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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73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7304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唱声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舞蹈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总政歌舞团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唐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周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6月底我应中国残疾人艺术团《我的梦》歌舞晚会总导演李福祥邀请,为12名聋哑姑娘创作了“千臂观音”、“半臂观音”、“短臂观音”、“莲花造型”等具有独创性的舞蹈动作所组成的舞蹈作品,该作品被定名为《千手观音》,并重新编配了音乐。我在对作品编创的基础上,指导12名聋哑姑娘排练,最终形成了12人版本的《千手观音》舞蹈作品。该作品于2000年8月30日在北京进行了首场演出,之后在国内外进行了多次演出。2002年12月我又以12人版的《千手观音》为基础,为18名聋哑姑娘编导了《千手观音》的舞蹈。2005年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上,在没有任何人事先正式通知我的情况下,出现了21人版的《千手观音》舞蹈演出。2005年春节后,残疾人艺术团和张某某未经我同意,在对《千手观音》申请著作权登记时,竟然将12人版的《千手观音》舞蹈作品和21人版的《千手观音》舞蹈作品的作者均登记为张某某,而张某某亦向媒体广泛宣传自己是《千手观音》的作者。我认为,自己才是12人版《千手观音》舞蹈作品的作者,21人版的《千手观音》是在未经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稍加改动,该改动并不具备实质性的创新,只是换了音乐增加了演员人数而已,因此,不足以构成一个新作品。综上,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作为作者的署名权,故请求:1、依法确认我为舞蹈作品《千手观音》的作者;2、判令张某某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万元;3、判令张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法制日报》、《中国文化报》、《中国青年报》和搜狐、新浪、网易网站上发表致歉声明;4、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0年5月,艺术团委托我创作新的舞蹈作品《千手佛》(最终命名为《千手观音》)。大约从2000年7月初开始,我陆续邀请和指定不同专业的主创人员、辅导老师和排练老师,确定了舞蹈《千手观音》演员人数为12人,并指定邰丽华为领舞。由于当时艺术团的聋人舞蹈演员跳舞水平还处在业余状态,必须找一位曾受过专业舞蹈训练的女演员来辅导、排练,经李福祥推荐,我同意由刘某和手语老师王晶共同负责排练《千手观音》。我对音乐进行了具体分析并编创舞蹈动作(包括“千手观音”、“莲花观音”的动作画面、舞姿开端、队形变化、造型连接、节奏处理等),也多次亲自到排练厅给聋哑演员排练,不断创作新的画面和动作舞蹈。《千手观音》首次在21世纪剧院舞台合成(包括演员调度、舞美、服装、灯光的综合把握)均是由我调度决定,从而完成了舞蹈《千手观音》第一版(2000年版)创作的全过程。刘某只是该舞蹈的排练老师,并不承担独立的创作工作责任;舞蹈《千手观音》的第二版和第三版更是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作为舞蹈《千手观音》的编导,应该被署名为作者,故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12人表演的《千手观音》

2000年5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残联)和中国残疾人艺术团(以下简称艺术团)聘请张某某担任艺术团艺术指导,并为访美巡演创编一台达到专业水准的新节目,由中国残联和艺术团组织并出资,后此次演出被命名为《我的梦》。经张某某提议,案外人李福祥为总导演。

2000年6月,张某某与中国残联和艺术团的工作人员刘某成、王原等研究先借用聋人女子三人舞《敦煌彩塑》的音乐创作体现千手佛和观音文化的舞蹈,后重新作曲,定名为《千手观音》。《千手观音》舞蹈的音乐、服装、灯光、舞美等元素的设计由张某某统一安排调度。

同年7月,经李福祥提议并经艺术团同意,刘某应邀参加《我的梦》剧组,排练女子群舞《千手观音》(12人表演),排练时间为同年7月至8月,为期两个月,手语老师为案外人王晶。

演员邰丽华就此为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原文)称:“我们每天主要由刘某老师和王晶老师负责带大家排练,每排完一小段张某某、李福祥老师及刘某成副主席、王原团长等来审看并提出意见。在整个排练过程中刘某老师把她排出来的段落让张某某和李福祥老师审看,有时张某某老师会经常一人到我们的排练厅看看并当亲自给我们排练。比如说《千手观音》开头的几个手臂动作,他对大家提出要求把自己的手臂紧紧藏在每个人的背后,这样可以让观众看不到我的后面还有几个人;还有‘千手观音’、‘孔雀半开屏’、‘莲花观音’等。”

同年8月30日舞蹈《千手观音》在北京首次公开演出。对于张某某等人审看舞蹈并提出改进意见的事实,刘某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也是张某某履行艺术指导职责的表现,并不能证明他对节目的创作事实。

刘某对张某某在舞蹈的音乐、服装、舞美、灯光等方面做了统一安排并不持异议,对邰丽华上述关于排练经过的证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二、18人表演的《千手观音》

2002年12月,艺术团在北京举行“平安夜”演出,邀请刘某帮忙排练。舞蹈前一部分人数及动作未变,音乐未变,只加入6个演员。18人表演的《千手观音》只在北京演出4场、深圳演出1场。

此后直至2004年,艺术团仍然按照2000年推出的12人表演的《千手观音》(第一版)演出。

三、21人表演的《千手观音》

2004年5月,应雅典奥组委邀请,受北京奥组委委派,艺术团将于同年9月28日在雅典残奥会闭幕式演出。张某某担任节目编导,对《千手观音》进行再创作,推出了21人表演的《千手观音》第二版,由案外人张千一重新作曲。

2004年10月20日,中央电视台邀请艺术团《千手观音》参加2005年春节晚会,张某某又创编了第三版《千手观音》并在2005年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上演出。

自2005年央视春节联欢晚会之后,艺术团演出的都是《千手观音》第三版。

四、署名、登记与手语老师

艺术团自2000年起在其审定印制的节目单、宣传册、海报、公开出版物以及演出字幕中,从未按每个节目分别署名作者。张某某均以艺术指导称谓,刘某均以指导老师或排练老师称谓。只是在2004年雅典残奥会闭幕式以及2005年央视春晚演出《千手观音》时,按主办方要求,在电视字幕上署了编导张某某、作曲张千一、领舞邰丽华的名字。

2005年1月14日,北京版权保护中心为艺术团颁发了12人表演的《千手观音》的作品登记证,注明作品完成日期为2000年8月10日。2005年3月1日,北京版权保护中心为艺术团颁发了21人表演的《千手观音》的作品登记证。两个作品登记证书中作者均为“张某某”,著作权人为“中国残疾人艺术团”。

另艺术团于2000年以排练劳务补贴的名义向刘某支付了报酬。

《千手观音》每次演出时都有四位手语老师分别站在演员的四个方向进行辅助性指导。

五、刘某的创作问题

1、手稿和排练草图

为证明自己创作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刘某提交了12人表演的《千手观音》和18人表演的《千手观音》的铅笔手稿及排练草图,但在张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刘某无法证明其绘制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这是舞蹈动作的原创还是对已编舞蹈动作的事后纪录。

2、照片和VCD

刘某提交了“八臂观音”的小佛像照片,称此为其创作思路的物证,但张某某认为“以此作为创作舞蹈《千手观音》的艺术来源,显然是极为牵强的。”

刘某还提交了《千手观音》首次公开演出的VCD和部分动作的照片,张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证明原告创编舞蹈根本没有关联性”。

3、证人证言

刘某提交了12人表演的舞蹈《千手观音》中的演员张黎、林玲、王琼、朱蓉、谢玲、韩婷、骆丽君等七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于2000年7-8月独自创作排练女子群舞《千手观音》的过程”,但所有的证人均未出庭,且证言内容缺少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代以评论性的语言。如韩婷证词(原文):

“2000年7—8月份,刘某老师为我们12位聋哑女孩,创编了舞蹈《千手观音》是刘某老师为我们辛苦创作的舞蹈,为期两个月的时间,但刘某师确对我们所负出和辛苦太多太多。认真的心情是细小动作,还是我们的生活和其它,在这里,我只能真诚的说一声谢谢了,辛苦了。刘某师你对我们创编的舞蹈《千手观音》负出的一切。我会深刻留在心中。祝刘某师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武汉、韩婷2005.7.X号”。

张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张某某提交了韩婷的补充说明:

“我是2000年千手观音的演员,当时我不知道领导的分工,我给刘某的证明是在不知道打官司的内情下写的。韩婷2005年8月2日。”

刘某对此的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从关联性上,该证词并没有否认该证人先前出具证言的真实性。”

4、媒体报道

刘某提交了新华网在2002年12月25日登载的署名“由中国残疾人艺术团供稿”的《无法逝去的情感与希望诗乐舞演绎梦想天堂》一文,文中称《千手观音》是刘某创作的,但艺术团否认由其供稿。

刘某还提交了凤凰卫视采访《我的梦》晚会剧组VCD光盘两张及《访中国残疾人艺术团》VCD,但通过对光盘的审查,只看到刘某排练演员的场景,对编排过程并没有体现。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节目单、李福祥的证言、公证书、VCD光盘和张某某提交的刘某成证言、邰丽华证言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主要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因而署名反映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排他的固定的联系,除非作者自愿放弃,这种联系不应被他人随意改变。

虽然艺术团已经为张某某进行了舞蹈作品《千手观音》的作者身份的登记,但履行登记手续并不是确定作者的法定最终程序。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刘某提出署名权的主张,对作者身份的认定应考虑如下问题:

第一、手稿和排练草图

作品应是可被有形的载体固定的,因此明确的手稿和排练草图是创作舞蹈作品的直接的有效的证明。

为证明自己创作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刘某提交了12人表演的《千手观音》和18人表演的《千手观音》的铅笔手稿及排练草图,但在张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刘某无法证明其绘制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这是舞蹈动作的原创还是对已编舞蹈动作的事后纪录,也未说明12人表演的《千手观音》和18人表演的《千手观音》之间的实质性区别,特别是在使用同一背景音乐的情况下。

因此手稿和排练草图尚无法建立刘某与作品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二、照片和VCD

在判断作者创作舞蹈作品时同步拍摄的有关排练过程的照片和VCD可以起到与手稿和排练草图相同的作用。

刘某提交了“八臂观音”的小佛像照片,称此为其创作思路的物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刘某并未说明小佛像与《千手观音》之间存在着明确的联系;刘某还提交了《千手观音》首次公开演出的VCD和部分动作的照片,但证明的是最终的作品,而不是创作的过程。

因此照片和VCD也无法建立刘某与作品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三、证人及媒体报道

舞蹈作品的形成不仅可被记录在有形的载体上,更在于演员的排练与表演,特别是在缺少同步的有形载体固定的情况下,有关演员的证明对作者身份的确定具有关键的作用。

刘某提交了韩婷等演员的证言,但所有的证人均未出庭,且证言内容缺少必要的足够的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代以评论性的语言,并未反映出作品的创作过程。

虽然有媒体的报道,但艺术团未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鉴于舞蹈作品《千手观音》系在音乐的伴奏下由聋哑演员表演并由四位手语老师分别站在四个方向进行辅助性指导,因此确认该作品的作者不能仅凭舞蹈的音乐、服装、灯光、舞美等元素的设计,而在于动作与音乐的结合,能够使特定的演员表演特定的动作形成特定的组合达到可确定的艺术效果。刘某对张某某在舞蹈的音乐、服装、舞美、灯光等方面做了统一安排并不持异议,对邰丽华上述关于排练经过的证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刘某诉称《千手观音》的舞蹈系完全由其个人创作并要求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所举证据并未建立其与作品之间的排他的固定的联系,也未打破张某某与作品之间的已有联系,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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