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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45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4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安某某因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齐鲁书社于1985年7月出版的《炎黄氏族文化考》(简称《炎》书)版权页注明此书为王某唐遗书,字数为313千字,定价为7.65元等。齐鲁书社于1983年11月出版的《山东古国考》(简称《山》书)版权页注明此书为王某唐遗书,字数为144千字,定价为2元等。齐鲁书社于1985年1月出版的《那罗延室稽古文字》(简称《那》书)版权页注明此书为王某唐遗书,字数为156千字,定价为3.95元等。齐鲁书社于1982年12月出版的《春秋邾分三国考三邾疆邑图考》(简称《春》书)版权页注明此书为王某唐遗书,字数为43千字,定价为0.58元等。王某唐于1960年去世。山东省博物馆于2001年11月14日向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出具证明,内容主要包括:X年X月X日出生的王某唐原系山东省博物馆职工;据王某唐档案记载,王某唐的父亲王某霖和母亲王某氏均已故,王某唐的配偶丁润久已于1974年9月12日去世;王某唐与丁润久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华、次子王某华、三子王某华和四子王某甲;王某唐与丁润久的长子王某华和次子王某华均已在四川重庆牺牲,且牺牲时均未婚;王某唐与丁润久的三子王某华已于1983年2月5日去世;王某唐与丁润久未曾收养其他子女,亦无依靠其二人生活且无生活来源的人等。中共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政工人事部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主要包括:该单位职工王某华已去世多年,其妻安某某为原配,无再婚,王某华与安某某共生育一子王某来等。王某来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声明,内容主要包括:其已将从王某唐处继承的所有著作权全部转让安某某,故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等。另查,安某某曾于1990年作为王某唐之继承人以版权纠纷等为由将齐鲁书社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1日判决齐鲁书社向安某某归还著作、墨迹、杂著并赔偿经济损失6645.65元等。世纪超星公司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经营者,亦系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之经营者,超星图书馆网站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向世纪超星公司支付费用并取得世纪超星公司为其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后,可以使用世纪超星公司所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超星图书馆网站的超星数字图书馆页面载有“本站服务只对单位集团用户开放”字样的提示,世纪超星公司亦认可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用户均为单位集团用户。使用网络搜索引擎可以搜索到世纪超星公司为其用户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且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在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成功登录,并进入网址为hn.x.com/……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其后使用该数据库所设置的“图书快速查找”功能可以搜索到《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案外人吴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2月12日在长安某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将《炎》书出版说明、序、目录页以及正文的第1页、第223页、第326页、第399页、第500页、第583页拷屏打印,将《山》书目录页、正文的第1页、第3页、第68页、第161页、第240页、第279页、第280页拷屏打印,将《那》书题字、序、目录页以及正文的第1页、第2页、第80页、第140页、第220页、第329页、第334页拷屏打印,将《春》书正文的“春秋邾分三国考”部分的第1页至第18页全部拷屏打印,同时将《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全部电子文件进行下载。《那》书的下载电子文件中包括与《那》书图书正文实际页数一一对应的文件名为x至x的334个电子文件,但该334个电子文件在勘验之时均不能打开;王某甲、安某某、世纪超星公司均认可《炎》书、《山》书以及《春》书的下载电子文件相关情况与《那》书的下载电子文件相关情况一致。王某甲、安某某称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不能打开系因世纪超星公司已将案外人吴锐证据保全之时所使用的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世纪超星公司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之权限取消所致;世纪超星公司认可其已将案外人吴锐证据保全之时所使用的通过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世纪超星公司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之权限取消,但同时认为案外人吴锐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不能打开并非因此所致,而系因案外人吴锐证据保全之时自身存在技术问题所致。世纪超星公司曾于2002年1月25日与齐鲁书社签订合同,约定世纪超星公司为齐鲁书社建立数字图书专卖店,将齐鲁书社已出版的图书加工成数字图书并供读者开架浏览和下载使用,并约定原书及数字图书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原权利人所有,双方合作事先征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许可等。王某甲、安某某另提交(2007)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世纪超星公司因侵犯著作权曾2次以上被追究民事责任等。安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长安某证处支付公证费4100元,于2007年8月1日向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曾向北京锦韬华苑图书中心支付调查费5200元,王某甲、安某某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版权页均注明王某唐遗书,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王某唐系《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之作者,王某唐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共计为656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公民的继承人保护。王某唐、王某唐之妻丁润久、王某唐之长子王某华、王某唐之次子王某华、王某唐之三子王某华均已故,且王某华、王某华去世之时均未婚,故王某唐之四子王某甲、王某华之妻安某某、王某华之子王某来成为王某唐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法定继承人;且王某来已声明其将从王某唐处继承的所有著作权全部转让安某某以及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故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王某甲、安某某依法继承王某唐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保护王某唐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所享有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王某甲、安某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世纪超星公司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应对该数据库承担责任,其作为超星图书馆网站经营者亦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使用网络搜索引擎即可搜索到世纪超星公司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见世纪超星公司或上海理工大学并未对该用户名和密码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世纪超星公司不应将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知领域一事归咎于王某甲、安某某或案外人吴锐;且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用户均为单位集团用户,王某甲、安某某或案外人吴锐客观不能以个人名义取得世纪超星公司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案外人吴锐在此情况下使用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到世纪超星公司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且仅将该用户名和密码作证据保全公证之用,案外人吴锐此举并未侵犯世纪超星公司或上海理工大学之合法权益,该证据保全公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外人吴锐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之时已将《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部分页面拷屏打印,同时下载的《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电子文件之命名规则与《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图书正文实际页数一一对应。虽在勘验之时不能打开上述电子文件,但世纪超星公司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较之王某甲、安某某或案外人吴锐对该数据库更具强大的技术优势和控制能力,考虑王某甲、安某某的举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应由世纪超星公司承担证明超星数字图书馆并未收录《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全文之举证责任。鉴于世纪超星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其已将《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世纪超星公司将《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全文电子版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在其经营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的服务,此举已涉及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并应经《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著作权人许可。虽世纪超星公司曾与《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之出版者齐鲁书社约定世纪超星公司可将齐鲁书社已出版的图书加工成数字图书并供读者开架浏览和下载使用等,但世纪超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齐鲁书社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且世纪超星公司与齐鲁书社亦已约定原书及数字图书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原权利人所有等,故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世纪超星公司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即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世纪超星公司此举已侵犯了王某甲、安某某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纪超星公司辩称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的《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并通过信息网络向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提供《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亦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世纪超星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电子版。世纪超星公司使用《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电子版之行为侵犯了王某甲、安某某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侵犯王某唐对《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故对王某甲、安某某要求世纪超星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以及超星图书馆网站上向其二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纪超星公司应向王某甲、安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考虑《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的独创性程度,考虑《炎》书、《山》书、《那》书以及《春》书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即将届满之事实,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世纪超星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王某甲、安某某的诉讼请求。世纪超星公司对于王某甲、安某某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王某甲、安某某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纪超星公司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炎黄氏族文化考》、《山东古国考》、《那罗延室稽古文字》、《春秋邾分三国考三邾疆邑图考》四书电子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世纪超星公司赔偿王某甲、安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三、驳回王某甲、安某某对世纪超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世纪超星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甲、安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不公。1、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的第五条之规定: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x元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费用为x元,再加上上诉人应承担1100元诉讼费,这个赔偿金额使上诉人陷入维权的尴尬处境。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被多次追究法律责任。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既然本案被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曾多次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从重确定赔偿数额,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区间范围时应从高适用,如《文字作品出版报酬规定》原创作品每千字30至100元应从高适用100元。本案作品均属于原创作品,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从高适用100元的赔偿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第三十二条又规定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同时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在上述数额的2至5倍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曾多次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在确定2-5倍的区间时应从高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2、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网使用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3、被上诉人在《中国文化报》发表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上诉人同意。4、被上诉人在超星数字图书网(http://www.x.com)发表道歉声明,保持一年。5、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6、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x元,其中包括:证据公证保全费用4100元,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5200元。

被上诉人世纪超星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道歉声明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显然过高,其在没有证明自身损失的被上诉人获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就本案而言,涉案作品的研究领域为历史某和考古学,该领域在图书市场的受众面狭窄,同时涉案作品的保护期即将届满并进入公共领域为社会公众免费使用。3、上诉人要求赔偿x元合理支出的请求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

经本院另行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2007)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宣判时间为2007年9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仅限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及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请求赔礼道歉的主张。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无争议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世纪超星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成电子文档,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甲、安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本院审查,该权利范围仅限于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涉案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故上诉人关于在平面媒体及被上诉人经营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可归纳为:1、被上诉人曾因侵权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高限文字稿酬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x元,以及原审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段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部分作品制作成电子文档上传到其经营的网站上供用户下载使用,该部分作品的权利人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即为上述部分作品的权利人之一,其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而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案外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判决生效时间为2007年9月3日之后。通过上述时间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其曾因侵犯著作权并多次被追究法律责任之后。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曾因侵权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本案应当适用高限文字稿酬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要强调的是其所受到的损失未能获得实际赔偿,根据查明的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4100元、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5200元,共计x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系通过公证的形式获得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与收取5200元调查费的北京锦韬华苑图书中心无关,因此该5200元并非本案的合理支出,对非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此外,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应当考虑到诉讼风险,其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然获得法院的全额支持。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即将届满之事实,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及上诉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同时确定由上诉人对于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自行负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安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三元,由王某甲、安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三元,由王某甲、安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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