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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付某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70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糖机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元秀,阿城市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物资粮油留守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付某与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4日、2004年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某、付某,委托代理人李元秀,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付某诉称,2003年11月5日下午3点钟,在阿城祥泰小区X号楼经贸物资办公室,因场地租赁发生纠纷,被告诬陷原告偷盗场地设施,物资办杨延宏主任找原、被告核实情况,在核实情况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房某经医某诊断为胸、腹、右手外伤,住院14天,支付某疗费2650.66元,原告付某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散瞳,住院23天,支付某疗费759.01元。此案经阿城市胜利派出所处理未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某费等合计8053.67元。

二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治安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打仗经治安调解未达成协议;

证据二、控告书1份,证明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过;

证据三、场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因租赁引起打仗;

证据四、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房某医某本丢失,部分票据丢失;

证据五、李君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阿城市物资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协议有补充条款;

证据六、阿城市物资粮油公司(1999)X号文件1份,证明李君任阿城市物资粮油公司经销市场经理;

证据七、公安局长接待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过;

证据八、原告房某医某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房某支付某疗费1851.46元;

证据九、原告付某的医某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付某支付某疗费759.01元。

被告王某辩称,打仗起因是租赁合同引起的,但责任不在被告身上,双方撕打都有伤,公安机关已经划分责任,被告同意承担二原告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被告全部医某费。

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

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付某已经终止经营;

证据三、证人汤景录出庭作证,证明李君与付某签订协议作废,付某与王某签订协议有效;

证据四、阿城市经贸局证明1份,证明李君被撤职,王某为企业留守人员负责人;

证据五、被告诊断书1份,证明被告2003年11月6日在阿城市骨伤医某就诊;

证据六、阿城市人民医某诊断书1份,证明2003年11月11日被告去阿城市人民医某就诊,医某建议住院治疗;

证据七、医某费票据及处方,证明被告支付某疗费996.56元;

证据八、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复印病例费8元;

证据九、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月工资600元;

证据十、路学范工资证明1份,证明路学范月工资475元。

本院调取公安卷宗一册,双方对公安卷宗一册进行质证。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

1、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2、阿城市物资总公司文件;

3、治安调解书及控告书;

4、原、被告撕打的事实及住院治疗事实。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5日下午,原、被告在祥泰小区X号楼阿城市经贸物资办公室因租用场地发生争执,双方撕打致伤,二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房某经阿城市人民医某诊断为胸、腹、右手外伤,住院14天,支付某疗费2650.66元。原告付某经阿城市人民医某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散瞳,住院23天,支付某疗费759.01元,被告王某经阿城市人民医某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腰部外伤,阿城市骨伤医某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划痕伤,住院20天,支付某疗费996.56元。此案经阿城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处理时对原告房某鉴定结论为,上述诊断与外伤有关,医某终结期2周,原告付某鉴定结论为,上述诊断与外伤有关,医某终结为2个月,被告王某鉴定结论为,上述外伤不能认定与本次外伤的关系,无法确认医某终结时间。庭审中,被告不否认互相撕打这一事实,对二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某用是否合理不申请重新鉴定,提出反诉。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某致伤所支付某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053.67元,被告主张承担二原告的部分责任,二原告承担被告所支付某疗费全部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对治安卷宗中询问笔录原告陈述部分无异议,被告对所陈述部分无异议,原、被告对租赁合同及协议,任免文件均无异议,但打仗是由租赁场地引起的,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场地发生口角,互相撕打中二原告致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与外伤有关,二原告医某期间的支付某用应视为合理,被告经公安机关鉴定致伤不能认定与本次外伤的关系,被告医某期间所支付某用应视为不合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二原告致伤原因是由于被告撕打所致,被告承认撕打这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人身健康权,被告对此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某告房某医某费2650.66元;

二、被告王某给付某告房某误工费238.00元(17元×14天=238元);

三、被告王某给付某告房某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210元);

四、被告王某给付某告房某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542元;

五、上述一至四项合计3640.66元,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告房某;

六、被告王某给付某告付某医某费759元;

七、被告王某给付某告付某误工费1020元(17元×60天=1020元);

八、被告王某给付某告付某伙食补助费900元;

九、被告王某给付某告付某鉴定费、交通费680元;

十、上述六至九项合计3359元,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告付某。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国利

审判员何玉欣

代理审判员任秀华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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