三面向公司和作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三面向公司自作品发表之日起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根据该合同附表,该文章的发表日期为2003年12月,因此,三面向公司开始享有涉案文章著作权的时间应确定为2003年12月,三面向公司有权对该时间之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正天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转载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既未注明作者和出处,也没有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该文享有的获得报酬权。

原告三面向公司要求被告正天华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正天华公司的侵权情节、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原告三面向公司通过合同仅受让了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且其未举证证明被告正天华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益,因此对于三面向公司要求正天华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天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中国招商创业网”上使用涉案《蓝猫咕噜噜体验营销之旅》一文;

二、北京正天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三、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3元(已交纳),由北京正天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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