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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诉被上诉人橡胶设计院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1955年9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xx因与上诉人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橡胶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xx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1986年12月到橡胶设计院工作,1991年我根据单位安排考取了机动车驾驶执照,1993年考取了汽车驾驶员岗位证书和登记证书。1995年5月我开始在橡胶设计院任汽车驾驶员。2002年起橡胶设计院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未再安排我从事汽车驾驶员的工作,而是让我在单位干杂活儿。2007年4月1日橡胶设计院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岗位聘任协议书》,约定我的岗位为汽车驾驶员。但协议签订后橡胶设计院仍没有按照协议为我安排汽车驾驶员的岗位。橡胶设计院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我工资、奖金等多项损失。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橡胶设计院向我支付1995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出某公里费44776.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194.23元;2、橡胶设计院向我支付1995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出某9061.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65.26元;3、橡胶设计院向我支付2002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手机费9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50元;4、橡胶设计院向我支付2000年至2008年的奖金33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250元;5、橡胶设计院为我报销培训费1910元;6、本案诉讼费由橡胶设计院承担。

橡胶设计院在一审法院辩称:汪xx并没有实际出某,故其不应享有公里费、出某的待遇。我单位从未承诺为汪xx报销考取驾照的费用,对于奖金的发放我单位享有自主决定权,汪xx要求我单位支付奖金缺乏依据。2008年4月我单位制定了关于通讯补助的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结算,现尚未到发放日期。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汪xx的全某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xx于1986年到橡胶设计院工作,1995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汪xx在橡胶设计院从事汽车驾驶员的工作,此后从事杂工。2007年4月1日橡胶设计院与汪x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岗位聘任协议书》,聘任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聘任岗位为高级汽车驾驶员。橡胶设计院称协议书中的岗位是汪xx自行填写,其实际受聘的岗位为生产组装岗位。就聘用岗位的争议汪xx于2007年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某诉,要求橡胶设计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岗位聘任协议书》安排驾驶员工作,并补发绩效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某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汪xx的申诉请求。汪xx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橡胶设计院按照其与汪xx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聘任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二、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汪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xx就橡胶设计院应向其支付公里费、出某、手机费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橡胶设计院制定的《移动通讯管理办法》、《差旅费开支规定》,上述规章制度均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移动通讯管理办法》中规定:汽车驾驶员每年享有移动通讯设备及卡号购置补贴500元,每两年发放一次。橡胶设计院认为汽车驾驶员的通讯补贴是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每两年发放一次,现尚未到给付时间。《差旅费开支规定》中规定:司机出某补助北京市内2.5元/天、北京市X区县5.5元/天,一天出某2次且地点不同,按地点取最高标准,不重复计算;公里补助为0.10元/公里。橡胶设计院表示汪xx并没有实际出某,故不应享受出某补助、公里补助的待遇。汪xx就橡胶设计院拖欠其1995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出某、公里费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1991年6月汪xx曾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花费了学费、报名工本费共计1910元,汪xx就橡胶设计院应为其报销上述费用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汪xx就橡胶设计院每年应向其支付年终奖金37000元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橡胶设计院为证明单位对于奖金的发放享有自主决定权,其向法院提交了《薪酬制度》、《内部经济运行办法》,《薪酬制度》关于奖金的发放有如下规定:根据院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各业务部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指标和任务的情况,根据当年的考核,对于业绩突出某贡献较大的员工的奖励。《内部经济运行办法》关于部门奖励有如下规定:由部门主管按照个人创收水平、工作量和贡献等制定方案。原则是: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经部门领导和骨干或全某讨论通过,上报科技经营部批准备案;应在部门内予以公布。

2009年8月汪xx以要求橡胶设计院向其支付奖金、出某、公里费、手机费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某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汪xx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9)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聘任协议书》、《移动通讯管理办法》、《差旅费开支规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xx所提交的《差旅费开支规定》的实施日期是2008年4月1日,对于2008年4月之前橡胶设计院有司机出某、公里费相关规定及具体标准的事实,汪xx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1995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汪xx在橡胶设计院从事汽车驾驶员的工作,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汪xx应就橡胶设计院拖欠其上述期间出某、公里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2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汪xx并未出某,其要求橡胶设计院向其支付出某、公里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对于汪xx要求橡胶设计院向其支付1995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出某、公里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汪xx就其每年享有年终奖金37000元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而根据橡胶设计院所提交的《薪酬制度》、《内部经济运行办法》,法院依法确认橡胶设计院对于奖金的发放享有自主决定权,现汪xx要求橡胶设计院支付2000年至2008年的奖金333000元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汪xx就橡胶设计院应为其报销学车费用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法院对其要求橡胶设计院报销培训费19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橡胶设计院制定的《移动通讯管理办法》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汪xx符合上述办法中所规定的享受移动通讯设备及卡号购置补贴的条件,故橡胶设计院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汪xx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移动通讯设备及卡号购置补贴1000元。鉴于每两年发放一次补贴的给付期限刚刚届满,橡胶设计院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法院对于汪xx要求橡胶设计院支付拖欠补贴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汪xx就2008年4月之前其享有手机费待遇的主张,举证不足,法院对其要求橡胶设计院向其支付2008年4月之前的手机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某审判决:一、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汪xx支付二00八年四月一日至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移动通讯设备及卡号购置补贴一千元;二、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汪xx和橡胶设计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汪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资待遇中约定按年领取绩效奖励及奖金,被上诉人应按考核结果向上诉人足额发放相应的奖金;出某、公里费作为上诉人的可得利益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而使上诉人无法获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橡胶设计院同意海淀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第二项,请求撤销第一项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某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橡胶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的《薪酬制度》中关于奖金的发放有如下规定:根据院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各业务部门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指标和任务的情况,根据当年的考核,对于业绩突出某贡献较大的员工的奖励。该单位制定的《内部经济运行办法》关于部门奖励有如下规定:由部门主管按照个人创收水平、工作量和贡献等制定方案。原则是: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经部门领导和骨干或全某讨论通过,上报科技经营部批准备案;应在部门内予以公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橡胶设计院对于奖金的发放享有自主决定权并无不当。王xx主张其每年享有年终奖金37000,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己333000元的奖金,因无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汪xx就橡胶设计院应为其报销学车费用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且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本院对其要求橡胶设计院报销培训费19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1995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汪xx在橡胶设计院从事汽车驾驶员的工作,汪xx主张橡胶设计院拖欠其上述期间出某、公里费超出某人单位保留劳动者收入凭证的两年举证期限,故应由王xx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2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汪xx并未出某,其要求橡胶设计院向其支付出某、公里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橡胶设计院制定的《移动通讯管理办法》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汪xx符合上述办法中所规定的享受移动通讯设备及卡号购置补贴的条件,故橡胶设计院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汪xx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移动通讯设备及卡号购置补贴1000元。王xx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支付手机费应包含卡号补贴,并未超出某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对橡胶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汪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汪xx负担五元,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祖志贤

书记员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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