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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2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革,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艺术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鸟人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被上诉人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革、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鸟人艺术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于2003年8月31日签订《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2004年4月27日,万讯通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彩铃合作协议》。2004年6月24日,鸟人艺术公司通过与音乐作品《杯水情歌》、《两只蝴蝶》、《人在世上飘》的词曲作者牛朝阳签订的合同,取得了前述三首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5年独家使用权,使用权范围中包括鸟人艺术公司可授权他人将该三首音乐作品用于信息网络传播及移动数据业务。2004年7月1日,鸟人艺术公司又通过与牛朝阳签订的合同,自牛朝阳处受让了其作词、作曲的《吹眼睛》、《我是一首流行的歌》、《幸福誓言》三首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2004年10月,鸟人艺术公司制作了由其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涉案三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并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及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分别出版了包含涉案三首录音制品的CD《庞龙•两只蝴蝶》(包括《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及录音带《281封信》(包括涉案三首音乐作品)。该CD彩封上写明“敬告: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此外,鸟人艺术公司在2005年6月27日的《音乐生活报》上声明《吹眼睛》等15首歌曲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2004年11月,万讯通公司将涉案三首音乐作品投入北京以外地区的彩铃业务。2005年2月2日,龙乐公司致函万讯通公司,同意万讯通公司根据前述双方签订的《彩铃合作协议》,于该日起在北京地区开展彩铃业务。此后,万讯通公司将涉案三首音乐作品投入北京地区的彩铃业务。2005年7月28日,龙乐公司给万讯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庞龙演唱的歌曲《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三首歌曲是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授权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授权给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彩铃业务中使用的”。2005年7月28日,龙乐公司再次给万讯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授权给我公司所签协议不存在音乐作品清单。按照双方合意及协议约定,我公司对‘鸟人公司’所有拥有版权的全部歌曲均可以代理及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所签合同中有关鸟人艺术公司授权龙乐公司使用其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范围的约定存在根本分歧,而此问题应属龙乐公司与鸟人艺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范畴,本案为侵权纠纷,不应予以涉及。而龙乐公司与鸟人艺术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明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法院对该纠纷无权管辖。因此鸟人艺术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鸟人艺术公司的起诉。

鸟人艺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其理由是:本案案由为“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与上诉人和龙乐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合同无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时,必须取得邻接权人、著作权人、表演者的共同或一致的授权。本案中,万讯通公司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即上诉人的许可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邻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万讯通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鸟人艺术公司与案外人龙乐公司于2003年8月31日签订《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约定:鸟人艺术公司非独家授权龙乐公司在移动数据(包括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业务上代理其版权业务及市场推广工作,除此外龙乐公司没有其它代理权;鸟人艺术公司负责向龙乐公司提供其所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清单,详细注明所拥有的法律权限,并保证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鸟人艺术公司负责;所得收益由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按6:4分成;协议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前1个月,如双方任何一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且经另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但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在终止之前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如双方因协议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04年4月27日,万讯通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彩铃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在中国大陆指定地区的移动电信增值服务领域进行合作,包括且限于彩铃业务,目前合作地区为除北京以外的全国其它地区;在万讯通公司拥有的合法彩铃接入资格的前提下,利用龙乐公司提供的合法授权铃声资源为用户提供彩铃服务,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龙乐公司保证所提供铃声资源的合法性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进行备案,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首期曲目清单详见附件一,每月更新铃声数量不少于30首;龙乐公司提供给万讯通公司的曲目,由该公司决定曲目名单,根据运营商的要求和不同地域的消费情况,万讯通公司有权提出建议,除非特殊情况,万讯通公司须按时上传龙乐公司提供的产品;如双方因协议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协议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如双方没有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1年。

2004年6月24日,鸟人艺术公司通过与音乐作品《杯水情歌》、《两只蝴蝶》、《人在世上飘》的词曲作者牛朝阳签订的合同,取得了前述三首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5年独家使用权,使用权范围中包括鸟人艺术公司可授权他人将该三首音乐作品用于信息网络传播及移动数据业务。2004年7月1日,鸟人艺术公司又通过与牛朝阳签订的合同,自牛朝阳处受让了其作词、作曲的《吹眼睛》、《我是一首流行的歌》、《幸福誓言》三首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2004年10月,鸟人艺术公司制作了由庞龙演唱的《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涉案三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并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及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分别出版了包含涉案三首录音制品的CD《庞龙•两只蝴蝶》(包括《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及录音带《281封信》(包括涉案三首音乐作品)。该CD彩封上写明“敬告: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此外,鸟人艺术公司在2005年6月27日的《音乐生活报》上声明:“《吹眼睛》等15首歌曲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

2004年11月,万讯通公司将涉案歌曲投入北京以外地区的彩铃业务。2005年2月2日,龙乐公司致函万讯通公司,同意万讯通公司根据前述双方签订的《彩铃合作协议》,于该日起在北京地区开展彩铃业务。此后,万讯通公司将涉案歌曲投入北京地区的彩铃业务。万讯通公司认可其使用的是鸟人艺术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

2004年12月2日,鸟人艺术公司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将鸟人艺术公司致龙乐公司的公函以特快专递方式投寄给该公司。前述公函写明“鉴于我公司新近制作并享有完整权利的歌曲《两只蝴蝶》目前在移动增值服务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我公司经认真研究,特作出如下决定并函告贵公司明鉴:1、终止双方于2003年8月11日签署的有效期为一年的《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2、贵公司目前就移动数据增值业务已售出去的歌曲《两只蝴蝶》的购买方须与我公司签署《录音制品授权使用合同》后方为有效,否则视为侵权;3、我公司今后就移动数据增值业务与贵公司采取“一事一委托”的方式合作,贵公司作为居间人应从我公司的收入中提取佣金,佣金的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该公函原件将以速递的方式送达贵公司”。

2005年5月25日,鸟人艺术公司将《两只蝴蝶》、《杯水情歌》两首音乐作品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2005年7月28日,龙乐公司给万讯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庞龙演唱的歌曲《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三首歌曲是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授权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授权给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彩铃业务中使用的”。

2005年7月28日,龙乐公司再次给万讯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授权给我公司所签协议不存在音乐作品清单。按照双方合意及协议约定,我公司对‘鸟人公司’所有拥有版权的全部歌曲均可以代理及使用”。

万讯通公司主张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所签《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应理解为龙乐公司对鸟人艺术公司所有拥有版权的全部歌曲(包括签约前已享有版权和签约后新取得版权的音乐作品)均可以代理及使用,不需要鸟人艺术公司再以清单的形式确认许可龙乐公司使用其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曲目,而且所述版权应做广义的解释,即包括著作邻接权。因此,其根据龙乐公司的授权使用涉案三首音乐作品没有侵犯鸟人艺术公司权利。

鸟人艺术公司对龙乐公司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且主张其与龙乐公司所签《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并无授权龙乐公司对其所有拥有版权的全部歌曲(包括签约前已享有版权和签约后新取得版权的音乐作品)均可以代理及使用的意思表示,龙乐公司只能依据其提供的清单中的曲目进行使用,也不包括录音制作者的权利。

鸟人艺术公司称其在与龙乐公司签订《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后,仅向该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其使用的作品的清单,所含有的曲目为46首。因涉案三首音乐作品在当时尚未产生,因此当然不存在许可龙乐公司使用的问题。鸟人艺术公司为支持此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46首曲目清单的底稿,该材料上没有龙乐公司的签收或盖章。对鸟人艺术公司的前述主张及所提交的曲目清单底稿,万讯通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鸟人艺术公司提交的《歌曲作品使用许可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作品登记证》、《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庞龙•两只蝴蝶》光盘、《281封信》音带、鸟人艺术公司的报纸声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鸟人艺术公司致龙乐公司的函及公证书、万讯通公司使用涉案三首音乐作品的统计表;万讯通公司提交的《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彩铃合作协议》、龙乐公司给万讯通公司的《通知》、龙乐公司的两份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鸟人艺术公司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载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受到保护。万讯通公司实施了使用载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鸟人艺术公司认为万讯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鸟人艺术公司和万讯通公司之间因侵权纠纷产生的法律关系与鸟人艺术公司和龙乐公司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鸟人艺术公司和龙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排斥鸟人艺术公司针对万讯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鸟人艺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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