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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等与卢某某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40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14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宫向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山东音像社)因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卢某某诉称,北京华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2004年销售的《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中有九首曲目——《蝴蝶花》、《恋爱十日谈》、《命里注定》、《平安大街》、《是谁》、《未来的未来》、《夜风》、《游乐场》和《纸》均是卢某某作词、作曲并演唱的。该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云成公司所有的x,版号为x-x-66-8,并标有“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字样。卢某某以其享有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被侵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家乐福公司、云成公司和山东音像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就侵犯著作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就侵犯表演者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费用x元。

原审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涉案光盘是北京碧海长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长风公司)提供的,具有合法来源。且碧海长风公司在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承诺其提供的商品不侵犯第三方权利,该公司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该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不同意卢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云成公司辩称,该公司复制涉案《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取得了山东音像社的合法授权,仅复制了3000张。该光盘系山东音像社自行合辑而成,该公司并未直接侵犯卢某某的词曲著作权,其中收录的涉案九首歌曲也非卢某某本人演唱。因此,该公司不同意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山东音像社辩称,《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是该社于2003年9月与北京百川基业科技中心(以下简称百川基业中心)合作出版的正式出版物,百川基业中心出具的版权证明显示该光盘中收录的节目均为网上下载的共享节目,不存在版权问题。该光盘原系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公司)复制,后转改在云成公司复制,复制数量为3000盘。不同意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卢某某系《蝴蝶花》、《恋爱十日谈》、《平安大街》、《未来的未来》、《夜风》、《游乐场》、《纸》七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山东音像社在未经卢某某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歌曲出版涉案《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侵犯了卢某某对七首歌曲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卢某某系涉案九首歌曲的演唱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山东音像社使用卢某某演唱的曲目出版涉案的MP3光盘,未征得卢某某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卢某某对九首曲目享有的表演者权。云成公司作为专业的光盘复制单位,在接受华录公司转委托复制涉案MP3光盘时,未获得山东音像社重新开具的委托书,且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验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授权情况的审查责任,也没有依规定留存相关的证明文件。因此,云成公司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山东音像社就侵犯卢某某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一事承担连带责任。家乐福公司能够证明涉案MP3光盘的合法来源,尽到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山东音像社与云成公司共同认可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中记载的复制数量,根据山东音像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录音制品支付使用费的相关规定、云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光盘的销售价格、卢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发行涉案的侵犯卢某某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二、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犯卢某某著作权共同赔偿卢某某二万元;三、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犯卢某某表演者权共同赔偿卢某某八万元;四、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零六百元;五、北京华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卢某某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六、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中收录的涉案九首歌曲不是卢某某演唱的,而是从网上下载的由他人演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卢某某的表演者权受到侵害是错误的。该公司仅复制了3000张涉案光盘,原审判决赔偿著作权的损失数额过高。卢某某提交的证明合理诉讼支出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有部分票据是一票两赔,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并由卢某某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山东音像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中收录的九首歌曲是其演唱的;按照查明的事实,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不会超过5000套,原审判决认定的发行数量不实;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卢某某及原审被告家乐福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卢某某个人专辑《未来的未来》CD光盘于2000年出版发行,其中收录的《蝴蝶花》、《恋爱十日谈》、《平安大街》、《未来的未来》、《夜风》、《游乐场》和《纸》等七首歌曲,署名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均是卢某某。

2003年10月28日,山东音像社给华录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委托华录公司复制《校园民谣珍藏版》MP3光盘,中国标准书号为x-x-66-8,复制数量x盘,该委托书的“备注”一栏中注明“第1版复制5000盘”字样。此后,山东音像社同意华录公司将该光盘转至云成公司复制,但未另行出具委托书。云成公司复制了名称为《校园民谣十年珍藏》的MP3光盘,光盘彩封及盘芯上标明的中国标准书号与x号“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上记载的中国标准书号相同、并印有“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字样。该MP3光盘中共收录108首歌曲,其中第48、49、51、53-56首共七首歌曲为卢某某作词、作曲并演唱的《蝴蝶花》、《恋爱十日谈》、《平安大街》、《未来的未来》、《夜风》、《游乐场》和《纸》,光盘彩封上标明的歌曲名称前均注明“卢某某”字样。该光盘中的第50首《命里注定》、第52首《是谁》歌曲名称前亦标明“卢某某”,但卢某某没有提供其为该两首歌曲词、曲作者的证据。云成公司及山东音像社提出上述九首歌曲不是卢某某演唱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购自碧海长风公司,零售价为30元。

卢某某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500元、查询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未来的未来》CD光盘、x号《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家乐福公司与碧海长风公司的商品合同、碧海长风公司的进货单及供货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询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依据卢某某提交的《未来的未来》CD光盘中的词曲署名,本院确认卢某某系歌曲《蝴蝶花》、《恋爱十日谈》、《平安大街》、《未来的未来》、《夜风》、《游乐场》、《纸》的词、曲作者,卢某某对上述七首歌曲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CD与MP3的区别仅在于歌曲的存储格式不同,与是否为同一次录制无关。本案中,山东音像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MP3光盘中所收录的歌曲是另行录制的,因此不能免除山东音像社出版涉案MP3光盘时某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义务。由于山东音像社在未取得卢某某的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歌曲出版涉案MP3光盘,侵犯了卢某某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卢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命里注定》和《是谁》两首歌曲享有著作权,因此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表演者权的问题,由于被控侵权的MP3光盘在涉案九首歌曲前均署有卢某某的名字,虽然云成公司、山东音像社均对卢某某是歌曲的演唱者提出异议,但均未就涉案歌曲另有演唱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卢某某系涉案九首歌曲的演唱者并无不当。本院对云成公司、山东音像社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卢某某作为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山东音像社使用卢某某演唱的涉案九首歌曲出版被控MP3光盘,未征得卢某某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卢某某对上述曲目享有的表演者权。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云成公司作为专业的光盘复制单位,应直接接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并应验证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材料。本案中,云成公司在接受华录公司转委托复制涉案MP3光盘时,并未获得山东音像社直接对其开具的委托书,且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验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授权的责任。因此云成公司在接受委托复制涉案MP3光盘的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云成公司应就此与山东音像社就侵犯卢某某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一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依据国家版权局《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确定的付酬标准,参考《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中记载的复制数量及涉案光盘的销售价格,综合考虑山东音像社及云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被控光盘共收录了108首歌曲,卢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为七首、享有表演者权的歌曲为九首,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某对该事实因素予以考虑,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重新确定赔偿数额,对云成公司及山东音像社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卢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问题,本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复杂程度,酌情确定律师费用的数额,并对卢某某支出的公证费及查询费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山东音像社出版的、云成公司复制的被控MP3光盘上在涉案歌曲前均标明卢某某的姓名,并未侵害卢某某享有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中的精神权利,卢某某要求山东音像社和云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家乐福公司销售了涉案MP3光盘,但能够证明该光盘的合法来源,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原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云成公司、山东音像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发行涉案的侵犯卢某某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北京华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卢某某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校园民谣十年珍藏》MP3光盘;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犯著作权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四、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侵犯表演者权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五、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某某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五千零六百元;

六、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卢某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卢某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云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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