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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审判员陈学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婚生男孩汤某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汤某斌的的基本情况;

3、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及被告自2011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余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也有直接联系,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4日婚生男孩汤某斌。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余某自2011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从2011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汤某斌,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汤某斌由原告汤某抚养成年,被告余某每月支付婚生男孩汤某斌抚养费300元直至其成年,被告余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汤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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