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农历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外地购得仿百元票面的第五套假人民币4700元,2004年3月16日,刘某在石泉县X路以买皮带为由使用假币时被石泉县公安局抓获,后从刘某身上搜出新版百元假币460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相关的证人证言、提取物证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是被他人引诱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4日(即农历2月24日),被告人在外地购得百元票面的第五套假人民币4700元。3月16日,刘某在石泉县X路地摊上使用假币购买四川人郭福俊的皮带时被石泉县公安局抓获。后从刘某身上搜出新版红色百元假币46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福俊证明,2004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他正准备收摊回家,这时来了两人要买皮带,其中一人付给一张红色的一百元钱,他看后怀疑是假钱,立即向110报警,付假钱的人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2、物证:2004年3月16日公安人员从刘某身上搜出面额为100元的假币46张及验钞机一个,以及从郭福俊手中提取的100元面额假币一张。
3、鉴定结论:中国人民银行石泉县支行对刘某持有的百元票面47张计4700元纸钞,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均属假币”。
4、石泉县公安局喜河派出所对刘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其系他人引诱犯罪,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安友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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