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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52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15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新城X号楼(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首席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地广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经钟超军转让享有《采购腐败,系统建设的缺失》一文的著作权。2005年3月,我公司发现商达利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中华零售网”(www.x.cn)上转载了该文,但一直未付稿酬。我公司多次与商达利科技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均被拒绝。商达利科技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文享有的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及我公司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上诉人商达利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转载涉案文章是在三面向版权公司与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之前,三面向版权公司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著作权;三面向版权公司与钟超军的版权转让合同没有登记和公告,不能对善意的第三人生效,钟超军也没有明确禁止其他网站转载,因此,我公司的转载行为不构成侵权;我公司已于2005年8月24日向钟超军支付了稿酬,钟超军也取走了稿酬;我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即删除了涉案文章;我公司的转载行为不涉及人身权问题,三面向版权公司无权要求我方赔礼道歉;三面向版权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综上,三面向版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6日,“中国营销传播网”(www.x.com.cn)上刊载了署名钟超军的《采购腐败,系统建设的缺失》一文(全文约3500字)。钟超军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该网站也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

2005年3月1日,三面向版权公司与钟超军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钟超军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40篇文章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从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转让给三面向版权公司享有。在版权转让合同附表中注明了涉案文章的原载网站名称为“中国营销传播网”,刊载日期为2004年6月。

2004年6月17日,商达利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中华零售网”(www.x.cn)上全文转载了该文,注明“来源:新营销”,但未注明作者姓名,当时也未向钟超军支付稿酬。商达利科技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书及三面向版权公司与钟超军所签的版权转让合同后,于2005年8月24日向钟超军邮递了涉案文章稿酬96元。诉讼中,商达利科技公司提出已在收到起诉后将该文章删除,三面向版权公司认可“中华零售网”上现已没有该文。

三面向版权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钟超军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三面向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合同取得的对《采购腐败,系统建设的缺失》一文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某方在合同附表中明确了转让文章的刊载日期,注明涉案文章的刊载日期为2004年6月,且涉案文章的发表日前为2004年6月16日,故三面向版权公司应自2004年6月16日起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

现商达利科技公司转载《采购腐败,系统建设的缺失》一文仅注明“来源:新营销”,但没有指明作者,也没有及时向作者或三面向版权公司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著作权人对该文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面向公司要求商达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某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商达利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三面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处。鉴于某达利公司已经将涉案文章从其网站上删除,故对于某面向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再处理。由于某面向公司并未通过合同取得涉案文章的署名权,且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到商誉损失,因此对于某面向公司要求商达利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四百元;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达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附表中没有作者钟超军的签字,且作者钟超军实际领取了上诉人关于某案文章的稿酬,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认定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上述合同书的生效时间为2005年3月1日,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此前的债权责任;被上诉人原审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不应属于某要支出;上诉人已经就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支付了报酬,并得到了作者的确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面向公司于2005年8月4日针对商达利公司网站上使用的七篇文章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七起侵犯著作权纠纷诉讼,并在每案中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而上述七篇被控侵权文章是三面向公司在两个时间点发现的,上诉人因此主张被上诉人应制作两份而非七份公证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公证费用存在不合理性。

被上诉人主张其制作公证书的过程为:先在搜索引擎中搜索相关文章名称,发现有侵权页面后即对该侵权行为予以公证,而非针对一个侵权行为人对其网站内容进行全面检索,并将所有侵权内容一并予以公证。因此,上述七起案件诉讼中制作七份公证书是合理的。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面向公司与钟超军于2005年10月补签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及附件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合同书及附件的内容一致,落款日期相同,附件每页均有“已核实无误”字样及钟超军的签名。

上诉人商达利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与钟超军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的内容,三面向公司受让取得的对《采购腐败,系统建设的缺失》一文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商达利公司虽然提出该合同的附件没有钟超军的签字,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鉴于某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钟超军补签的合同,在合同中钟超军对该合同的附件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三面向公司和作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三面向公司自作品发表之日起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鉴于某者对于某面向公司提出本案主张不持异议,因此,关于某诉人提出的合同生效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此前债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合同附表,该文章的刊载日期为2004年6月,因此,三面向公司开始享有涉案文章著作权的时间应确定为2004年6月,三面向公司有权对该时间之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商达利公司在2004年6月17日至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后删除该文章之日的期间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采购腐败,系统建设的缺失》一文,没有标明作者姓名,且未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对该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三面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商达利公司提出其已经就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支付了报酬,并得到了作者钟超军的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案中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审判处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七起诉讼所制作公证书的行为不尽合理,该费用与本案标的相比显系过高。该主张虽合乎情理,但被上诉人亦提出了相应的抗辩主张,且该抗辩主张可以与涉案公证书的内容相印证。同时,虽然三面向公司与商达利公司之间的七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存在一定关联,但却属于某对独立的七起案件,三面向公司就不同案件分别制作公证书的行为亦无不妥,因此,本院确认三面向公司制作涉案公证书的费用属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商达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费25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商达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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