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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文艺出版社与薛某某著作权(管辖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40年5月出生,北京军区司令部编研室研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出生,北京军区x部队政治委员,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石景山铁疗宿舍X栋X门X号。

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山东文艺出版社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因侵犯著作权请求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薛某某、刘某某以山东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独臂英豪大传奇》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文艺出版社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文艺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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