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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新加威顾问(加拿大)有限公司、新加威顾问(加拿大)有限公司沈阳代表处、王某出国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四外初字第16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沈阳市X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年,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威顾问(加拿大)有限公司。

被告:新加威顾问(加拿大)有限公司沈阳代表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市X路X号甲新基火炬大厦X层K座。

负责人:王某,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街。

原告关某与被告新加威顾问(加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威公司)、新加威顾问(加拿大)有限公司沈阳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王某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年、李文革参加诉讼,被告新加威公司、代表处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通过报纸刊登的办理赴加拿大厨师工作签证的信息,找到代表处负责人王某,原告按照王某的要求交付1万元人民币后,被告王某以新加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加拿大厨师咨询服务协议书,2004年11月,王某以签证办理完毕为由,又通知原告交纳1万元人民币,但事后王某一直未办妥出国劳务签证手续。2005年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合同款,王某同意退款,但至今未将该款交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该咨询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0元人民币,返还原告的护照及厨师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明代表处的主体身份以及与新加威公司、王某之间的关某。

2、新加威公司请求代表处执照延期的申请书,证明新加威公司及代表处的业务范围、公司印章。

3、新加威公司请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书及任命书,证明同上。

4、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代表处的印章。

5、代表处印鉴及银行帐户备案,证明同上。

6、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证明沈阳鑫加威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尚未成立,被告王某利用该公司印章收据收取原告的合同款。

7、协议书,证明新加威公司的印章与新加威公司申请设立时的印章不一致。

8、收款收据,证明印章与收款日期表明收款单位在收款时并不存在,收取2万元的行为是王某的个人行为。

9、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收取原告人民币1040元。

10、被告王某的还款承诺书,证明王某承诺还款2万元人民币。

11、公证费加翻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

三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被告王某以新加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拿大厨师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关某)委托甲方(新加威公司)办理赴加拿大工作签证的有关某续,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委托办理工作签证的咨询服务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在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定金1万元人民币;如工作许可证没有申请下来则全额退费。王某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2004年11月27日两次以沈阳鑫加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共计2万元人民币,原告将护照及厨师证交付给王某。为准备办理签证的有关某续,原告共支付公证费、翻译费共计650元人民币,2004年12日原告给付王某签证费1040元人民币。由于王某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完毕签证手续,原告多次要求王某退款,王某于200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关某先生于2005年4月23日上午来新加威公司,本公司退还关某2万元人民币及材料、护照,并有王某本人签名。但此后王某一直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2003年3月15日被告新加威公司向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递交申请书一份,申请设立该公司沈阳代表处,首席代表王某,业务范围是从事本公司投资和企业咨询的业务联络,并加盖新加威的公章,同时在任命书中写明:任命本公司职员王某为沈阳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同时授权该职员代表本公司全权处理代表处的一切事务,并加盖新加威公司的公章,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为咨询、联络。沈阳鑫加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成立。

再查明,新加威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代表处执照延期的申请书及任命书上的公章与原告同加拿大厨师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的新加威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加拿大厨师服务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公证费、翻译费收据、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任命书、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2003年12月8日、2004年11月27日两次王某以沈阳鑫加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共计2万元人民币,而沈阳鑫加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即王某以一个尚不存在的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1万元人民币,后又以该公司名义收取1万元人民币,因此无法认定王某收取2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是新加威公司的行为。同时王某在2005年出具的还款书,足以证明王某是该笔款额的直接经手人;2、2003年12月8日的加拿大厨师咨询服务协议书,虽然有新加威公司的公章,但从现有证据看,该印章与新加威公司提供给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申请书和请求代表处执照延期的申请书的公章相比较,字体和字的大小均不相同,通过普通人的正常识别足以能够看出区别,而该申请书既有新加威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又加盖该公司公章,因此从目前证据看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由此判断协议书的公章是不真实的。3、新加威公司在任命书中仅授权王某全权处理代表处的一切事务,而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仅为咨询和联络,即王某的职责是作为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从事咨询、联络的业务,新加威公司并未授权王某本人可以代表新加威公司直接从事任何业务活动,因此其行为不能代表新加威公司,即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系王某个人行为,与新加威公司和代表处均没有关某。同时王某的该行为违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退还收取原告的款额,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关某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关某经济损失1690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关某护照及厨师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王某、被告新加威顾问(加拿大)有限公司沈阳代表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加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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