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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郭某为、郭某、郭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波、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5月份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得水泥,总计价款4635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遭拒,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在原告处拉过水泥,拉一车水泥给原告打一个条,等下一次再去原告处拉水泥,除去我的运费后把上一次的货款付给原告。因我经常在原告处拉水泥,有时候原告说让我先走,回头原告再抽条,有时因为赶时间我也忘记抽条。这五张条中只有三张条我没有给原告货款,这三张条是老田家的两张和牛村的一张。老田和牛村的人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有给原告。我拉水泥是给原告指定的客户拉的,我只是挣运费的,原告诉称的货款不应该我还。这个钱该原告向老田和牛村的人讨要,老田和牛村的人不给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的水泥不合格,少给原告部分货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署名郭某为的证明条一份。内容: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50元),郭某为;

2、署名郭某伟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今欠水泥壹仟玖佰零伍元(1905元),新庄郭某伟,2005年5月4日;

3、署名郭某某的证明条一份。内容:水泥款陆百元整,老田白水泥贰吨(600元),郭某某,7月10日;

4、署名郭某为的证明条一份。内容:牛村白水泥伍拾元整(50元),郭某为;

5、署名郭某的证明条一份。内容:田水泥陆佰叁拾元整(630元),郭某,7月1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自己打的条,但款已付给原告,只是忘记抽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该三张证明条中出现了老田、牛村等内容,被告虽称是其自己打的条,但认为这三张条中的水泥款原告应向老田和牛村的人讨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笔款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5月至200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水泥,欠原告水泥款共计价款3355元(有条为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打有证明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3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中只有第一张条明确显示被告欠原告款,其余四张均不显示,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张条认为该自己付款,但其已付给原告,只是未抽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这两张条中的335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1280元,因其提供的证明条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其水泥款,且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他人讨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三笔款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向被告追要过该款,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水泥款三千三百五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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