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唱片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评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唱片总公司(简称中唱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吕某,被上诉人中国评剧院的委托代理人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三姐告状》的原作者是成兆才,中国评剧院于1962年2月组织整理、改编并排演了《杨三姐告状》一剧。该剧由高琛整理,张玮导演,新凤霞、张德福、赵某丙、赵某喜、王度芳等主演。1980年2月中国评剧院再度复排演出该剧,整理者为高琛,张玮导演,谷文月、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丁等主演。上述演职人员均为中国评剧院正式工作人员。2002年中唱公司出版发行了《中国戏曲•名家名戏杨三姐告状(选场)》CD光盘。在《中国评剧院建院40周年纪念册》中,有《杨三姐告状》1962年2月首演及1980年2月复演的剧照;在四十年上演剧目一览表中,有《杨三姐告状》一剧。中唱公司承认其出版发行的《中国戏曲•名家名戏杨三姐告状(选场)》CD光盘系其在中国评剧院复排演出该剧时,进行现场录音做成磁带后,于2002年翻录而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评剧院是改编、整理后的《杨三姐告状》一剧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作为该剧的演出单位,中国评剧院享有表演者权。中唱公司未经中国评剧院许可,擅自将中国评剧院复排演出的《杨三姐告状》的现场录音磁带翻录成CD光盘并进行复制、发行,其行为侵犯了中国评剧院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和表演者权,且未对中国评剧院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评剧院主张中唱公司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中唱公司选择《杨三姐告状》的部分场次进行翻录是正常的节选行为,没有歪曲、篡改中国评剧院的作品,不构成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中唱公司在《北京娱乐信报》刊登致歉声明;三、中唱公司赔偿中国评剧院经济损失4万元;四、驳回中国评剧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由中国评剧院承担。理由是:原判认定赔偿中国评剧院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中国评剧院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实其4万元损失的证据是虚假的。中国评剧院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三姐告状》是我国评剧优秀传统剧目之一,是成兆才在1919年根据时事创作的作品。中国评剧院于1962年2月组织本院人员整理、改编并排演了该剧。《杨三姐告状》一剧由高琛整理、张玮导演,新凤霞、张德福、赵某丙、赵某喜、王度芳等主演。1980年2月中国评剧院再度复排演出该剧,仍由高琛整理、张玮导演,主要演员有谷文月、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丁等人。上述演职人员均为中国评剧院正式工作人员。
在《中国评剧院建院40周年纪念册》中,有《杨三姐告状》1962年2月首演及1980年2月复排演出的剧照;在四十年上演剧目一览表中,有《杨三姐告状》一剧。
在《中国评剧院艺术档案》中,该院工作人员、评剧剧作家、国家一级编剧高琛所写《从整理改编<杨三姐告状>工作中所学到的》一文中,对其整理、改编评剧《杨三姐告状》的过程作了详细的记述。如:将原剧由两本合为一本,由七十场改为十七场;删除原剧中鬼魂示儆及发誓应誓等情节;修改了全剧的结局;重新塑造了华治国、徐汉川的人物形象等。另外,文中记述新凤霞等中国评剧院工作人员对原剧唱腔、念白也进行了修改。
中唱公司于2002年出版、发行了《中国戏曲•名家名戏杨三姐告状(选场)》CD光盘。该光盘封面正面注明:谷文月、赵某丙演唱,背面注明选场内容为:“第五场接杨母、第六场哭灵、第八场探亲、第十场二堂、第十四场见厅长、第十六场验尸”。中唱公司承认该CD光盘系其在中国评剧院复排演出该剧时,进行现场录音做成磁带后翻录而成的。
上述事实有《中国评剧院建院40周年纪念册》、《中国评剧院艺术档案》中《从整理改编<杨三姐告状>工作中所学到的》一文、《中国戏曲•名家名戏杨三姐告状(选场)》CD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中唱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中国评剧院享有《杨三姐告状》一剧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未提出异议,并承认其出版发行《中国戏曲•名家名戏杨三姐告状(选场)》CD光盘的行为,仅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令中唱公司赔偿中国评剧院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是否适当。
《杨三姐告状》一剧为戏剧作品,经过中国评剧院众多演职人员多年的整理、改编、排演,成为我国评剧这一剧种中优秀的传统剧目之一,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根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中唱公司侵犯了中国评剧院对《杨三姐告状》一剧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及表演者权,可以认定中唱公司不仅侵犯了中国评剧院的著作权,还侵犯了其享有的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中唱公司明知该剧由中国评剧院创作并演出,未经其许可擅自将该剧录音翻录成CD光盘出版、发行,并且未给其署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艺术价值以及中唱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中唱公司赔偿中国评剧院经济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唱公司所提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中国唱片总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中国唱片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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