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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谷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9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实验中学特级教师,现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出版社(副牌龙门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某市育才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科学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彭某,被上诉人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6年6月6日,刘某某与谷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主编、著作权人刘某某决定委托谷某某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分册的执笔人,谷某某认可刘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享有该丛书分册的著作权。1996年6月5日,刘某某、吴万用与杨希祥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吴万用委托杨希祥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并约定了署名方式、稿酬标准等。1996年7月5日,科学出版社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了《三点一测丛书》的出版事宜。

科学出版社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同月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一书。科学出版社于1997年至1999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的第一至第三次修订版。在《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一版和第一至七次修订版的《前言》中记载了参加编写的作者和进行修订工作的人员。刘某某、谷某某对科学出版社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一版和第一至第三次修订版及报酬支付情况没有异议。2000年起至2003年,科学出版社陆续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署名清华附中化学组编(其中第七次修订版署名清华附中化学组李觉聪等编),延续使用了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更换了《前言》(其中第七次修订版为《编者的话》),但均称系在前次修订版的基础上进行重新修订或调整。刘某某、谷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明确以《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作为指控科学出版社侵权的依据。

由于刘某某、谷某某与科学出版社对对方提交的书面对比材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与第四、五、六、七次修订版相同或相似的情况进行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

科学出版社曾在《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次修订版出版后,向刘某某邮寄买断著作权的合同,但该合同未签订。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点一测”商标。龙门书局是科学出版社的副牌。刘某某曾于2002年6月11日就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的行为向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异议成立,被移送至一审法院。刘某某在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12月1日撤回该案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谷某某是《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一书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的作者,根据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我国法律规定,刘某某取得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刘某某、谷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一版及第一至第三次修订版属于教辅书籍,其特点体现在体例的编排与选择上,该书在各章节项下所采用的体例编排具有独创性,在具体内容上的选择及排列也具有独创性。杨希祥是作为联系人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的,该合同约束的是刘某某和科学出版社,因此,除非征得刘某某的同意,科学出版社在出版合同到期后,不得再版《三点一测初三化学》。科学出版社虽然称《三点一测初三化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是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创作,但该书不仅延用了谷某某以前版本的书名,且体例及部分内容也相同或相似。在《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的《前言》中也明确是在以前版本的基础上重新修订而来,因此,法院认定科学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谷某某对《三点一测初三化学》一书修改权的侵害,同时也构成对谷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和刘某某对该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的侵犯。双方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法院根据涉案图书的性质、使用领域、科学出版社的过错程度、获利水平、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科学出版社的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科学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刘某某、谷某某著作权的涉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行为;(二)科学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犯谷某某署名权、修改权的行为,向谷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科学出版社负担);(三)科学出版社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四)驳回刘某某、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某某、科学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科学出版社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明确,获取的非法利益巨大,科学出版社侵权的故意明显、侵权程度严重、侵权持续时间长;刘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依法判令科学出版社赔偿刘某某x元;判令科学出版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科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是清华附中教师独立创作的作品,没有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本案争议的作品均属中学教学辅助用书,其相关体例与内容必然与教材的相关内容一致,科学出版社已对这一事实提供了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以本案争议的作品在体例及部分内容与刘某某的作品相同为由,认定科学出版社侵犯刘某某等人的著作权,显失公正;《三点一测丛书》是案外人杨希祥整体策划的,但一审法院认定杨希祥以作者的名义与科学出版社签订整套《三点一测丛书》的行为是劳务行为,该认定在程序和实体上不公正;“三点一测”的书名不是刘某某提出的,且科学出版社对“三点一测”注册了商标,享有独家使用该书名的权利。初三化学是课程名称,任何人无权独占使用。科学出版社在刘某某不同意继续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的情况下,出版由清华附中教师重新撰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是科学出版社的权利;《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是清华附中教师独立创作完成的,与刘某某等人的作品相同的部分是该学科的通用内容,不是刘某某等人的独创。要判断《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是清华附中教师重新撰写,还是在刘某某等人的作品基础上进行修订,必须具体分析书与书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简单地以书的《前言》等个别用词为标准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的内容不全面,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科学出版社侵权的依据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比例不合理;由于刘某某等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全部由科学出版社承担不合理也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刘某某、谷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谷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刘某某及案外人吴万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杨希祥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代表作者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二、稿酬由甲方支付,标准为高中部分以出版社支付稿酬办法按35元/千字,初中按33元/千字支付,印数稿酬从第2万套印刷开始,按国家基本印酬付酬标准规定8%支付乙方,超过10万套按印酬标准30%支付(执行按国家标准);三、《三点一测丛书》成立编委会,甲方代表杨希祥出任主编(以希扬笔名出现),乙方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出任副主编,编委会成员由双方协定;四、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修订稿双方另议,工作由乙方完成;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议。双方在合同结尾处签字的情况为“甲方:河南省教育杂志社代表杨希祥”、“乙方:沈某市第二中学辽宁省实验中学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实验中学出具书面声明,称上述协议系刘某某个人行为,与该校无任何关系。对于辽宁省实验中学的上述书面声明,科学出版社认为与本案无关。

刘某某与谷某某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主编、著作权人刘某某决定委托谷某某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分册的执笔人,前述受托人同意按委托人、主编刘某某的要求,参加丛书的部分编写工作,并同意主编刘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享有该丛书分册的著作权”。

刘某某、谷某某、科学出版社均确认吴万用系沈某市第二中学教师,负责《三点一测丛书》高中部分的组稿工作。

1996年7月5日,科学出版社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科学出版社在自1996年6月3日起的4年内享有《三点一测丛书(27本)》的专有出版权,杨希祥保证交付给科学出版社的书稿符合质量要求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否则其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科学出版社因此受到的损失,科学出版社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杨希祥应于1996年5月前交付合格书稿,科学出版社应于1996年8月10日前出版;出版后3-4个月内,科学出版社按“初重版定价×7%(版税率)×印数”的标准向杨希祥支付版税,初版平均印数在2.5万套以上。

科学出版社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同月即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一书,该书版权页写明主编为谷某某,印数2万册、定价9.8元、书号为“x-x-196-6/G•125”。杨希祥为该书作序。在该书的版权页之后序言之前为《三点一测丛书》编委会的署名,具体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刘某某、吴万用,编委岑志林、王大中、郎伟岸、高经伟、王佰铭、宋力、杨岭、李敬东。

科学出版社于1997年至1999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一书的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均署名为谷某某主编,丛书编委会署名增加了副主编董芳明。书号、定价与该书第一版不同,其中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为“x-x-611-9/G•526”,定价为10元。

《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一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前言》中写明该书由谷某某主编,第1-5章由崔秋颖编写,第6-8章及综合训练部分由张珣编写。《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二次修订版《前言》中写明“本次修订由杨金臣同志执笔”。《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前言》中写明“本次修订由杨宝臣同志执笔”。刘某某、谷某某提交了崔秋颖、张珣、杨宝臣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该三人不主张其就《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享有著作权。科学出版社主张上述证明与本案无关。

刘某某、谷某某明确表示对科学出版社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及报酬支付情况无异议。

2000年起至2003年,科学出版社陆续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其中第四至第六次修订版署名清华附中化学组编,第七次修订版署名清华附中化学组李觉聪等编。《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第七次修订版书号延续使用了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定价分别为11.5元、12元、13元、13元。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总印数为78.8万册,总码洋为982.95万元。编委会的署名改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吴万用、赵庆刚、董芳明,编委为金郁向、周杰、倪斯杰、周兆玉、李觉聪、王敏。《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六次修订版更换了《前言》,该书第七次修订版将《前言》改为《编者的话》,每次修订版的《前言》或《编者的话》中均表示是在前次修订版的基础上进行重新修订或调整。

科学出版社主张《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其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合作,重新进行编写创作而来,除少量习题与之前的版本相同外,内容均不相同,为同一题材和用途的不同作品。科学出版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于2000年3月9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乙方为科学出版社,双方主要约定科学出版社享有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中部分共计12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科学出版社以60元/千字的标准付酬,另加1%的千册印数稿酬。对上述合同,刘某某、谷某某主张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科学出版社不侵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刘某某、谷某某明确表示以《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作为指控科学出版社侵权的对比对象。《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在各章节项下包括“重点难点提示”、“知识点精析与应用”、“综合能力测试题”、“单元验收”、“参考答案”等部分。

刘某某、谷某某、科学出版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就《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与第四、五、六、七次修订版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提交了书面对比材料。双方对对方的前述书面对比材料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与第四、五、六、七次修订版相同或相似的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

1、四修版(系《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次修订版的简称,以下所称三、四、五、六、七修版均如此)、五修版、六修版、七修版与三修版书名相同。

2、在体系结构方面,四修版、五修版、六修版、七修版与三修版相似。

3、在文字表达方面,

(1)四修版与三修版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约有x字,其中知识点部分约9570字,表格部分约2697字,试题部分约x字。上述相同或相似的表达占三修版的比例约为13.70%,占四修版的比例约为9.89%。

(2)五修版与三修版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约有x字,其中知识点部分约9222字,试题部分约x字。上述相同或相似的表达占三修版的比例约为13.20%,占五修版的比例约为9.53%。

(3)六修版与三修版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约有x字,其中知识点部分约9222字,表格部分约2697字,试题部分约x字。上述相同或相似的表达占三修版的比例约为13.01%,占六修版的比例约为7.88%。

(4)七修版与三修版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约有x字,其中知识点部分约9222字,表格部分约2697字,试题部分约x字。上述相同或相似的表达占三修版的比例约为12.94%,占七修版的比例约为8.18%。

刘某某、谷某某对鉴定结论第1、2项不持异议,但对第3项不予认可,认为该项鉴定结论认定《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与第三次修订版相同或相近的字数及比例均偏低。科学出版社主张:鉴定人未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各版次与当年度的教材对比,因此鉴定结论不全面;实际上《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与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均来源于国家教材;鉴定结论认定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与第三次修订版相同或相近的字数及比例不准确也不合理。

刘某某、谷某某主张在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6月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次修订版后,即向科学出版社主张权利,科学出版社于2002年1月、5月以邮寄方式将买断《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著作权的合同交给刘某某,以寻求解决纠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合同文本。科学出版社对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文本并未签订也未履行,因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点一测”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1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中的图书。

科学出版社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图[1993]X号文件的批复,恢复使用龙门书局名称作为该社的副牌使用。

刘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以科学出版社出版包括《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在内《三点一测丛书》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为由,向辽宁省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科学出版社对该案的管辖提出异议,该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正式受理该案后,刘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撤回该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一版和第一至七次修订版、刘某某与谷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刘某某、吴万用与杨希祥签订的《协议书》、科学出版社与杨希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让给他人。

本案中,《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一版及第一至第三次修订版上均署名谷某某编著。科学出版社虽主张包括《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在内的《三点一测丛书》是由杨希祥策划,但其提交的杨希祥的证言,刘某某、谷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吴万用与杨希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三点一测丛书》的著作权的归属,杨希祥与科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也不能证明杨希祥是《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的作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谷某某是《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一版及第一至第三次修订版的作者,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根据刘某某与谷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谷某某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头版及第一至第三次修订版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刘某某,谷某某享有该书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属同步教学辅助书籍,在章节顺序上必然与教材相一致。《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在各章节项下采用了“重点难点提示”、“知识点精析与应用”、“综合能力测试题”、“单元验收”、“参考答案”等体例进行编排,该体例有别于教材的体例,具有独创性;在具体内容上的选择及排列也具有独创性。因此,《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体例与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体例基本相同,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具体内容与该书第三次修订版也有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科学出版社在出版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时未征得刘某某的许可,且未给谷某某署名,侵犯了谷某某就该书所享有的相应的著作人身权及刘某某就该书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科学出版社主张《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根据同年度的教材、教学大纲编写的,鉴定时应将《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第三次修订版及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与当年的教材进行对比,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将第三次修订版与第四至七次修订版进行鉴定,并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科学出版社是否注册“三点一测”商标与本案无关。科学出版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点一测丛书初三化学》的作品性质、科学出版社的使用情况、科学出版社的过错程度、获利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科学出版社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刘某某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科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刘某某负担一万零八百一十二元一角五分(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五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科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八千元,余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刘某某负担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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