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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郭某某与杨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郭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杨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某某、郭某某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小明

审判员易香香

审判员李中权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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